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7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劉遊燕
劉惠民
被 告 彭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萬4,728元,及其中11萬9
,480元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萬4,728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6月20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
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款,如逾期未付即按週
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及按逾期第一個月當月收取300元
違約金,逾期第二個月當月收取400元違約金,逾期第三個
月當月收取500元違約金,以三期計算為上限。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累計尚欠消費款本金11萬9,480元及利息4,048元、
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
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文及合併公告為證(本院卷第13至29頁),經本院審閱上開信
用卡申請及欠款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KSEV-113-雄簡-1872-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