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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979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吳棋笙 債 務 人 潘沛淇即潘姿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並未具體指明執行標的 物,乃執行標的不明之情形。而債務人之戶籍設於高雄市三 民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電子戶役政資料附卷可參。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6

CYDV-114-司執-5979-20250206-1

司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983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吳棋笙 債 務 人 陳品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並未具體指明執行標的 物,乃執行標的不明之情形。而債務人之戶籍設於臺中市,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電子戶役政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6

CYDV-114-司執-5983-20250206-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3號 原 告 謝銀鳳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一、上列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 236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前項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為 執行名義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08 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而觀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 付新臺幣(下同)16,060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695元【計算式:16,060元+利息1 0,635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利息應計 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23日止,即16,060元×(13+89/3 65)×5%=10,6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6,695元】。另訴之 聲明第2項與第1項之訴訟目的同一,爰不予併算訴訟標的價 額。又訴之聲明第3項係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而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經聲請執行金額為16,060元,及 自10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核定為26,695元(計算式同上)。綜 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3,390元(計算式:26,695+2 6,695=53,3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2-06

CCEV-114-潮補-3-2025020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36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市○○區○○○路○段000號  代 理 人 黃子芸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債 務 人 王曉英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彰化 縣彰化市,有債務人戶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5

TYDV-114-司執-13364-2025020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29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市○○區○○路○號一樓             送達代收人 林昭伶              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號 8樓              債 務 人 許玉蘭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北 市松山區,有債務人戶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5

TYDV-114-司執-12299-2025020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457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市○○區○○○路○段000號  代 理 人 許展銘  住○○市○○區○○路00號      債 務 人 德霖科技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兼法定代理 洪進國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人 債 務 人 劉書君  住○○市○○區○○○路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北 市士林區、新北市新莊區、臺北市內湖區,有債務人戶籍查 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5

TYDV-114-司執-12457-20250205-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3號 再 抗 告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盧再傳(兼吳盧金山、吳海蘭之繼承人) 再 抗 告人 蔡秀珍即蔡函蓁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裁定(113年度重抗字第43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抗告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除 有該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 有律師資格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9 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再為抗告準用之。 此乃對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所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113年度重抗字 第4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 未於再抗告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 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下稱補 正裁定),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查再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裁判費查詢表及答詢表在卷 可憑。依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須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5-02-05

TNHV-113-重抗-43-20250205-3

司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76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妤婕即李廣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保險金債權,經查 :第三人為遠雄人壽事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為臺北 市信義區,應為執行標的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5

CYDV-114-司執-5763-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劉靜嬌 相 對 人 陳慧儒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88,06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5701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14年度訴字第8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 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 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57017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 為強制執行,因有消滅相對人請求之事由,聲請人已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而聲請人所有之房地一旦拍賣,即無回復之 可能,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1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 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 字第800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又相對人 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前1 日為新臺幣(下同)288萬219元(參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00 號裁定),認相對人因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 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 損失。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 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 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月,故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88萬8,068元【計算式:2 ,880,219元×5%×(6+2/12)=888,0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543,000元為適 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2-05

TPDV-114-聲-58-20250205-1

司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396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債 務 人 鄭筑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及保險資料,並未具體指明執 行標的物,乃執行標的不明之情形。而債務人之戶籍設於高 雄市三民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電子戶役政資料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4

CYDV-114-司執-5396-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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