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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7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吳柏源 被 告 張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30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其中新臺幣572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下午2時1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 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 人健核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曾國鈴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 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4,964元(工資11,500元 、烤漆14,254元、零件109,210元),另加計營業稅6,748元 後,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141,712元,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1,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算書 、理賠申請書、汽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 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 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事故地點 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而肇事,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 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 車輛之修理費用141,712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規定,得代位行使健核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3 4,964元,係包含工資11,500元、烤漆14,254元、零件109,2 10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 應扣除折舊,至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8年4月出廠,參照 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8年4月15日, 至111年7月25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 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3年4月。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 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4,063元(計 算式詳附表),再加計工資11,500元、烤漆14,254元之總額 再加計5%之營業稅,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52,308元 【計算式:(24,063元+11,500元+14,254元)×1.05=52,30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 開說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 額應以52,308元為限。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113年6 月13日寄存送達,113年6月23日送達生效),則原告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52,308元, 及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55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572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9,210×0.369=40,2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9,210-40,298=68,912 第2年折舊值 68,912×0.369=25,4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912-25,429=43,483 第3年折舊值 43,483×0.369=16,0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483-16,045=27,438 第4年折舊值 27,438×0.369×(4/12)=3,37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438-3,375=24,06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0-29

TCEV-113-中簡-2975-20241029-1

中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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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4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吳柏源 劉書辰 被 告 鄧春瓊(英文名:DANG XUAN QUYNH)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30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9時28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處,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過失撞損訴外人 葉哲男所有而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自用小客車),致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受損,計支出維 修費新臺幣(下同)42萬512元(含零件38萬892元、工資2萬 1620元、塗裝1萬8000元),前開款項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 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512元,及自民國1 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111年11月6日駕駛肇事車輛,過失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自 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提出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行車 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輛照片、 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3-5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 料表、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55-69頁)。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駕 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處,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時採取安全措施,與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亦 行經上開路口時,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變換車道,致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且該損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是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責任 ,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成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3 成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系爭車 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為42萬512元(含零件38萬892元、工資2萬 1620元、塗裝1萬8000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 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之出廠日為107年2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26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1月6日,使用時 間為4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萬3673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2萬1620元、塗裝1 萬8000元,總額為8萬3293元(4萬3673元+2萬1620元+1萬80 00元=8萬3293元)。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尚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參照)。惟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 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次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 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 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95年度 台上字第1932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本件 車禍發生,係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準備,而被告亦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未禮讓原告駕駛直 行之系爭自小客車先行,致發生系爭車禍,兩造對系爭車禍 之發生均有過失,依上說明,應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 %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30%責任,依此核計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8萬3293元【計算式:8萬3293元×70%=5萬83 0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830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0,892×0.369=140,5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0,892-140,549=240,343 第2年折舊值 240,343×0.369=88,6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0,343-88,687=151,656 第3年折舊值 151,656×0.369=55,9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1,656-55,961=95,695 第4年折舊值 95,695×0.369=35,31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5,695-35,311=60,384 第5年折舊值 60,384×0.369×(9/12)=16,71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0,384-16,711=43,673

2024-10-25

TCEV-113-中簡-1047-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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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37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劉書辰 被 告 林昱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51元,及自民國113年6年24月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5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0-25

