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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58號 原 告 李仁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耀鋒、張淑芬、 顏妙真、潘志亮、黃繼億、陳宥里、潘坤璜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 民字第12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 佰參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潘志亮、陳宥里、潘坤璜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銀 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 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 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 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 。再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 ,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 ,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 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等8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22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上開刑事判決係認 定被告各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而判處罪刑在案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則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 妙真、黃繼億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其 餘被告金隆公司、潘志亮、陳宥里、潘坤璜所犯上開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等罪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係 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其餘被告 金隆公司等4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 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 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7,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補正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 駁回關於被告金隆公司等4人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編號 被告 罪名 1 金隆公司 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 曾耀鋒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3 張淑芬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使犯人隱避罪 4 顏妙真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5 潘志亮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6 黃繼億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7 陳宥里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8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025-01-24

TPEV-113-北金簡-58-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22號 原 告 柯鴻裕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明祥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 陳振中 潘志亮 黃繼億 詹皇楷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85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捌 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所示被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若所犯為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抗 告人並非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 縱因此受有損害,要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6號、第9號案件(下稱本件刑案)中,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共31人連帶賠 償其損害新臺幣(下同)90萬元本息。經查:  ㈠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5人部分因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 院刑事庭論罪科刑(見本件刑案判決第193頁),此部分可 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  ㈡惟就其餘如附表所示被告(除附表編號16之被告陳振坤外) ,本件刑案判決係認定其等違反如附表所示之罪,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另就附表編號16之 陳振坤部分,經本件刑案判決認定:其明知顏妙真無受讓房 地所有權之真意,卻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並提供地下室,供曾耀鋒藏放犯罪所得購得之噶瑪蘭威 士忌酒;另提供房屋予曾耀鋒、張淑芬藏放高價藝術品、酒 類、名牌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協助曾耀鋒、張淑芬吸金 、詐欺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其犯罪事實並 無認定被告陳振坤有掩飾、隱匿「原告」受詐欺之款項,自 無從認定原告為被告陳振坤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據上,原告 於本件刑案訴訟程序中對附表所示被告共26人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如附表所示被告之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編號 被告 罪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 潘志亮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4 陳正傑 同上 5 李耀吉 同上 6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7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同上 9 鄭玉卿 同上 10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陳君如 同上 12 王芊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3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4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5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6 陳振坤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17 陳振中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18 陳宥里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9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0 洪郁芳 同上 21 許秋霞 同上 22 劉舒雁 同上 23 許峻誠 同上 24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5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6 吳廷彥 同上

2025-01-23

TPDV-113-金-222-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81號 原 告 劉家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 肆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次 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 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 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 6、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本息。又上 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 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被告曾耀鋒、張淑芬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被告顏妙真、黃繼億、陳振 中、詹皇楷、許秋霞、陳正傑、李耀吉等人均係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 1億元以上罪;被告潘志亮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被告潘志亮、李耀吉、陳正傑、呂漢龍等人均係幫助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與黃繼億此部分犯 行,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被告 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另均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被告陳振中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 告張淑芬另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被告 陳振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 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1-23

TPDV-113-金-181-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88號 原 告 沈玲 訴訟代理人 田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7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萬1,2 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附表編號1、2、7、9至25、27至32 所示被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銀 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 業務應經許可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 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 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 復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該法所保 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有強烈保 護國家法益性質,惟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將使原告難以 追償,其犯行同時亦屬侵害原告個人法益,原告就被告違反 洗錢防制法部分,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刑事 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因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 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 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 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 ,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號、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60萬 元,而上開刑事判決認定附表所示被告各犯如附表「所犯罪 名」欄所示之罪而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附 表編號26號被告如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主 文欄所示,其餘被告如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 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刑事判決書主文欄所示),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就附表編號第1至2、7、9至25、27至32號被告 ,僅屬刑事判決所認定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之間接被害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 ,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至附表編號3至5、26所示 被告除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各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及附表編號3至6、8所示被告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 各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外,附表編號3至6、8所 示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3至6、8所示 被告前述違反銀行法及刑法之行為,從一重論以「所犯罪名 」欄關於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可認原告為附表 編號3至6、8、26所示被告分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或洗錢 罪不法犯行之直接被害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要件,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職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萬1,2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對附表編號第1至2、7、9至25、27至32號 所示被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姓名 所犯罪名 1 金隆公司 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3 曾耀鋒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3年6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 4 張淑芬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使犯人隱蔽罪,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 5 顏妙真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 6 詹皇楷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8月。 7 鄭玉卿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8 黃繼億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9 洪郁璿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10 洪郁芳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11 陳振中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又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12 許秋霞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 13 李寶玉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14 李凱諠 (原名李意如)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15 李耀吉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16 劉舒雁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17 許峻誠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18 黃翔寓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9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0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1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2 王芊云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23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24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5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6 陳振坤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 27 陳正傑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28 陳宥里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29 王尤君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30 潘志亮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31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2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025-01-17

