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曾松儀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鈺琇
曾素合
廖豐斌
廖豐欽
廖惠春
曾俊傑
曾美華
陳雪雲(即〇〇〇之承受訴訟人)
曾惠絹(即〇〇〇之承受訴訟人)
曾建彰(即〇〇〇之承受訴訟人)
曾淳琪(即〇〇〇之承受訴訟人)
上 十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素月
簡晛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簡晛森塗銷就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市○○路0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南
營路房地)、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如附表
一編號10號所示應有部分(原為曾素月所有,下稱編號10號
應有部分)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
系爭登記)(見原審卷二第14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
卷第19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南營路房地為伊、被上訴人曾素月、曾鈺琇、
曾素合、廖豐斌、廖豐欽、廖惠春、曾俊傑、曾美華(下合
稱曾素月等8人)及被上訴人陳雪雲、曾惠絹、曾建彰、曾
淳琪(下合稱陳雪雲等4人;與曾素月等8人另合稱曾素月等
12人)之被承受人〇〇〇(與曾素月等8人下合稱曾素月等9人
)共有,000地號土地為伊、曾素月等9人與他人共有,伊與
曾素月等9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〇〇〇於111年7月28日
死亡,其應有部分由陳雪雲等4人繼承公同共有。曾素月等9
人於同年3月30日與曾素月之子簡晛森簽立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出賣南營路
房地全部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44725(下合
稱本案全部房地)予簡晛森,然故意未通知伊行使優先購買
權。伊於同年4月7日向訴外人即承辦地政士〇〇〇口頭告知將
行使優先購買權,亦於同年月11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6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〇〇〇、曾素月等9人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
,曾素月等12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同一條件與伊訂立買賣契
約,並將渠等所有南營路房地、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號所示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
嗣曾素月為規避伊行使優先購買權,竟於同年月8日將編號1
0號應有部分贈與簡晛森(下稱系爭贈與),於同年月20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下稱系爭贈與
物權行為;所為登記即系爭登記),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以假贈與真買賣方式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伊之優先購買權,簡晛森應
負侵權行為回復原狀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求為
確認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命簡晛森塗銷系爭
登記,暨確認伊就系爭不動產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及命曾素
月等12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就系爭不動產與伊訂立
買賣契約,於伊履約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簡晛森係欲向上訴人與曾素月等9人購買本
案全部房地,上訴人亦曾於磋商階段口頭同意出售名下應有
部分,惟於簽訂書面契約前反悔,故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
,上訴人無從行使優先購買權。且上訴人既為系爭買賣契約
磋商之當事人之一,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適用
。又曾素月贈與編號10號應有部分予簡晛森,純屬個人財務
規劃,非為規避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之行使,與簡晛森間亦非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變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簡晛森塗銷系
爭登記,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曾素月、簡晛森之
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㈢簡晛森應將系爭登
記塗銷;㈣確認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㈤曾
素月等12人就系爭不動產,應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同
一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履行該買賣契約之義務後
,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7至139、231頁):
㈠南營路房地為上訴人與曾素月等9人共有;000地號土地為上
訴人、曾素月等9人與他人共有,上訴人與曾素月等9人之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〇〇〇嗣於111年7月28日死亡,其所有
南營路房地、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應有部分於
同年11月22日由其全體繼承人即陳雪雲等4人以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公同共有。
㈡曾素月等9人與簡晛森於111年3月30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
㈢上訴人於111年4月7日致電系爭買賣契約之承辦地政士〇〇〇。
㈣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曾素月等9人及〇〇〇,
另於同年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曾素月等9人,主張行使優
先購買權。
㈤曾素月於111年4月20日,以同年月8日贈與為原因,將編號10
號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簡晛森。
五、本院之判斷:
㈠曾素月與簡晛森間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非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
上訴人雖主張:曾素月與簡晛森於111年4月7日伊致電〇〇〇表
示欲行使優先購買權後,旋於同年月8日為系爭贈與、於同
年月20日辦理系爭登記完畢,目的在使簡晛森成為共有人之
一,再以共有人身分買受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顯係為規避
伊就系爭不動產行使優先購買權而為假贈與真買賣,系爭贈
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惟
為被上訴人否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查姑不論上訴人就系
爭不動產無優先購買權可以行使(詳後述),依〇〇〇於111年
4月7日上訴人致電時之陳述,核僅在說明系爭買賣契約未經
上訴人簽名而不成立,曾素月現欲改將編號10號應有部分贈
與簡晛森,且簡晛森成為共有人後可購買其他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斯時上訴人即無優先權,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憑(見
原審卷一第63頁,原審卷二第129頁),要不足執此遽謂系
爭贈與為曾素月與簡晛森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因贈與日
期恰在上訴人向〇〇〇稱欲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翌日,或〇〇〇就簡
晛森「日後」苟以共有人身分買受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而為
別一法律行為,上訴人「斯時」得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乙節表
