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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32號 113年度金字第133號 113年度金字第135號 113年度金字第136號 113年度金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榆紜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彩鳳 王文正 陳茗潔 李菀婷 陳秀娟 莊雅馨 黃美玲 陳秀季 王筱婷 吳嘉嘉 關婷婷 張翌菱 鄭明中 李彩松 王仁貝 程振瑋 吳佳蓉 陳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0月3 0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65,0 6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計算 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 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復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77條之2第2項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已明定就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 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金字第132 、133、135、136、13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繳 納上訴裁判費,而本件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其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又依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之本金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9, 012,500元,即為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5 ,0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揭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09

TCDV-113-金-136-20241209-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31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李佳真律師 熊亦香 利心菲 被 告 吳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3日向原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下稱 系爭門號)使用,並於112年5月1日就系爭門號辦理開通小 額付費服務,後於同日被告使用小額付費服務進行小額交易 購買Mycard遊戲點數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0元,然被告 未依約繳納費用,迄今仍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2年6月中旬收到同年5月份系爭門號之電信費帳單時 ,發現明細中有30,000元之小額消費用以購買遊戲點數,然 其並無玩遊戲,應係遭他人盜刷。其立即向原告公司客服反 應系爭門號遭盜用之情,原告公司客服人員告知其無須理會 此筆款項。後其於同年7月27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案,對身分不詳、盜用其手機門號之人提出告訴,故原 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 之證明,被告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 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 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大哥大續 約同意書、112年5月代收費用繳款通知、欠費明細表、小額 付費服務使用條款、代收代付交易、服務開關歷程紀錄及小 額付費使用流程說明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112年5月1日使用小額付費服務所進行之小額交易 30,000元係遭盜刷,故其無庸給付上開費用云云,然按事實 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 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手機由 本人使用為常態,由他人盜用則為變態事實,則被告自應就 盜刷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小額付費使用流程說明示意圖可知,首 次使用小額付費服務前,需至原告公司門市、客服專線或智 能客服系統辦理服務開通與設定交易安全碼手續,經核對資 料無誤後始能進行交易;交易時,門號使用人需於廠商頁面 選擇台灣大哥大電信帳單做為支付方式,每次交易時皆需輸 入門號、身分證字號、交易安全碼並回傳簡訊驗證碼無誤後 ,始能交易成功。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小額付費服務需由被 告主動於手機設定相關帳號及付費方式,開通綁定電信帳單 付款,系統於接獲開通绑定通知後,即透過sim卡與門號配 對或簡訊驗證碼進行付款門號認證,經確認無誤後,被告再 行輸入門號、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驗證無誤後,回傳簡 訊認證碼始可進行交易,應僅手機持有人或得其授權管理系 爭門號之人始可操作,惟被告於112年7月27日至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於前開進行開通小 額付費及進行小額交易之時點,系爭門號並無借他人使用或 遺失之情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122頁)。足認系爭門 號並未遭人盜用,是被告於本件僅空言泛稱112年5月1日使 用小額付費服務所進行之小額交易30,000元係遭盜刷,卻未 就如何被盜刷一事提出任何實質舉證,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自難採信。  ⒉至被告雖提出其於112年7月27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就本件電信代收款項係遭人盜刷之報案證明,然上開報案 紀錄僅係被告單方陳述,尚不足以證明本件電信代收款項係 遭人盜刷之事實,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亦於113年6 月14日函覆被告,向其說明因被告所提事證不足,無法確認 犯罪嫌疑人身分(本院卷第53頁)。又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上開報案紀錄,即認定被告抗辯本件 電信代收款項係遭盜刷之事實為真,是被告所辯,難以遽採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代收款項30,000元, 應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代收小額交易款項30,000 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 揭費用,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5月31日 起(司促字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13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本件係以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05

