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劉俊寬
代 理 人 李世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劉炳榮
關 係 人 劉嘉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炳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劉俊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炳榮之監護人。
三、指定劉嘉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炳榮財產清冊
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炳榮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原罹患躁鬱症
而固定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定期回
診,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於前往草屯療養院回診途中,因
發生嚴重車禍,導致外傷性腦內出血,經送往中國醫藥學院
附設醫院急救後,經多次開刀,嗣因癒後不佳,認知功能逐
漸退化,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劉嘉原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青松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南投縣私立草屯青松住
宿長照機構(委託型)定型化契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影本等件為據,而相對人經草屯療養院醫師陳佩琳鑑定,結
果略為:依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診斷準則
,相對人之診斷為⒈認知障礙症(失智症),創傷性腦傷所
致。⒉重度憂鬱症,需排除躁鬱症。相對人因上述疾病導致
認知功能、執行功能減損,自我照顧與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
大多依賴他人,無法進行金錢計算或財務管理,無法表達對
於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意見,在醫療、財務、生活應用與決策
上宜由他人代理,以維護其權益。綜合相對人過去生活史、
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相
對人因上述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114
年1月14日草療精字第1140000595號函檢送之民事鑑定報告
書1份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依前開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
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
參,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分別具擔任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且其他親屬劉彥承(相對人
之子)、劉怡如、劉佳惠(上2人均為相對人之女)、劉炳
章、劉炳龍、劉弘菻(上3人均為相對人之弟)、劉美珠(
相對人之妹)均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相對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稽,足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劉嘉原擔任相對
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劉嘉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NTDV-113-監宣-220-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