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吳秀菊律師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星榮物流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為星榮物流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
叁萬元。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前項特別代理人酬金。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
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以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星榮公司)等為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為星榮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1號裁定選任聲
請人為特別代理人,嗣該事件已於112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並於112年12月12日宣判(見本院卷五第197至242頁),
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則聲請人依上規定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
律師酬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星榮公司特別代
理人期間到庭執行職務5次(見本院卷二第377頁,卷三第15
1頁,卷五第15、129、201頁),並提出書狀2份(見本院卷
二第163至167頁,卷三第321至325頁),及案件繁雜程度等
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擔任星榮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
為3萬元,並命由相對人墊付。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TPHV-110-金訴-61-2024100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