TPDV-113-金-188-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03號 原 告 涂陳秀梅 訴訟代理人 田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67號)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 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附表編號1、2、7、9至25、27至32 所示被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銀 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 業務應經許可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 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 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 復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該法所保 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有強烈保 護國家法益性質,惟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將使原告難以 追償,其犯行同時亦屬侵害原告個人法益,原告就被告違反 洗錢防制法部分,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刑事 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因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 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 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 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 ,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號、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而上開刑事判決認定附表所示被告各犯如附表「所犯罪名 」欄所示之罪而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附表 編號26號被告如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主文 欄所示,其餘被告如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 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刑事判決書主文欄所示),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就附表編號第1至2、7、9至25、27至32號被告, 僅屬刑事判決所認定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 間接被害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 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至附表編號3至5、26所示被 告除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各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及附表編號3至6、8所示被告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各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外,附表編號3至6、8所示 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3至6、8所示被 告前述違反銀行法及刑法之行為,從一重論以「所犯罪名」 欄關於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可認原告為附表編 號3至6、8、26所示被告分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 不法犯行之直接被害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要件,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職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對附表編號第1至2、7、9至25、27至32號所示 被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姓名 所犯罪名 1 金隆公司 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3 曾耀鋒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3年6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 4 張淑芬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使犯人隱蔽罪,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 5 顏妙真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 6 詹皇楷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8月。 7 鄭玉卿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8 黃繼億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9 洪郁璿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10 洪郁芳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11 陳振中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又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12 許秋霞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 13 李寶玉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14 李凱諠 (原名李意如)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15 李耀吉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16 劉舒雁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17 許峻誠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18 黃翔寓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9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0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1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2 王芊云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23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24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5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6 陳振坤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 27 陳正傑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28 陳宥里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29 王尤君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30 潘志亮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31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2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025-01-17

TPDV-113-金-203-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33號 原 告 蕭鈺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肆佰零 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就附表編號六至三十一號所示被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 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 ,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 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09年度台抗字 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在被告所犯者係洗錢防制法之洗 錢罪之場合,關於洗錢罪之保護法益,依洗錢防制法第1條 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其立 法理由亦稱:「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 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為本法立法目的」,以此可見洗錢防 制法之洗錢罪所保護者乃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 犯罪事實,妨礙重大犯罪追查之「國家法益」,而非「個人 法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國家 法益之犯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969號裁判意旨參照 )。觀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罪之規定,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法益,係為避免妨害國家對刑事犯罪訴追權而設,其 直接侵害者究為社會並非個人。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 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 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 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 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惟如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 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 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告(下合稱被告或逕稱 其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 同)297萬元本息。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 及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第42號判決 )認定被告等所犯罪名及罪數情形如附表所示,有該等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外放卷)。則原告對黃繼億、詹皇楷;及 對曾耀鋒、張淑芬所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顏妙真所 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等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合於法定之程式,合先敘明。至系爭刑案判決另認定曾 耀鋒、顏妙真所犯洗錢罪、張淑芬所犯洗錢罪、使犯人隱避 罪,及系爭刑案判決、系爭刑案第42號判決認定如附表編號 6至31所示之被告所犯各罪名及罪數等部分,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就該等部分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 間接被害人,原告就此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仍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原告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7萬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0 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就該 等被告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編號 姓名 刑案判決認定罪名及罪數 1 曾耀鋒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同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論處;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論處。上開罪責分論併罰。 2 張淑芬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同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論處;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論處。另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上開罪責分論併罰。 3 顏妙真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論處;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論處。上開罪責分論併罰。 4 黃繼億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為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論處。 5 詹皇楷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論處。 6 臺灣金 隆公司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因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故就被告臺灣金隆公司部分,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7 曾明祥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鄭玉卿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洪郁璿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0 洪郁芳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陳振中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開罪責分論併罰。 12 許秋霞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3 李寶玉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4 李凱諠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5 李耀吉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為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16 劉舒雁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7 許峻誠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8 黃翔寓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9 呂明芬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0 陳君如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1 李毓萱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2 王芊云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3 潘坤璜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4 胡繼堯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5 吳廷彥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6 陳振坤 系爭刑案第42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上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27 陳正傑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為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28 陳宥里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為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29 潘志亮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為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30 呂漢龍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1 陳侑徽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025-01-16

