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08號
原 告 李明隆
被 告 吳響峻布莊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德祥
被 告 吳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未據繳納足
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
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次按訴之變更或追
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
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
3項規定在案。又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起訴之另一型態,就
追加之新訴,其訴訟繫屬時間,應為追加之時點,則在修法
後追加之新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法後之
規定(新修正民事訴訟法分區說明會法律問題討論提案編號
6討論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
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0元,及自112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德祥應給付原告8,0
00,000元,及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
給付義務。原告變更後聲明㈠、㈡請求之本金、利息,計至變
更聲明前1日(即113年11月14日)止之總額分別為8,754,84
9元、9,022,466元,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分別為8,754,849元、9,022,466元;又96+9變更後聲明
之請求標的相互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
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原告
變更聲明後核定為9,022,4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97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80,200元後,原告應再補繳裁判
費10,1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
部分變更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KSDV-113-補-1308-202411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