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初犯酒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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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明知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補充為「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欄一 第4行「駕駛車牌號碼」補充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家豪(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其輕率 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其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77號   被   告 吳家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豪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 00號「海洋帝寶」社區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28分許 ,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939巷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2024-12-31

KSDM-113-交簡-2465-2024123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士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其輕率 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90號   被   告 林士皓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皓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上午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3時許 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X-Cube Taichung夜店飲 用香檳酒,復經其友人駕車搭載而返回其位於高雄市○鎮區○ ○○路0號6樓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10 時15分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況下,竟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 路。嗣於113年10月16日上午10時22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前鎮 區一心一路與沱江街之交岔路口旁,因駕車行駛人行道而為 警攔查,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 對林士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皓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酒精濃 度測定值資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資 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2024-12-31

KSDM-113-交簡-2341-2024123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智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智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泰智鴻」更 正為「秦智鴻」,同欄一第2至3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補充為「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同欄一第4至5行「騎乘車牌號碼」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 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秦智鴻(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其輕率 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34號   被   告 秦智鴻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泰智鴻自民國113年10月7日22時許起至翌(8)日0時許止, 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8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0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於同日7時 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泰智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2024-12-31

KSDM-113-交簡-2378-202412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力彰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 脅,且其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66毫克,逾法定數值非少, 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本件係初犯酒 駕案件,復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未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 ,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均屬輕微,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65號  被   告 劉力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力彰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18時許起至18時30分許止,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居處,飲用啤酒後, 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騎乘牌照號碼MUB-8208號普通重型 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市府路與 公園路交岔路口,因跨越雙黃線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 濃厚,遂於同日19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力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執照資料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1紙及照片共9張( 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及員警蒐證錄影 擷取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30

TCDM-113-中交簡-184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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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宇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5補充為「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11號   被   告 施宇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宇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4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 二段與文鳳路口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16時4 7分許,沿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青年路二段機車待轉區停等時,因施宇龍將安全帽脫下而為 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復於同日16時52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宇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 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4-12-30

KSDM-113-交簡-2311-2024123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奇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奇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份」,另補充「證人鄭健佑之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巫奇穎(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 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 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 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車與他人所駕 駛車輛發生擦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 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 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 ,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並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致生實害,其輕率之行為自有 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3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43號   被   告 巫奇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奇穎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0時許起至10時4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號前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前時,不慎與鄭健佑(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碰撞,經警獲報到場處 理,並於該日13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奇穎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大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2024-12-30

KSDM-113-交簡-2837-20241230-1

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憲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憲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 11月8日9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憲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有不 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37號   被   告 邱憲政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憲政於民國113年11月7日23時許起至同年11月8日1時許, 在其岳母位於高雄市林園區之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1月8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21分許,行 經高雄市林園區林內路與林內路2巷口時,因紅燈左轉為警 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該日9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憲政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酒精測定值、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及高雄巿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2024-12-25

KSDM-113-原交簡-99-202412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新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新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為「仍基 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新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5 7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 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 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他人所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 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 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 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於市區道路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及測得之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02號   被   告 吳新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新福於民國113年9月2日21時許,在高雄市愛河旁路邊飲 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3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與林羿 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 羿辰受有身體擦挫傷(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23時2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新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羿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濃度 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4-12-24

KSDM-113-交簡-2195-202412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密錄器錄影畫面之翻拍 照片1張」更正為「密錄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2張」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 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 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其輕率 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其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 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98號   被   告 李俊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良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高 雄市小港區某釣蝦場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微 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18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3時2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 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密錄器錄影畫面之翻 拍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2024-12-19

KSDM-113-交簡-2279-202412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仍基 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家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有不 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 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 而為本件犯行及犯罪情節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 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參酌其於偵查中供稱:伊 月收入不到2萬元等語(偵卷第4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 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 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 其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 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 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47號   被   告 鄭家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愉於民國113年9月25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0號「OM酒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 成功二路與新光路口前,因車燈未開啟而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5時37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家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2024-12-17

KSDM-113-交簡-2226-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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