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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林純如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 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 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 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 ,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參照)。又按民法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為發生拒 絕給付之抗辯權,而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是債權縱有部分 時效已完成,該部分債務仍存在並不因而消滅,是聲請人所 為之時效抗辯,仍無礙於本件債務總額之核算(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結論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純如積欠債務總額為559萬5,455元,所積 欠之債務主要為信用卡消費款,而聲請人現於明廚自助餐店 擔任廚房助理,每月薪資2萬3,940元,年終獎金3,000元, 名下無財產,無須扶養親屬,故扣除支付日常生活等必要費 用1萬7,076元後,實無能力清償借款。而於消債條例施行後 ,聲請人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請求債務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 生等語。 (二)聲請人對債權人陳報之利息債權認超過5年部分,利息債權 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消滅,不應計入債權總金額計算,是以 債權總金額為756萬4,082元,未逾1,200萬元。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其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陳報(1)狀,雖均 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559萬5,455元,嗣經本 院依據債權人分別於調解程序或本院調查程序中陸續陳報債 權後,除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外(其中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於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明細 中標示為有擔保債權,先不列入計算,其餘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以聲請 人債權清冊所載數額列計),其餘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 所示,經核債權人陳報債權除有計算書及提出債權文件等物 ,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提出聲請人截至2024年 9月24日於全體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欠款明細,均明確記載 上開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數額,堪信 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為真實,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依附表之計算已達1,346萬3,017元 ,顯已逾1,200萬元,聲請人本件聲請顯與消債條例第42條 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依其情形尚非可以補正之事項 ,依法應逕予駁回。 (二)聲請人雖抗辯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應予扣除,然時效消滅之 債務並非使債權當然消滅,是債權縱有部分時效已完成,該 部分債務仍存在並不因而消滅,是聲請人所為之時效抗辯, 仍無礙於本件債務總額之核算,聲請人主張應將罹於時效之 利息債權扣除顯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消債條例第42條 第1項、第8條前段、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表:(幣值:新台幣) 編號 債權人 聲請人陳報之本金及利息債務金額 債權人陳報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 備註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萬9,210元 174萬5,795元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萬1,000元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 (金融機構債權明細標示其為有擔保債權,故暫不列入計算) 3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萬1,051元 134萬9,316元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萬6,326元 47萬2,945元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萬6,334元 11萬6,334元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萬5,758元 77萬7,263元 7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3,000元 359萬6,492元 8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萬9,119元 68萬5,770元 9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萬4,900元 90萬7,174元 1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萬7,852元 75萬2,228元 1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萬1,086元 38萬8,853元 12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萬2,884元 66萬6,112元 1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8萬7,880元 74萬8,806元 14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萬9,055元 113萬5,929元 15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2萬元 12萬元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 債權總額 559萬5,455元 1,346萬3,017元

2025-02-06

KLDV-113-消債更-93-20250206-2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3號 再 抗 告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盧再傳(兼吳盧金山、吳海蘭之繼承人) 再 抗 告人 蔡秀珍即蔡函蓁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裁定(113年度重抗字第43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抗告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除 有該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 有律師資格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9 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再為抗告準用之。 此乃對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所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113年度重抗字 第4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 未於再抗告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 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下稱補 正裁定),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查再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裁判費查詢表及答詢表在卷 可憑。依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須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5-02-05

TNHV-113-重抗-43-20250205-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楊湄鳳即楊碧鳳 住臺中市沙鹿區興安路00之0 號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如聲請人未提起上開訴 訟或非訟程序者,即無法依上開規定准許其供擔保以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沒有對保,相對人也拿不出身分證影本, 卻一直填寫與當時事實不符之資料給法院,相對人所聲稱之 資料是偽造、詐欺。伊已向相對人提告,為此請求裁定准予 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793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   執字第79481號返還借款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卷宗查閱屬實。然聲請人迄未在本院對相對人提起   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   告,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稽,從而,本件核無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2-05

TCDV-114-聲-37-20250205-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林義琮 代 理 人 馬偉桓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義琮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089,470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40,00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 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款交易明細 等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72號聲請消債調解 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 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玲芳

2025-02-05

TCDV-114-消債更-48-20250205-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郭泰寧 相 對 人 新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睿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伍 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4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9,25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 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2-04

