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一造言詞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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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22號 原 告 談自強 被 告 吳侑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一造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7

SJEV-113-重小-3022-20250207-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7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陳志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本 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104年5月出廠使用,至111年10月4日本 件車禍受損時,使用已逾4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4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原告主 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1萬0800元折舊後為1077 元,加計工資1800元、烤漆2500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承保車輛修理費用計5377元(計算式:1080元+2500元+10 7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7

SJEV-113-重小-3378-2025020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7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張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零伍元,及自本案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有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96年1月出廠使用,至112年10月14日本 件車禍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 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1萬8068元折舊後為180 7元,加計塗裝1萬4125元、工資6399元,原告承保車輛之合 理修復費用為2萬2331元(計算式:1807元+1萬4125元+6399 元)。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承保車輛 駕駛即訴外人林宗暉亦同有未減速慢行及注意前方來車之過 失,有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在卷可稽,足見林宗暉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原告應併予承擔之。本院審酌被告及林宗輝之過失情節,認 原告應承擔3成過失責任比例,被告則有7成過失責任比例, 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減為1萬5632元(計算式:2萬 2331元×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請求者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7

SJEV-113-重小-3372-2025020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60號 原 告 張博傑 被 告 王豐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元,及自本案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車輛於民國98年6月出廠使用,至113年9月11日本件車 禍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主張修 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6950元折舊後為695元,加計 工資83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用共8995元 (計算式:695元+83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7

SJEV-113-重小-3360-2025020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朱榮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4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零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貳仟玖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7

SJEV-113-重小-3048-2025020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曾富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一造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參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捌仟肆佰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7

SJEV-113-重小-2969-2025020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12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盧維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陸仟肆佰零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23

SJEV-113-重小-2912-2025012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1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鄧介榮 被 告 潘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一造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23

SJEV-113-重小-3214-2025012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2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蔡季桐(原名:蔡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零肆元,及自本案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108年8月出廠使用,至112年4月23日本 件車禍受損時,使用3年9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主 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5萬9660元折舊後為1萬08 41元,加計工資2萬2263元,從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承保車輛修理費用共3萬3104元 (計算式:1萬0841元+2 萬226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23

SJEV-113-重小-3229-2025012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4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鄭漢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100年4月出廠使用,至112年1月19日本 件車禍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 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4190元折舊後為419元 ,加計工資1086元、烤漆4259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承保車輛修理費用共5764元(計算式:419元+1086元+425 9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23

SJEV-113-重小-314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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