SJEV-113-重小-2131-202412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暐傑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 14、20101、261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暐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翁暐傑(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附件二)。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法 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 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 為時法均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之上開3次犯行各係侵害不同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80元(本院金訴2014號 卷第55至56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 定適用。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 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一 併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 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 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 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20 14號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 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 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 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 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 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擔任本案車手就告訴人吳佳蓉及 林毓恕部分獲利提領金額2%之報酬;就告訴人梁詠晴部分則 獲利2,000元等語(本院金訴2014號卷第55至56頁),則依 此計算被告上開犯行所得報酬分別為880元(計算式:44,00 0×2%=880)、200元(計算式:10,000×2%=200)、2,000元 ,合計共為3,080元(計算式:880+200+2,000=3,080),為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附件一附表及附件二所示提領之現金,為本案洗錢之 財產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提領前 開款項後,已依指示已轉交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 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 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被告於本案 所獲之犯罪所得亦已經本院宣告沒收,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翁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翁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二 翁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14號                   113年度偵字第20101號   被   告 翁暐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3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暐傑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趙子龍」等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負責持以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卡,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翁暐傑即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吳佳 蓉、林毓恕,致其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翁暐傑 再依「趙子龍」指示持以其所轉交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 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各領得附表所示之詐欺 贓款,並於扣除可得之2%報酬後,再將所餘贓款放置在指定 地點以上繳本案詐騙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 因吳佳蓉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蓉、林毓恕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布袋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吳佳蓉、林毓恕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2 人報案相關資料、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攝錄 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 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經 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 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嫌。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趙子龍」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2人之犯行,因對 象不同,各次詐騙行為亦相互獨立,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25號   被   告 翁暐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3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暐傑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趙子龍」等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負責持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翁暐傑即與「趙 子龍」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aoxianglant」、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政佑」之假冒身分向梁詠晴謊稱:需先繳納中獎獎品 折現核實費,方可領取全部獎金云云,致梁詠晴陷於錯誤, 遂於113年3月28日晚間9時1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萬9998 元、4萬9998元(共計9萬9996元)匯入蔡佳蓉名下龜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翁暐傑再依 「趙子龍」指示持以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轉交之本案帳 戶提款卡,於同日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菁寮 郵局,自本案帳戶先後領得6萬元、4萬元(共10萬元),並 於扣除可得報酬2000元後,再將所餘贓款9萬8000元藏放在 嘉義市太保市某處,並告知「趙子龍」以回繳至本件詐騙集 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梁詠晴察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詠晴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梁詠晴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報案相關資 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 ,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經 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 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趙子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2024-11-29

TNDM-113-金訴-2014-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暐傑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 14、20101、261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暐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翁暐傑(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附件二)。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法 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 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 為時法均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之上開3次犯行各係侵害不同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80元(本院金訴2014號 卷第55至56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 定適用。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 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一 併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 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 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 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20 14號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 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 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 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 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 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擔任本案車手就告訴人吳佳蓉及 林毓恕部分獲利提領金額2%之報酬;就告訴人梁詠晴部分則 獲利2,000元等語(本院金訴2014號卷第55至56頁),則依 此計算被告上開犯行所得報酬分別為880元(計算式:44,00 0×2%=880)、200元(計算式:10,000×2%=200)、2,000元 ,合計共為3,080元(計算式:880+200+2,000=3,080),為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附件一附表及附件二所示提領之現金,為本案洗錢之 財產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提領前 開款項後,已依指示已轉交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 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 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被告於本案 所獲之犯罪所得亦已經本院宣告沒收,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翁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翁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二 翁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14號                   113年度偵字第20101號   被   告 翁暐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3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暐傑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趙子龍」等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負責持以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卡,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翁暐傑即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吳佳 蓉、林毓恕,致其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翁暐傑 再依「趙子龍」指示持以其所轉交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 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各領得附表所示之詐欺 贓款,並於扣除可得之2%報酬後,再將所餘贓款放置在指定 地點以上繳本案詐騙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 因吳佳蓉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蓉、林毓恕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布袋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吳佳蓉、林毓恕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2 人報案相關資料、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攝錄 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 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經 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 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嫌。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趙子龍」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2人之犯行,因對 象不同,各次詐騙行為亦相互獨立,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25號   被   告 翁暐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3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暐傑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趙子龍」等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負責持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翁暐傑即與「趙 子龍」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aoxianglant」、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政佑」之假冒身分向梁詠晴謊稱:需先繳納中獎獎品 折現核實費,方可領取全部獎金云云,致梁詠晴陷於錯誤, 遂於113年3月28日晚間9時1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萬9998 元、4萬9998元(共計9萬9996元)匯入蔡佳蓉名下龜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翁暐傑再依 「趙子龍」指示持以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轉交之本案帳 戶提款卡,於同日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菁寮 郵局,自本案帳戶先後領得6萬元、4萬元(共10萬元),並 於扣除可得報酬2000元後,再將所餘贓款9萬8000元藏放在 嘉義市太保市某處,並告知「趙子龍」以回繳至本件詐騙集 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梁詠晴察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詠晴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梁詠晴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報案相關資 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 ,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經 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 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趙子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2024-11-29

