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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797號 債 權 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債 務 人 蘇世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322元,及其中38 ,989元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1-17

HLDV-113-司促-6797-2025011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154號 債 權 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債 務 人 韓欣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3,270元,及其中新臺幣21,7 1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17

PTDV-113-司促-13154-20250117-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738號 債 權 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債 務 人 林楉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肆仟伍佰元,及 其中參萬零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6

PCDV-113-司促-36738-20250116-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86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馬婷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7,938元,及其中新臺幣68,2 48元,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16

SLDV-113-司促-14865-20250116-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744號 債 權 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債 務 人 王俞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玖仟貳佰柒拾參 元,及其中參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6

PCDV-113-司促-36744-2025011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62號 債 權 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債 務 人 陳孟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9,800元,及其中新臺幣34,1 25元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15

CHDV-113-司促-13962-20250115-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59號 債 權 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債 務 人 陳永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3,06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15

CHDV-113-司促-13959-20250115-2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張馨云即張瑞芬即張雅雯 代 理 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逗派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珊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59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7240號強 制執行事件中債務人張馨云即張瑞芬即張雅雯對第三人大立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可處分薪資債權,應依該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第三人應按債權比例給付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向本院提出 更生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對第三 人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 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 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 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59號 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請 人在第三人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724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核發中院平113 司執清字第167240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 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 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此部 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 忠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 柏 倫

2025-01-15

TCDV-114-消債全-12-2025011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65號 債 權 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債 務 人 陳聖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1,900元,及其中新臺幣25,8 98元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15

CHDV-113-司促-13965-20250115-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63號 債 權 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債 務 人 楊晏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3,08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15

CHDV-113-司促-13963-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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