達個人法律見解,即率認曾素月與簡晛森間之系爭贈與並非
真實。又上訴人就曾素月與簡晛森係「假贈與真買賣」一事
,洵未舉證證明。是上訴人主張曾素月、簡晛森間系爭贈與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委無可採,
則其以此為由,請求確認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
,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簡晛森塗銷系
爭登記,自屬無據。
㈡系爭買賣契約未成立,上訴人無優先購買權可以行使: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欄記載「賣方曾松儀等10人(詳清
冊)」,第1條買賣標的物記載為本案全部房地,後附賣方
清冊明列上訴人與曾素月等9人之姓名、地址,暨每人就南
營路房地、000地號土地各出賣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有
系爭買賣契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37頁),顯見系爭買
賣契約乃以上訴人與曾素月等9人為共同出賣人,旨在由渠
等共同出賣本案全部房地予簡晛森,並非由曾素月等9人逕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物,契約文義甚為明
確,無須別事探求。遑論上訴人與曾素月等9人並非000地號
土地之全部共有人,渠等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僅0000000分之1
44725,且屬分別共有而非公同共有,曾素月等9人就上訴人
名下之3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亦無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
1項規定,不經上訴人同意即逕為出賣。
⑵參以證人〇〇〇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8號偽
造文書案件(下稱刑案)檢查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系爭買賣
契約是伊做的,111年3月30日簽約時,簡晛森是買方,只有
上訴人、〇〇〇2人未到場亦未出具委託書,其他人有實際到場
或出具委託書。簡晛森向伊表示上訴人、〇〇〇沒有到場,但
有口頭答應買賣,之後會拿給他們簽名,故伊先讓現場的人
簽名;簽約當時有說明如果一人不同意,買賣契約不成立,
且伊有跟每個人收取簽約費1,000元,並強調很多次,如一
人未簽名,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1,000元不歸還。上訴人
一開始就列在賣方清冊,如果他不同意、不簽名,契約即不
成立等語,此經本院調取刑案全卷核閱無誤(見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交查字第97號卷第61頁,原審卷二第181頁
);且〇〇〇於111年4月7日上訴人致電時,復再次說明系爭買
賣契約未經上訴人簽名而不成立如前,亦核與〇〇〇上開刑案
陳述相合。足徵依簡晛森與111年3月30日到場之部分出賣人
真意,渠等確欲以上訴人與曾素月等9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
共同出賣人,簡晛森亦意在取得上訴人與曾素月等9人全體
同意後始完成買賣,否則無須表示嗣後會將契約交由未到場
之上訴人、〇〇〇簽名。而〇〇〇係基於簡晛森之表述,依到場者
之意思草擬契約內容,並鑑於是日部分出賣人未到場,唯恐
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全體出賣人簽名而不成立,致滋應否退還
簽約服務費用之疑義,方迭強調若因一人未簽名而契約不成
立,日後不另退費,藉此再次釐清、確定到場當事人之真意
,確為系爭買賣契約須經上訴人與曾素月等9人全體同意,
始克成立。
⑶再者,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買賣價金為350萬元,簡晛森於11
1年3月30日即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日均為同日、受款人分
別為上訴人與曾素月等9人、面額各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計1
0張交由〇〇〇收執,供擔保買賣價金之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8、231頁,原審卷一第429至431、457頁)
,並有本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95至501頁)。繹之各該本
票面額,核與按上訴人與曾素月等9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
每人得分配之買賣價金數額相符,尤彰簡晛森確以上訴人與
曾素月等9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共同出賣人,方以渠等為買
賣價金給付對象,並分別按渠等應有部分比例核算應付價金
,要非僅以曾素月等9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至為明
灼。
⑷據此,簡晛森與111年3月30日到場之部分出賣人既意在由上
訴人與曾素月等9人全體共同出賣本案全部房地,〇〇〇亦係依
到場者之意思草擬契約內容,到場者復均認知倘未到場之出
賣人未簽名,契約即不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自係以上訴人與
曾素月等9人為共同出賣人,不因上訴人實際上是否確曾與
簡晛森洽談買賣、或於111年3月30日未曾到場而異,更難徒
以系爭買賣契約未贅列「如賣方一人不同意出售,契約不成
立」之條款,即得偏離契約明顯文義,遽指出賣人僅為曾素
月等9人。上訴人主張:伊從未與簡晛森洽談南營路房地、0
00地號土地之買賣,亦未曾同意出賣應有部分予簡晛森,系
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僅曾素月等9人,伊非契約當事人,該
契約已因契約必要之點合致而成立生效,伊有無簽名不影響
契約之成立云云,容無足取。
⒉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之發生,係
以他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有效成立為
前提。查系爭買賣契約以上訴人為共同出賣人,惟上訴人未
在契約上簽名蓋章,此觀該契約即明(見原審卷一第37頁)
,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則上訴人自無優先購買權可
以行使。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不動產有優先購買權存
在,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請求曾素月等12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就系爭不動產
與其訂立買賣契約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確認系爭贈
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簡晛森應塗銷系爭登記,暨確
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及曾素月等12人
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就系爭不動產與上訴人訂立買
賣契約,於上訴人履約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及變更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000地號土地 000建號建物 000地號土地 備註 1 曾松儀 7分之1 7分之0 0000000分之20675 2 曾鈺琇 7分之1 7分之0 0000000分之20675 3 曾素合 7分之1 7分之0 0000000分之20675 4 〇〇〇 7分之1 7分之0 0000000分之20675 嗣由陳雪雲等4人繼承公同共有 5 廖豐斌 21分之1 21分之0 0000000分之20675 6 廖豐欽 21分之1 21分之0 0000000分之20675 7 廖惠春 21分之1 21分之0 0000000分之20675 8 曾俊傑 14分之1 14分之0 0000000分之20675 9 曾美華 14分之1 14分之0 0000000分之20675 10 曾素月 7分之1 7分之0 0000000分之20675 合計 1分之1 1分之1 0000000分之144725
附表二:
編號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1 曾松儀 111年3月30日 50萬元 2 曾鈺琇 111年3月30日 50萬元 3 曾素合 111年3月30日 50萬元 4 〇〇〇 111年3月30日 50萬元 5 廖豐斌 111年3月30日 16萬6,667元 6 廖豐欽 111年3月30日 16萬6,667元 7 廖惠春 111年3月30日 16萬6,666元 8 曾俊傑 111年3月30日 25萬元 9 曾美華 111年3月30日 25萬元 10 曾素月 111年3月30日 50萬元 合計 350萬元
TCHV-113-上-114-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