PCDV-113-司聲-640-20250204-2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淑敏 代 理 人 王逸青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淑敏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6,572,941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30,00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5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存摺影本、存摺影本、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查詢等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5號聲請   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   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青霜

2025-02-03

TCDV-113-消債更-417-202502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自 訴 人兼 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 自 訴 人 蔡秀珍(即蔡函蓁) 被 告 凌忠嫄 陳慧珊 洪志享 廖義雄 鄭新平 劉思君 孫文正 蕭道隆 上列被告等經自訴人等提起侵占等案件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 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 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律師為自訴案件之法定必備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3人提起本件自訴,均未提出任何委任書狀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故本件自訴之法定程式仍有未備,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命各自訴人均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各項資料。逾期不補正者,即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2-03

CYDM-114-自-1-20250203-1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何松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3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稱編號4至6之債權係遭詐騙集團詐騙 之損失,債務人有可能追回,構成雙重得利,故應剔除云云 ,但倘債務人追回該筆詐騙損失,則應列入債務人之財產分 配予債權人,縱使在清算完結後始追回,仍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8條分配予債權人,更無雙 重得利之可能,原裁定以此理由不准債務人清算,顯違背消 債條例上開規定。又原裁定稱編號4至6之債權為投機行為, 應予剔除云云,惟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聲請清算 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得做出不免責之裁定,而 非如原裁定直接駁回清算聲請,且縱使債務人因投機行為獲 不免責裁定,仍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繼續清償後聲請免責 ,原裁定顯有違背法令。再者,編號4至6之債權係因債務人 於112年7月間於交友網站認識詐騙集團所假扮對象,該對象 以各種理由要求金錢援助,並介紹聲請人向各家民間貸款公 司貸款,貸款之金額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來解救該對象的欠 債,債務人誤以為交到女朋友,才依其指示辦理希望能解救 女朋友的債務,故編號4至6之債權並非投機行為。是以,加 計編號4至6之債權後,債務人每月需還款金額為:金融機構 部分8,988元、中租合迪8,490元、裕富9,625元、亞太6,575 元,遠超過債務人的每月收入,確有無法清償之狀況。另民 間貸款公司未查證聲請人貸款原因就放貸給聲請人,未落實 KYC程序,甚至還在貸款原因中填上虛假的購買黃金及冰箱 ,顯見民間貸款公司為了業績不擇手段,放貸時更扣除一半 金額作為手續費,倘民間貸款公司有落實KYC程序,可阻止 此一詐騙情事,可見民間貸款公司有可歸責事由。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 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能透過債務清理程序解決債 務,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等可能致生道德上風 險之情事者,自應令其有進入消債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 機會。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 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 務清理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 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而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 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 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可能性,即屬 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 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 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是 以,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 其更生聲請。又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 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 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 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提出「 分60期、年利率4%、月付8,988元」之調解方案,然抗告人 表示無法負擔,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778號卷核閱無訛。則抗告人聲請清算可否准 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觀諸抗告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 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證券餘額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 、機車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抗告人名下有西元20 09元出廠之機車1輛。又依抗告人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所得依序為332,800元、373,7 41元。另抗告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每月 薪資為27,976元,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另每年尚領 有1.5月之年終獎金即41,964元【計算式:27,976×1.5=41,9 64】等語,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 貼核定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0 7至314頁、第403至404頁),本院暫以35,473元【計算式: 27,976+(41,964÷12)+4,000=35,473】列計為其每月可處 分所得。  ㈢抗告人之必要支出情形: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3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核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準此,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5,47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9,680元後,餘額為15,793元,應足以支應國泰商銀前 所提出每月清償8,988元之方案。且前置調解程序中債權人 已陳報之債權金額合計為1,474,680元(含金融機構488,030 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452,375元、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382,050元、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52,225元 ,見調字卷第24至37頁、第46頁),參酌抗告人現年43歲, 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2年,若以每月可用餘額15,793 元償還積欠之債務1,474,680元,約7.78年【計算式:1,474 ,680÷15,793÷12=7.78】即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屆時抗 告人年齡僅50歲初,堪認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且於職場上 應處於成熟高峰期,堪認抗告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甚明,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洵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綜衡抗告人全部的收支、財產及勞動能力的 狀況,抗告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及清償 債務,故尚難遽認為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本件清算之聲請,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 規定之要件,自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 持的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抗告 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改判,核屬無理 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 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1-24

