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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瀚文 張詠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287,705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瀚文前就讀吳鳳科技大學邀同債務人張詠泰為 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臺幣80萬元之「就學貸款 放款借據」,並陸續動用撥款8筆,共計新臺幣467,700元整 ,其利息、利率、違約金、償還期間及償還辦法詳如放款借 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 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 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 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 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張 瀚文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新 臺幣287,70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77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 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張詠泰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 院鑑核,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就學貸款借 據影本一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就 學貸款利率表一份

2025-03-25

SLDV-114-司促-967-202503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9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羅元嶸 被 告 林信宇 林信榮 林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信榮、林雅雯於繼承黃麗珠之遺產限度內,應與被告林信 宇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按年息百分 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林信榮、林雅雯於繼承黃麗 珠之遺產限度內,與被告林信宇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林信榮、林雅雯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信宇於就讀聖約翰科技大學時,邀同訴外人黃麗珠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乙紙(利息 利率、逾期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借據所載),並 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 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 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退款日起,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份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 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 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 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借據第一節 第六條),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 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 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  ㈡惟被告林信宇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21,056元及 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約定,借款 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 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原告得 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然黃麗珠既為連帶 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另原告向被告林 信宇及連帶保證人黃麗珠請求連帶清償借款時,始悉連帶保 證人黃麗珠已於113年4月間死亡,經查連帶保證人黃麗珠之 繼承人林信宇、林信榮亦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相關規定 其繼承人林信宇、林信榮、林雅雯對被繼承人黃麗珠之債務 ,在繼承黃麗珠遺產範圍內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林信宇則辯以:對借據上簽名之真正不爭執,另對原告 請求本金、利息、違約金沒有意見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除戶户籍謄本、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及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 為證,且為被告林信宇所不爭執,至被告林信榮、林雅雯均 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 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25

PCEV-113-板小-4198-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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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2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周季瑤 被 告 陳志嘉 陳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3,37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志嘉前就讀黎明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陳 清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最高額度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之放款借據,依約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含 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平均攤還 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 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 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 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即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前 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 收款項日之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詎被告 陳志嘉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13,378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還,迭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 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陳清吉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無意見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求金額附表、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 單、被告等人戶籍謄本及歷史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 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5

PCEV-114-板簡-22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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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9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白翊汎 被 告 徐嘉憫 吳秀琴 徐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18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嘉憫前就讀智光商工時,邀同被告吳秀琴 、徐建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最高額度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之放款借據,原告陸續憑借款人每學期所出 具之撥款通知書計撥款6筆,總金額為141,986元,依約於借 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含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 年之日起,分7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 付逾期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 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 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即民國113 年12月18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 ,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計年率 1%固定計算。詎被告徐嘉憫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 116,18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迭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據 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利息 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吳秀琴、徐建德既為連帶保證人 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被告等 人戶籍謄本及歷史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被告等人則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 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5

PCEV-114-板簡-194-20250325-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9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劉紋涵 劉誠家 黃素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61,512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劉紋涵前就讀明台高中時,邀債務人劉誠家、黃素 玫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四筆,借款本金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61,512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 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 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㈡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遲 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 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於六 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 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劉紋涵自113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迄今 尚欠61,512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劉誠家、黃 素玫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 ,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25

NTDV-114-司促-1694-2025032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8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張仁鴻 田米雲 張先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如下: ㈠債務人田米雲、張仁鴻、張先進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㈡債務人張仁鴻、張先進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陸 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張仁鴻邀同債務人張先進、田米雲為連帶保證人, 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19,96 3、56,522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依 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 ,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 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張仁鴻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 未果,債務人張先進、田米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9,963元 田米雲、張仁鴻、張先進 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56,522元 張仁鴻、張先進 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9,963元 田米雲、張仁鴻、張先進 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56,522元 張仁鴻、張先進 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KSDV-114-司促-4886-2025032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1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姿芳 債 務 人 買思恩 買思凱即鄭甯慈即鄭淑苑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買思凱即鄭甯慈即鄭淑苑之繼承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 鄭甯慈即鄭淑苑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買思恩向債權人連帶 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本 金計算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501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4718元 買思恩、買思凱即鄭甯慈即鄭淑苑之繼承人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4日(含)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244718元 買思恩、買思凱即鄭甯慈即鄭淑苑之繼承人 自民國114年02月0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4718元 買思恩、買思凱即鄭甯慈即鄭淑苑之繼承人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24

TNDV-114-司促-5013-2025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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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7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蔡心菡 蔡書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壹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蔡心菡邀同債務人蔡書淵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 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03,117元整, 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依借據約定,債務 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 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 詎債務人蔡心菡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蔡 書淵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3,117元 蔡心菡、蔡書淵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3,117元 蔡心菡、蔡書淵 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KSDV-114-司促-4878-20250324-1

司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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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8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歐綮紘 彭以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壹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歐綮紘邀同債務人彭以屏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 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55,015元整, 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依借據約定,債務人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 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 債務人歐綮紘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彭以 屏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5,015元 彭以屏、歐綮紘 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5,015元 彭以屏、歐綮紘 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KSDV-114-司促-4883-2025032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8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余鳳煊 林佳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參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余鳳煊邀同債務人林佳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 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79,636元整,另 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 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 務人余鳳煊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林佳慧 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9,636元 余鳳煊、林佳慧 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9,636元 余鳳煊、林佳慧 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KSDV-114-司促-4884-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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