TPDV-113-金-233-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87號 原 告 温傳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被告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6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拾貳萬玖仟零肆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臺灣金隆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 、許秋霞、李寶玉、李凱諠(原姓名:李意如)、李耀吉、劉舒 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陳君如、李 毓萱、王芊云、潘坤璜、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陳正傑、 陳宥里、王尤君、潘志亮、呂漢龍、陳侑徽之訴部分。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 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 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 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 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 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 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 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若所犯為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抗告人並非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縱因此受 有損害,要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 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亦定有明文。所謂 價額不限於非金錢部分,金錢部分亦包括在價額中(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   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330萬元及遲延利息,而依前開刑 事判決內容,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 繼億(下合稱曾耀鋒等5人)部分,因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刑事判決上冊第 193頁),此部分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被告即臺灣金 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 陳振中、許秋霞、李寶玉、李凱諠(原姓名:李意如)、李 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 )、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胡繼堯、吳廷彥、 陳振坤、陳正傑、陳宥里、王尤君、潘志亮、呂漢龍、陳侑 徽27人(下合稱金隆公司等27人),並未經前開刑事判決認 定為係曾耀鋒等5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 犯等,非可認為係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揆 諸前揭說明,金隆公司等27人所犯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及刑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見刑事判決上冊第 192 至19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為前開犯罪之間接被害 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金隆公司等27人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惟仍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90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   分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1-14

TPDV-113-金-187-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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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45號 原 告 楊芷瑜 訴訟代理人 楊蒼海 賴玉路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就附表編號六至三十號所示被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 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 ,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 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09年度台抗字 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在被告所犯者係洗錢防制法之洗 錢罪之場合,關於洗錢罪之保護法益,依洗錢防制法第1條 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其立 法理由亦稱:「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 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為本法立法目的」,以此可見洗錢防 制法之洗錢罪所保護者乃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 犯罪事實,妨礙重大犯罪追查之「國家法益」,而非「個人 法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國家 法益之犯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969號裁判意旨參照 )。觀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罪之規定,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法益,係為避免妨害國家對刑事犯罪訴追權而設,其 直接侵害者究為社會並非個人。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 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 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 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 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惟如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 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 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告(下合稱被告或逕稱 其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本息。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 及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第42號判決 )認定被告等所犯罪名及罪數情形如附表所示,有該等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外放卷)。則原告對黃繼億、詹皇楷;及 對曾耀鋒、張淑芬所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顏妙真所 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等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合於法定之程式,合先敘明。至系爭刑案判決另認定曾 耀鋒、顏妙真所犯洗錢罪、張淑芬所犯洗錢罪、使犯人隱避 罪,及系爭刑案判決、系爭刑案第42號判決認定如附表編號 6至30所示之被告所犯各罪名及罪數等部分,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就該等部分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 間接被害人,原告就此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仍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原告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就該 等被告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編號 姓名 刑案判決認定罪名及罪數 1 曾耀鋒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同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論處;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論處。上開罪責分論併罰。 2 張淑芬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同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論處;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論處。另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上開罪責分論併罰。 3 顏妙真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論處;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論處。上開罪責分論併罰。 4 黃繼億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為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論處。 5 詹皇楷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論處。 6 臺灣金 隆公司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因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故就被告臺灣金隆公司部分,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7 陳振中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開罪責分論併罰。 8 潘志亮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為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9 李寶玉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0 李凱諠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鄭玉卿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2 洪郁璿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3 洪郁芳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4 許秋霞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5 陳正傑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為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16 陳宥里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為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17 李耀吉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為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18 劉舒雁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9 許峻誠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0 黃翔寓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1 呂明芬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2 陳君如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3 李毓萱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4 王芊云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5 潘坤璜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6 呂漢龍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7 陳侑徽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8 胡繼堯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9 吳廷彥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30 陳振坤 系爭刑案第42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上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2025-01-13