TNDM-113-金訴-2430-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08號 原 告 李明隆 被 告 吳響峻布莊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德祥 被 告 吳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未據繳納足 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 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次按訴之變更或追 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 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 3項規定在案。又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起訴之另一型態,就 追加之新訴,其訴訟繫屬時間,應為追加之時點,則在修法 後追加之新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法後之 規定(新修正民事訴訟法分區說明會法律問題討論提案編號 6討論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 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0元,及自112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德祥應給付原告8,0 00,000元,及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 給付義務。原告變更後聲明㈠、㈡請求之本金、利息,計至變 更聲明前1日(即113年11月14日)止之總額分別為8,754,84 9元、9,022,466元,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分別為8,754,849元、9,022,466元;又96+9變更後聲明 之請求標的相互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 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原告 變更聲明後核定為9,022,4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97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80,200元後,原告應再補繳裁判 費10,1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 部分變更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1-28

KSDV-113-補-1308-20241128-2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吳佳蓉 相 對 人 鈺順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 相 對 人 王耀星律師即徐珵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耀星律師即徐珵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徐珵之 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鈺順開發科技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535號 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王耀星律師即徐珵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 人徐珵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即相對人)鈺順開發科技有限 公司連帶負擔。又該訴訟事件,並經本院113年度南簡聲字 第21號民事裁定,為被告鈺順開發科技有限公司選任林怡伶 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而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屬原訴訟程 序之延伸,故有關訴訟代理人或送達等相關事項,均與原訴 訟程序相同。是列載林怡伶律師為相對人鈺順開發科技有限 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而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 及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單據審查,本件訴訟費用 僅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90元,係聲請人繳納。則 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筆費用即應由相對 人連帶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為4,190元,並依前揭規定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2024-11-27

TNDV-113-司聲-531-202411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08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吳佳蓉 洪曉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肆佰伍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吳佳蓉前就讀亞洲大 學時,邀債務人洪曉苑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 款七筆,借款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78,965元整,並約定 於學業完成或服義務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 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為證。(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倘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時起按就 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 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 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另依借據 約定,借款人對聲請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四)詎債務人吳佳蓉自113年8 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聲請人327,457元及應計之利 息違約金,另債務人洪曉苑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釋 明文件: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2

TCDV-113-司促-34084-20241122-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吳佳蓉 相 對 人 李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 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 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 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 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 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新簡字第2 37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該事件訴 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60元,已由聲 請人先行墊付,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 核無誤。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960元 ,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4-11-21

TNDV-113-司聲-557-2024112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9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則民 吳佳蓉 被 告 林祐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其中新臺幣 貳拾柒萬貳仟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應付帳款, 如逾期未履行時,自入帳日起按被告信用評分結果所訂之循 環信用利率計算利息,及延滯第1個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收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 計收違約金500元。詎被告至113年7月31日止,尚積欠287,1 94元(含本金272,961元、已計未收利息8,904元、違約金1, 200元、國外交易授權費4,129元)未為清償,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持卡 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 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 ,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 ,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 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 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 質,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  ㈡被告於107年8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 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應付帳款,如逾期未履行時, 自入帳日起按被告信用評分結果所訂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利 息,及延滯第1個月計收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收違 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收違約金500元。詎被告至113年 7月31日止,尚積欠287,194元(含本金272,961元、已計未 收利息8,904元、違約金1,200元、國外交易授權費4,129元 )未為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消費額度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 簿查詢、計息摘要、本利攤還明細表、帳單查詢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2頁),自堪認定。茲原告請求被 告清償借款及給付利息、違約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 見解相符,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 7,194元,及其中272,961元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8.6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1-21

TNEV-113-南簡-1393-20241121-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875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吳佳蓉 債 務 人 楊梓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840元,及其中46 ,978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0

ULDV-113-司促-7875-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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