PCDV-113-消債抗-32-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455號 原 告 李東秋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央信託局已與臺灣銀行 合併,合併後以臺灣銀行為存續銀行) 代 表 人 凌忠嫄(董事長) 被 告 施瑪莉 莊翠雲 呂桔誠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 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 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則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國 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 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 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 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 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事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偽造原告工作年資17年9月之銓敘 部退休審定函,彰化商業銀行盜領離職證明書,詐欺原告民 國87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公保年資補償金,及105年2 月19日自願退休(職)生效日至113年2月19日公保養老給付 等,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償新臺幣2,000萬 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內容,業已具體表明係請求國 家賠償,且未見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 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即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 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又本件被告所在地及住居 所係在臺北市○○區及○○區、○○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 及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並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1-24

TPBA-113-訴-1455-2025012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世育 代 理 人 劉彥呈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仲偉 郭勁良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王姍姍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世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世育,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乃於民國108年3月1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 以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3號調解事件受理,嗣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08年5月29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確定,聲請人復向本 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裁定聲請人 自108年9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9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因聲 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未符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盡 力清償之標準,而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應以裁定認可其 更生方案之要件不符,本院僅得依消債條例第61條之規定以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59號裁定聲請人自109年12月11日上午1 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顯示聲請人名下坐落桃園市八德區大仁段房地、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及西元2004年份汽車1 部,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前開汽車無變價實益,已返還聲請 人,上開房地經拍賣程序以1,589,988元拍定,並由房地共 有人優先承買而將價款解繳到院,保單解約金128,749元則 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解繳本院,司法事務官將拍賣所得價金 及保單解約金合計1,718,737元分配與債權人後,於113 年2 月15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 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 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 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 請費;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 153條之1第2項、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 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 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 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 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 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 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 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 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 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 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 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 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 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而其清算聲請 日,則以債務人聲請調解日為準。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 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8年9月23日)起至裁定免責 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調解前2年間(即自106年3月起至108年2月止),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 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再查,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依其更生程序、清算 程序中之陳報,自108年1月7日起任職沃克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每月薪資約31,000元,雖據提出薪資條為證(見更生執 行卷第197至202頁、清算執行卷一第224頁),惟依司法事 務官職權調閱其108、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其於上開年度各有所得454,790元、394,511元,平均每 月各為37,899元、32,876元(見清算執行卷一第295、299頁 ),本院爰以其均數即35,388元【(37,899+32876)÷2】作 為聲請人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再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 明文。聲請人嗣於清算執行程序中,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與 扶養母親之費用合計為22,852元(見清算執行卷一第224、2 25頁),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所公告108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 萬4,578元之1.2倍為1萬7,493元、109、110、111年度之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 7元,而聲請人分擔母親4分之1扶養費各以4,373元(17,493 元÷4人)、4,584元(18,337元÷4人)為計,聲請人提列之 金額已低於依前開規定計算之數額,是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 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2,852元為計算。準此,聲請人 於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12,5 36元之餘額(35,388元-22,852元=12,536元)。  ⒊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陳報其聲請前2年內(105、106年)收入 1,926,803元(見調解卷第8頁),然聲請人係於108年3月15 日聲請調解,聲請前2年期間應為106年3月起至108年2月止 ,而其前開期間之收入狀況,依其所提出106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見調解卷第24頁、更生卷第58頁、更生執行卷第191 頁),其106年、107、108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983,422元 、874,667元、454,790元,按此計算其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 所得總計為1,732,485元(983,422元÷12月×10月+874,667元 +454,790÷12月×2月),又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認 定該段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696元,2年總計金額 為448,704元(18,696元×24月=448,704元)。是以,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1,732,485元扣除自己之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448,704元後,尚有餘額1,283,781元(1,732,4 85元-448,704元=1,283,781元)。  ⒋本件清算程序依司法事務官處分聲請人財產所得1,718,737元 ,扣除土地增值稅、郵資、管理人費用及報酬、抵押債權, 本件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1,332,681元,有112年1月3 0日及112年8月30日作成之分配表在卷可參(見清算執行卷 一第541、542頁,卷二第461、462頁),則本件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1,332,681元並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283,781元。 從而,債務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應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前述, 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 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 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1-24

TYDV-113-消債職聲免-13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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