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李思慧(即李菊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柒
萬肆仟柒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李思慧(即李菊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
㈠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
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
又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世華銀行),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
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匯通
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㈡被告於92年4月18日、100年9月2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
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
約定條款第15、22、23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
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給付原告利息。詎
被告截至113年8月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08,400元
,及其中本金374,741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爰依
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TPEV-113-北簡-7914-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