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宇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5補充為「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11號
被 告 施宇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宇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4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
二段與文鳳路口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16時4
7分許,沿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青年路二段機車待轉區停等時,因施宇龍將安全帽脫下而為
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復於同日16時52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宇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
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KSDM-113-交簡-2311-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