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53 筆結果(第 51-53 筆)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陳麗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號O樓 即 債務人 之O(戶) 代 理 人 許宏達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 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 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 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 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 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燕蓉 附表: 一、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2月至113年2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2月至113年2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3年後為18,622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二、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三、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4,800元。 四、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五、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2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聲請人「本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2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六、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3年度為18,62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2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2024-10-08

TCDV-113-消債補-285-20241008-1

消債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3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張毓蘭即張雅雯 代 理 人 董怡辰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毓蘭即張雅雯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終結,茲因債務人 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 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 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2024-10-08

TCDV-113-消債聲-33-20241008-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8965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代 理 人 楊素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簡從佳即簡燕清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 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 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 條第1 項既明定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 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 之2 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 依同法第6 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 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 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至 於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 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 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 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 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 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 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 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 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 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 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次按資產管理公司將該債權再讓與他資 產管理公司或非資產管理公司之第三人時,無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民國104年12月9日修正前為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即其債權讓與之通知不得以 公告方式代之,而應適用民法第 297條之規定(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40號研 討結果意旨)。末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4830號債 權人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簡從佳即簡 燕清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扣押債務人簡從佳即簡燕清對 第三人貢寮澳底郵局、瑞芳地區農會信用部澳底分部之存款 等語云云。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雖提出執行名義、債權讓與證明書、電子 (債權讓與契約)共同聲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下稱系爭債 權讓與通知),聲請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然據 其所提載明受讓自第三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之郵局存證信函,及曾對債務人之戶籍登記地址「新北市 ○○區○○街00巷00○0號」為送達之信封,係以「逾期未領」退 回,是客觀上債務人未曾開啟信封,與聞存證信函之內容。 又本院函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調查債權人送達之 「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一址,經該局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以新北警瑞刑字第1133611838號函復以「經查訪新北 市○○區○○街00巷00○0號之鄰居,該民告知該處所已無人居住 多年,不知簡○佳去向」等語綦詳,有前開復函附卷可稽。 綜上可見,本件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之觀念通知,實未合法送 達予債務人,自無從使債務人知悉債權讓與乙事,則本件債 權人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

2024-10-04

KLDV-113-司執-28965-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