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丁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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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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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76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劉美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9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竹縣,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憑, 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6

TPEV-114-北小-761-2025030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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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46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 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所有權人之姓名、正確送達住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 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雖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 人」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 之姓名及正確送達住址,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 及送達處所,本院已查調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 卷(原告得自行聲請到院閱卷),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 式不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8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補繳裁 判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06

TPEV-113-北補-3465-20250306-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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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6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光治間請求給付停 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3-05

ILEV-114-宜補-63-2025030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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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5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即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9280元,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 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05

TPEV-114-北補-456-2025030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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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91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孫若慈即勁潔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又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 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 ,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淡水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並未表明或舉證本件有何 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3-05

TPEV-114-北小-911-2025030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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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6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吳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5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查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南市」,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 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5

TPEV-114-北小-363-20250305-1

新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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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3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 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吳錦嬌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新小字第35號給付停車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3 月4 日上午09時23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0 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 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04

SSEV-114-新小-35-20250304-1

北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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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5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嘗酒有限公司間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4

TPEV-114-北補-356-20250304-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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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87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黃馨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 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 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 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之9本文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26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東區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 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04

TPEV-114-北小-872-20250304-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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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91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洪榮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惟查,被告住高雄市鼓山 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公路監理系 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主地址欄在卷可稽,且被告車輛停放 地點在高雄地區,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並無管轄權,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3-03

TPEV-114-北小-917-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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