TPDV-113-金-145-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86號 原 告 陳昱銘 訴訟代理人 田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拾萬伍仟捌 佰貳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就附表編號六至三十二號所 示被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 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 ,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 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09年度台抗字 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在被告所犯者係洗錢防制法之洗 錢罪之場合,關於洗錢罪之保護法益,依洗錢防制法第1條 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其立 法理由亦稱:「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 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為本法立法目的」,以此可見洗錢防 制法之洗錢罪所保護者乃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 犯罪事實,妨礙重大犯罪追查之「國家法益」,而非「個人 法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國家 法益之犯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969號裁判意旨參照 )。觀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罪之規定,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法益,係為避免妨害國家對刑事犯罪訴追權而設,其 直接侵害者究為社會並非個人。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 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 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 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 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惟如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 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 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告(下合稱被告或逕稱 其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 同)6,747萬3,000元本息。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 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判決(下稱系爭刑 案判決)及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第4 2號判決)認定被告等所犯罪名及罪數情形如附表所示,有 該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外放卷)。則原告對黃繼億、詹 皇楷;及對曾耀鋒、張淑芬所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顏 妙真所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等部分,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合於法定之程式。至系爭刑案判決另認定曾耀鋒 、顏妙真所犯洗錢罪、張淑芬所犯洗錢罪、使犯人隱避罪, 及系爭刑案判決、系爭刑案第42號判決認定如附表編號6至3 2所示之被告所犯各罪名及罪數等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就該等部分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 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 被害人,原告就此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仍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原告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6,747萬3,000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 萬5,8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就該等被告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編號 姓名 刑案判決認定罪名及罪數 1 曾耀鋒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同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論處;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論處。上開罪責分論併罰。 2 張淑芬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同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論處;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論處。另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上開罪責分論併罰。 3 顏妙真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論處;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論處。上開罪責分論併罰。 4 黃繼億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為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論處。 5 詹皇楷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論處。 6 臺灣金 隆公司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因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故就被告臺灣金隆公司部分,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7 曾明祥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鄭玉卿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洪郁璿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0 洪郁芳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陳振中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開罪責分論併罰。 12 許秋霞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3 李寶玉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4 李凱諠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5 李耀吉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為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16 劉舒雁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7 許峻誠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8 黃翔寓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9 呂明芬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0 陳君如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1 李毓萱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2 王芊云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3 潘坤璜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4 胡繼堯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5 吳廷彥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6 陳振坤 系爭刑案第42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上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27 陳正傑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為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28 陳宥里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為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29 王尤君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0 潘志亮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為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31 呂漢龍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2 陳侑徽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025-01-13

TPDV-113-金-186-20250113-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88號 原 告 蘇靖惠 上列原告就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32人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附民字第6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陸 佰參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許峻誠、黃翔寓、李寶玉、陳振坤、劉舒雁、呂汭于( 原名呂明芬)、呂漢龍、李凱諠(原名李意如)、李毓萱、李耀 吉、潘坤璜、王芊云、鄭玉卿、陳君如、陳宥里、陳振中、陳正 傑、洪郁芳、陳侑徽、許秋霞、吳廷彥、胡繼堯、潘志亮、洪郁 璿、王尤君、江嘉凌(原名江佳霖)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均係以貫徹國 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維護國家 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家 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 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 害之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110年度台抗字 第1185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參照)。惟按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等32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各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而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5人 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同條項第3款加 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其 餘被告金隆公司、許峻誠、黃翔寓、李寶玉、陳振坤、劉舒 雁、呂汭于(原名呂明芬)、呂漢龍、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李毓萱、李耀吉、潘坤璜、王芊云、鄭玉卿、陳君如、陳 宥里、陳振中、陳正傑、洪郁芳、陳侑徽、許秋霞、吳廷彥 、胡繼堯、潘志亮、洪郁璿、王尤君、江嘉凌(原名江佳霖 )(下稱被告金隆公司等27人)所犯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部分,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 訟程序中對被告金隆公司等27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42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關於被告金隆公司等27 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金隆公司 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 曾耀鋒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3 許峻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4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5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6 陳振坤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7 劉舒雁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呂汭于 (原名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0 李凱諠 (原名李意如)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2 李耀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3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4 王芊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5 鄭玉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6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7 陳宥里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8 陳振中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19 陳正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0 洪郁芳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1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2 許秋霞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3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4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5 張淑芬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 26 潘志亮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7 黃繼億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 28 顏妙真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29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0 詹皇楷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 31 王尤君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2 江嘉凌 (原名江佳霖)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025-01-13

TPEV-113-北金簡-88-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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