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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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802號 聲 請 人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相 對 人 廣睿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明宏 相 對 人 陳德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陸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114年1月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 餘64,96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6

TPDV-114-司票-6802-20250326-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沈定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或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 之。民法第82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遺失之共有 股票單獨聲請公示催告,應屬適法,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 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2025-03-26

TPDV-114-司催-394-20250326-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775號 聲 請 人 大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燈 相 對 人 王靜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32,924元 ,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4年2月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本票記載「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加計利息」,故應以到期日之翌日為遲延日即利息起算日 ,聲請人請求到期日當日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餘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5

TPDV-114-司票-6775-2025032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756號 聲 請 人 宏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愉 非訟代理人 吳晟斌 相 對 人 ARSANOK, ADISAK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其中之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8,55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3月15日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5,85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5

TPDV-114-司票-6756-2025032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782號 聲 請 人 榮華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玲 相 對 人 KIKIK PUJIANT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96,640元, 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3月1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5

TPDV-114-司票-6782-2025032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5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秋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三‧三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3756號)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二、查債務人黃秋敏並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 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 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 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 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2025-03-25

TPDV-114-司促-3756-2025032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8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田倉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文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5

TPDV-114-司促-2080-20250325-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三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玉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壹佰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5

TPDV-114-司促-2435-20250325-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781號 聲 請 人 榮華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玲 相 對 人 BUDI SANTOS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96,640元, 利息按年息1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 於114年3月1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5

TPDV-114-司票-6781-2025032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762號 聲 請 人 瑞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哲 相 對 人 Federico Jr. Soco Lapuert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99,612元, 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1月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5

TPDV-114-司票-676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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