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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憶萍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32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13

KSEV-114-雄補-24-2025011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4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複代理人 蔡策宇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胡春生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酒後駕駛原告承保之9S-7422號自小客車,於 109年6月12日在屏東縣○○鄉○○路○段000號,擦撞訴外人蔣美 香,致其受有體傷,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 法)規定,賠付訴外人蔣美香新台幣(下同)820,384元, 按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酒醉駕駛,原告依前開法條第2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付後得向被告求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雖為時效的抗辯,然本件原告尚有基於不當得利而為請 求,而原告基於強保法規定賠付訴外人蔣美香於系爭車禍所 受損害,與訴外人蔣美香免除被告損害賠償債務間,有因果 關係,且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與之後 訴外人蔣美香基於民法第184條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無關 ,被告迄今尚未賠償,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0,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抗辯:   原告係依強保法第29條之規定行保險人之代位權,惟依強保 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權時效為2年,原告於113年7月 12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效而消滅 。被告免負給付義務之利益,係依時效之法律規定,並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當然不構成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況被 告並沒有因為訴外人林照竣與蔣美香間之交通事故,取得任 何之利益,也沒有不當得利請求權競合之情形,被告追加主 張不當得利請求權,顯有誤會。縱認被告有不當得利,原告 請求之各項金額,沒有提出證明資料,被告爭執其相關性及 必要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酒後駕駛原告承保之9S-7422號自小客車,於 上開時地擦撞訴外人蔣美香,致其受有體傷,原告依強保法 規定,賠付訴外人蔣美香820,38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 單、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相關卷證,有該局函之相關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9至53頁),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 ⑴、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前項保險人之代 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以民法之立法例,因請求權永久存在,足以礙社會經濟 之發展,因而定有民法第125條15年請求權時效;再因債權 人本可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故其消滅時效之期間,以民法 第126條定5年為最適宜,而就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 付之請求權,逾5年而不行使者,則其請求權消滅;再宜速 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故以民法第127年定為2年;復 因「遺忘之侵權行為,不至忽然復起,更主張損害賠償之請 求權,以擾亂社會之秩序,且使相對人不至因證據湮滅而有 難於防禦之患」就各種之債定有2年、10年的時效規定,例 如民法第197條。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之代位行使其本質 仍非自己之權利,而係被保險人之權利,其有關消滅時效之 規定應以被保險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⑵、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44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係於109年6 月12日發 生,然原告遲至113年7 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 狀章戳為憑,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2年之 請求權消滅時效,故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有理由,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⑶、又按民法第197條第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 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 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是能依上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之主體為「被害人」, 本件車禍肇事之被害人為「原告承保之車輛所有權人」,並 非「原告」,原告自不得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再所謂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件被告提時效之抗辯係依 民法第197條之規定,為立法所賦予之權利,以免其因「遺 忘之侵權行為,不至忽然復起,更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以擾亂社會之秩序,且使相對人不至因證據湮滅而有難於防 禦之患」之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如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因構成要件不符,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強保法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 20,384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1-13

CCEV-113-潮簡-844-20250113-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蔡策宇 被 告 李彥穎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判決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㈠事故發生之時間:民國112年4月23日下午2時22分許。  ㈡事故發生之地點:台20省道臨105便道4.6公里處。     ㈢投保車體險之受損車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㈣修理費用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零件折舊後新台幣(下同)8 3元(使用逾5年)、工資14,440元,總計14,523元。被告之 肇事責任為50%,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262元。  ㈤請求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視 同自認,應予准許。  ㈥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13

