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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1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冠樺 被 告 何冠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832元,及其中新臺幣244,816元自民 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7%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2,8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契 約書第12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 P資訊:110.26.73.223)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40,00 0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 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 信用貸款契約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1-28

TPEV-113-北簡-801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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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柯堉騰(原名柯權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肆佰捌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肆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大 眾MUCH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原債權人上揭對被告之 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萬8956元 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1-28

TPEV-113-北簡-1012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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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廖彩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肆拾貳元,及附表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肆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大眾MUCH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原債權 人上揭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及帳務資 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4萬8000元 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1-28

TPEV-113-北簡-964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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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李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肆拾陸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肆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信用卡服務,惟未依約清償,債權人上揭對被告之債權業 已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 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1500元 99年4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20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1-28

TPEV-113-北簡-946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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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6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林瑞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陸佰貳拾玖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陸佰貳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92年6月18日向原債權人美商美國運通銀 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7 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商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 債及營業】申請信用貸款;另向原債權人渣打銀行申請信用 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惟未依約清償,債權人上揭對被告 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 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8萬6508元 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9萬373元 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1-28

TPEV-113-北簡-766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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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7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林峻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玖佰壹拾肆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玖佰壹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惟未依約清償,債權人上揭 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 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9萬3547元 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1-28

TPEV-113-北簡-774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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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6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 鈞 被 告 陳沛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736元,及其中新臺幣101,498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5%計算之 利息;暨其中新臺幣32,373元部分,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7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4年5月6日、111年1月18日,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本院前曾核發執行命令,僅留生活費 新臺幣(下同)19,172元予被告,然被告尚須扶養1名未成 年子女及1名就學中之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為38,344元 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法定 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尚不得因 此免除其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4-11-28

TPEV-113-北簡-1046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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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吳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壹拾肆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壹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4日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大眾MUCH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原 債權人上揭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及帳 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9萬8938元 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1-28

TPEV-113-北簡-914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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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6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富 蕭雅茹 被 告 宋竑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884元,及其中新臺幣249,244元自民 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9,8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70,928元,及其中249,244元自民國113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捨棄違約金1 ,044元,減縮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9,884元, 及其中249,244元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備註: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70,928元,嗣原告減縮訴     訟標的金額為269,88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為2,870元部分, 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1-28

TPEV-113-北簡-7460-20241128-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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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張慧玲 原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36元,及自民國99年7月13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3,8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836元,及自民 國99年7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於113年11月14日當庭陳報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836元,及自99年7月13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 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 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未還等情。嗣經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業於101年11月28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案之債權業均已合法 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 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 、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28

TPEV-113-北簡-963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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