TCEV-113-中小-3372-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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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7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劉祐誠 蕭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9,957元,及被 告甲○○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與被告乙○○自民國113年8月 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33萬 9,9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中午12時3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國道 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於行經彰化縣○○鎮○道0號高速 公路195.3公里處時,疏未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 全距離,即未顯示方向燈,貿然由外側車道往左連續變換至 內側車道,適左後方內側車道有訴外人吳宜修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同沿國 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被告駕駛之客車因 而與吳宜修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致使客車與系爭客車 均停車而停放在內側車道;嗣系爭客車後方依序有訴外人曾 筱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洪逸鑫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 之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因見前方有系爭客車與 客車停放在內側車道,遂煞車,未與客車與系爭客車發生碰 撞,然在洪逸鑫後方,適有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之內側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往 前行駛,因此不慎從後撞擊前方洪逸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導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從後撞擊前方曾筱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且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從後撞擊前 方之系爭客車,系爭客車再從後撞擊前方之客車,造成系爭 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 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 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達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6 萬6,883元、工資費用9萬1,929元、烤漆費用4萬5,000元等 維修費合計50萬3,812元予吳宜修,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吳宜修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 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2 13條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乙○ ○連帶賠償50萬3,81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甲○○、乙○○應連 帶給付原告50萬3,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辯稱:其駕駛之客車是在系爭客車前方,其於第一 次發生碰撞時有下車詢問吳宜修有無怎樣及移車,但吳宜修 說要等警察來再移車,其要放警示三角錐時,其所駕駛之客 車就被後方之系爭客車從後第二次推撞,所以不應要求其就 系爭客車車頭之全部損害負責,而是應依第一、二次之碰撞 區分損害範圍等語。 三、被告乙○○陳稱:請求減少賠償金額,其願意與原告和解等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賠付情形等事實,業 經被告甲○○、乙○○、吳宜修、曾筱君、洪逸鑫於警詢時陳 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125至134頁),並 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照片、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至45、73、75、 109至113、119至123頁、證物袋),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8 5至208頁),而被告甲○○已自承其就系爭事故有變換車道 不當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185頁),被告乙○○亦自承 其就系爭事故有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 第185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甲○○、乙○○自應 對吳宜修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 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前所述,被告甲○○、乙○○所為之過失行為 是一同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客車受損之原因,而具行為關 連共同,故依前揭說明,被告甲○○、乙○○自應對吳宜修所 有之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所受的全部損害負過失共同侵權 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前所述,已給付吳宜修保險 金50萬3,812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 給付50萬3,812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吳宜修對被告甲○○ 、乙○○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瑞達公司維修後 ,維修費為零件費用36萬6,883元、工資費用9萬1,929元 、烤漆費用4萬5,000元等合計50萬3,812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0頁),業經其提出瑞達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結帳 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5、73、75 頁),且經本院核閱該工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 車頭、右車身、車尾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 卷第187至208頁;證物袋之現場照片),足認該工單上之 零件費用36萬6,883元、工資費用9萬1,929元、烤漆費用4 萬5,000元等維修費合計50萬3,812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 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客車是 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迄至112年11月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3月又 22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1年7 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1年4月為計算基準 ;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36萬 6,883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20萬3 ,028元(即:第1年折舊值:36萬6,883元×0.369=13萬5,3 80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36萬6,883元-13萬5,380元=23 萬1,503元;第2年折舊值:23萬1,503元×0.369×4/12=2萬 8,475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23萬1,503元-2萬8,475元=2 0萬3,028元),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 用9萬1,929元、烤漆費用4萬5,0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 損害即系爭客車維修費應僅為33萬9,957元(即:20萬3,0 28元+9萬1,929元+4萬5,000元=33萬9,95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第213條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 ○○、乙○○連帶給付33萬9,957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16日、113年8月17日(見本院卷第97、9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22

CHEV-113-彰簡-574-2024102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55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正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21

TCEV-113-中補-3556-2024102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6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林進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0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90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即被告於民國11 1年5月14日17時18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港埠路五段調撥車道(南向內側車道)由 三順路往護岸路方向直行,行經港埠路五段與高美路口之際 ,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碰撞沿高美路由三美路往高美濕地 方向直行由訴外人官建志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 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8,118元(包括零件費 用103,968元、烤漆費用2,500元、鈑金費用1,650元),原 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官建志,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 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 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訴外人官建志之駕駛執照、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裕唐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豐原保修廠估價單、維修明細表、受損相片、電 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 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二、承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11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查 訴外人官建志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被告就本件 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有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 車輛所有人即官建志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 損害。再者,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 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08,118 元(包括零件費用103,968元、烤漆費用2,500元、鈑金費用 1,65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08年12月出廠,有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按,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 14日,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33,75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烤漆 費用2,500元、鈑金費用1,65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 害應為37,908元(計算式:33,758+2,500+1,650=37,908) 。 ㈡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108,118元,然被 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金額為37,908元,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37,908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37,908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7,908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3,968×0.369=38,3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3,968-38,364=65,604 第2年折舊值 65,604×0.369=24,2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5,604-24,208=41,396 第3年折舊值 41,396×0.369×(6/12)=7,6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396-7,638=33,758

2024-10-18

SDEV-113-沙簡-561-2024101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38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郭璦甄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賴靖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0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0-16

TCEV-113-中小-2382-20241016-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85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劉書辰 吳柏源 被 告 陳安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33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15

FYEV-113-豐小-851-2024101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48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原告與被告阮宏軍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 ,9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0-14

TCEV-113-中補-3483-20241014-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0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吳柏源 劉書辰 被 告 曾明煇 住○○市○○區○○○道0段000號00 樓之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5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0-08

CHEV-113-彰小-50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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