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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楊東鴻(原名:楊凱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 幣5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 中華商銀於民國94年6月30日將前揭債權讓與予磊豐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再經磊豐公司於97 年11月7日讓與債權予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 威公司),鼎威公司再於105年9月28日讓與予豐邦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於105年12月31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予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 ,阿薩公司再於107年1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 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通知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2024-12-27

TPEV-113-北簡-11024-20241227-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陳勁豪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張育瑋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勁豪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薪資切結書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8號卷核閱屬實,此外,本件 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2-27

CYDV-113-消債更-282-20241227-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林佑炎即林思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51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刷卡消費,就所生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全數付清,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但應給付按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28,51 6元未清償。中華商銀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 司將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 ,鼎威公司再讓與豐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 司),經豐邦公司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 司),原告再受讓該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東森得易卡申 請表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 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5頁),核屬相符。且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 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26

PKEV-113-港簡-218-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鄒武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419元,及其中新臺幣31,718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8,4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 卡號: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經原債權人即佳 信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訴外人鼎威企 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再將債權 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 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訴外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 公司),阿薩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 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 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18,419元,及其中31,718元自起訴狀送達法 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得 益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0 月28日送達法院乙節,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 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6

TPEV-113-北簡-10854-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胡格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631元,及其中新臺幣26,656元自民國 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其中新臺幣1,03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9,63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法商佳信銀行家樂福得益卡一般約定條款第18條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 ,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將消費金額全數返還,或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 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19.929%計算循環 信用利息,如未能依約繳款,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應按月給 付逾期繳款手續費新臺幣(下同)200元。詎被告迄欠137,8 30元帳款未清償,其中本金26,656元、自民國97年11月8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36,211元、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1月7日止之利息36,763元、違約 金200元。嗣法商佳信銀行於95年4月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磊 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 年11月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鼎 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5年9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豐 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3 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阿薩投資顧問 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 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37,830元,及其中26,656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法商佳信銀行家 樂福得益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惟查,原 告請求之期前利息至113年11月7日止,而原告於113年11月5 日起訴,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卷第7頁),是原告請求遲延 利息應自113年11月8日起算,併此敘明。  ㈡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 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38,200元之違約金,固為法商佳信銀行 家樂福得益卡一般約定條款第12條所明定,而兩造約定之信 用卡利率按年息19.929%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 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本院審酌原告因被 告遲延清償信用卡債務,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 損害,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約款請求之違約金額顯然過高 ,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㈢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99,631元,及其中26,656元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037元由被告負擔,其餘403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440元

2024-12-25

TPEV-113-北簡-11124-20241225-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蔣青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6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信 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返還 ,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9.92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逾期未繳者,除循環利息外,應按月加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 (下同)200元。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迭經催討均未付款。嗣佳信銀行將其 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豐邦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將本件債權 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阿薩公司將 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 法第474、第47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 讓渡通知到達被告時點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2-24

CYEV-113-嘉小-770-20241224-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熊有恆(原名熊樹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09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094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 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並由中華商銀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中華商 銀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繳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 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151,094元及利息未 清償。嗣中華商銀將前開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將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將債權讓與豐 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將債權讓 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阿薩公司再將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2-20

FSEV-113-鳳簡-656-20241220-1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童永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 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磊豐公司),次經磊豐公司讓與予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鼎威公司),嗣經鼎威公司讓與予立新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復與聲請人合併由聲請 人為存續公司。聲請人日前以雙掛號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 通知相對人,詎竟因「招領逾期」退回原件,致上開通知書 函無法送達,經查相對人仍設籍原址,並未遷移,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函、退信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至相對人 戶籍址訪查結果,函復略以:經前往相對人之戶籍地查訪, 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址,後經詢問該址之房東即相對人之女 童書美亦表示不知相對人目前於何處,此有該分局113年12 月13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9399號函及所附查訪職務報告 附卷可稽,足見該址顯非相對人實際住所。另相對人亦無在 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聲請人確非 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 相對人如附件所示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2-19

CYEV-113-嘉司簡聲-29-20241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林睦軒即林立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71元,及其中新臺幣27,911元自民國 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24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加付逾期繳款手續費用新臺幣5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4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加付逾期繳款手續費用新臺幣2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3,17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2,24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14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4,1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嗣後大眾銀行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 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將前 揭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㈡被告前於民國92年12月10日與訴 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 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金額及手續費,法商佳信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磊 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 又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 訴外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阿薩公司 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㈢被告與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 並簽訂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法商佳信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又將上 開債權讓與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豐邦公司 ,豐邦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阿薩公司,阿薩公司復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㈣被告前於93年3月2日與法商佳信銀行申請 消費性信用商品約定書,貸款69,900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及手續費,法商 佳信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又將上開債 權讓與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豐邦公司,豐 邦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阿薩公司,阿薩公司復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 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 ,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現金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 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 、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佳信銀行消費性信用商品約定書暨約定書條款 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法院乙節,有本 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9

TPEV-113-北簡-10753-20241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邱彗溱(原名邱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伍仟零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佳信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 益,渣打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 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29%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嗣佳信銀行將上 開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 ),再經磊豐公司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 威公司),再經鼎威公司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 豐邦公司),再經豐邦公司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阿薩公司),再經阿薩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2-19

TPEV-113-北簡-1032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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