CSEV-114-旗小-8-20250113-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8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 代理人 李宜樵 被 告 黃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伍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停車場,因起駛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訴外人李元煬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後車門,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38,220元(其中零件費用208,420元、工資費用29 ,8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38,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李元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蓋肇 事車輛在停車格內起步而尚未出停車格前,系爭車輛為左轉 而內切進前開停車格始致二車發生碰撞,且系爭車輛當時車 速過快致被告不及反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行照、估價單、發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89至105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其 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見本院卷第110頁),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 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238,220元(其中零件費用208,420元、工資費用29,8 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車輛毀損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21、89至10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自111年5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 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8,157元(詳細 計算式見本院卷第79頁附表),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 漆及板金費用)29,8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應為217,957元。 ㈢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為左轉而內切進前開停車格始致二車發生碰撞,且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車速過快致其不及反應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然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行車紀錄器或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可供勘驗,而由被告所提前開照片,雖可見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停放之位置確有歪斜之情形,然因原告就被告所辯前開照片係二車發生撞擊後保持原位而未移動等情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前開照片為兩車相撞後未再移動之原貌,在無法認定前開照片所示二車位置為系爭事故發生後未移動原狀之前提下,尚無法僅憑前開照片即反推認系爭事故發生前二車之所在位置及行駛軌跡,更遑論認定系爭車輛有內切入停車格致二車相撞之過失;另就被告所辯系爭車輛車速過快致其不及反應等語,並以系爭車輛如為慢速行駛則應可於二車相撞後立即煞停,而非停放在如前開所提照片所示之位置等情為佐證,然無法認定前開照片是否確為二車碰撞後未移動之原狀業如前述,自無法以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即推認系爭車輛有車速過快之情形,亦無從由前開照片看出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速為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就前情僅有照片而無其他證據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就被告就其前開所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所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17,957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4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5-01-10

FSEV-113-鳳簡-585-2025011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84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5-01-07

KSEV-114-雄補-28-2025010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4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栗子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栗子穎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8日以 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5-01-07

KSEV-114-雄小-46-2025010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BQS-0897號車駕駛 ㈠原告與被告BQS-0897號車駕駛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60,46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㈡再者,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車號000-0000號所有權人」 。請補正「車號BQS-0897所有權人」之正確年籍資料;又該等 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應將補正書狀繕本連同證據 一併提供到院,以利送達,逾期不補正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5-01-03

KSEV-114-雄補-15-2025010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9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代理人 吳永源 被 告 林士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柒佰陸 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7時許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路燈旁時,因駕駛失控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BFL-3 711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 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49936元(零件32303、工資 8332元、烤漆9101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 調查資料、發票可稽,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並未爭執,原告主 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 屬有據。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9年10月出 廠(本院卷第4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31日, 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330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2303÷( 5+1)≒53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 5×(1+8/12)≒89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23330】,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7433元,合計4 0763元。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02

CDEV-113-橋小-1196-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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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5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王博毅 卓定豐 被 告 吳東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3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3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7時1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屏東縣○○鎮○○里○○路 00○0號駛出左轉時,疏未注意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適訴外人朱章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訴外人劉雅琪,下稱系爭車輛)沿大光路由北向南直行至該 處,A車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429元、工資費用19, 675元,合計23,104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 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沒有意見,請法官依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113年9月18日恆警交字第1139004455號函文暨所附系爭 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查被 告於上揭時、地,疏未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 ,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自應 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又系爭車輛受 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23,104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等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 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2018年2月出廠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8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3,429元部分自應予計算 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762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 ,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0,437元(即 零件費用762元+工資費用19,675元=20,43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43 7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等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 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429÷(5+1)≒57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429-572) ×1/5×(4+8/12)=2,6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3,429-2,667=762。

2024-12-31

CCEV-113-潮簡-859-20241231-1

橋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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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6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陳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 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榮佑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撞及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朱柏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 ,653元(依估價單計算營業稅後各含零件3,749元、工資31,9 04元,原告起訴狀誤載為零件3,748元、工資31,905元,應 予更正)。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曾提出書狀表 示:家中經濟能力不佳,想以每個月勞作金向原告償還,若 服刑完畢後尚未清償,被告會去工作立刻償還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任意汽車保險理 賠計算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德冠賓士北高雄服務廠估價單、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3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7頁至第70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3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2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 殘價應為62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3,749÷(5+1)≒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625元 ,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1,904元,共32,52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52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2-31

CDEV-113-橋小-116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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