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30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陳紅玉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3000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玖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
償服務,債務人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
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
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
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
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缴款期限前繳
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需
收取三期分别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
約金(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詎被告未履行繳款
義務,至民國(下同)99年4月20日止,尚有171,294元未按
期給付,其中161,242元為本金及違約金1,200元並未受清償
。而訴外人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信用卡款債權讓與原告並
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抗告狀則辯以
:原告未將系爭契約影本附於起訴狀繕本交予被告各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餘額代償申請書、分攤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金管會函及
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具體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PCEV-113-板簡-3000-202503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