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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51 號 聲 請 人 江正國 上列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 第 750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合 計為有期徒刑 58 年 7 月,法院裁定應執行刑長達有期徒 刑 29 年,與他案相較,顯不平等,系爭規定過於簡略,未 清楚規範量刑標準,致法官裁量空間未受拘束,而形成量刑 之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 項、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 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定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 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系爭裁定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依上開規 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決之。 (二)檢察官曾將系爭裁定之 13 罪及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 字第 919 號刑事裁定之附表編號 2 之罪,聲請法院重新 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度抗字 第 7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9 年 6 月而告確定 。是系爭裁定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失其效力,已非大審 法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業經憲法法 庭 111 年審裁字第 812 號裁定不受理在案,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51-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32 號 聲 請 人 陳錫壽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更(一)字第 42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系 爭判決所犯俱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中最重一罪之量刑為 有期徒刑 11 年,故就聲請人所犯同一罪名之單純數罪裁定 應執行之刑,似應不得逾有期徒刑 15 年,方為合法,然系 爭判決竟諭知有期徒刑 16 年,顯已逾越「法定本刑(即有 期徒刑 15 年)之最高度界限」;系爭規定所定執行刑期上 限應由 30 年降為 20 年,並限制「罪質同一之數罪,其應 執行之刑,不得逾其法定本刑之最高度」,以區分罪質輕、 重體系之行為。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8 條、第 23 條及 罪刑法定原則之疑義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 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定之;聲請不 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 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 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於 110 年 10 月 18 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憲法,依上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二)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 上字第 1639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 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三)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 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 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 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 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 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四)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 16 年,實 屬過重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定應執 行刑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 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規定 又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 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32-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28 號 聲 請 人 江正國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 108 年度聲字第 165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刑事 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 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及二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部分,未區分已執行完畢與否,只要裁判確 定前所犯之罪,一律重複追訴,強制將已執行完畢之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不符法治國家所要求之法律安定原則,違反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 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定之;聲請不 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 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 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於 109 年 11 月 24 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憲法,依上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二)聲請人前犯違反職役職責罪及強盜罪判決確定,由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系爭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 10 月,聲 請人不服,先後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抗字第 116 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919 號刑事裁定,以其抗告及再抗告 無理由駁回確定。嗣檢察官將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 第 919 號裁定之附表編號 2 之罪及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 抗字第 750 號刑事裁定之 13 罪,聲請法院重新更定應 執行刑,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7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9 年 6 月而告確定 。系爭裁定非屬確定終局裁定,且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 抗字第 919 號刑事裁定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效力,復已遭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7 號刑事裁定所 取代,上二裁定(即系爭裁定及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 字第 919 號刑事裁定)均非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919 號刑事裁定 ,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53 規定及實質援用之最高法院 47 年台抗字第 2 號刑事判例,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及裁判 憲法審查之部分,業經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765 號 裁定不受理在案,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28-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62 號 聲 請 人 陳必福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27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 定),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下稱系爭規定 一)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 旨略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使法院 無法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性與罪責,妥適裁量最終具體 應實現之刑罰,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且不同法院所定之應執 行刑有過大之差距,亦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 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 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 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 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 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 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本庭查: (一)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一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 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 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 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 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 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二)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應執行刑刑期,未妥適裁量,違反 罪責相當原則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 定應執行刑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 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 爭確定終局裁定、系爭規定一及二又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62-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63 號 聲 請 人 陳建志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596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 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 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裁定 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使數罪併罰之上限達 30 年,對人身自 由之限制顯然過苛,牴觸罪刑法定原則、憲法第 8 條、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 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犯有他罪並經法院判決確定,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遂將系爭裁定之原因案件及他罪合併,依法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56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7 年 8 月。聲請 人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3 年度 抗字第 90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二)據上,系爭裁定之範圍及效力,既已遭上開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56 號刑事裁定所取代,系爭裁 定已非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 。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63-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41 號 聲 請 人 李溢洋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 字第 34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聲字第 59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二),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 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 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1. 系爭規定一就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未設有細部之參考 基準,亦未有「封頂」之限制,致使法院在裁判確定前犯有 多數具同質性之輕罪定刑時,造成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限制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亦不符憲法第 23 條 比例原則;2. 系爭規定二未於定執行刑的法定程序中,賦 予通知聲請人得向法院以書面或言詞參與程序或召開辯論, 以影響法院定刑的機會,限制聲請人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應受違憲之宣告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 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定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 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抗告無 理由予以駁回,是本案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 (二)確定終局裁定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依上 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三)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與決定程序,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 計問題,立法者享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一就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 ,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 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 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 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 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四)聲請人無非主張罪質相同之輕罪因數罪併罰而經法院定應 執行刑,有過苛情形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 院個案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與定應執行刑刑期之當否,並爭 執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與決定程序之制度設計。揆諸上開說 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 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規定一及二又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據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775 號刑事裁定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就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業經憲法法庭 112 年憲裁字第 118 號裁定不受理在案,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41-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65 號 聲 請 人 陳桂楙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更一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 年度抗字 第 15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1037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及其 所實質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裁定 一至三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將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拆解、割裂並重新組合,可能使受刑人接續執行更長之刑期 ,顯然對受刑人過度不利評價,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立法目的,侵害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平等權,違 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綜觀聲請書意旨,聲 請人應係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先 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 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 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 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 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 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 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駁回抗告 ,聲請人猶不服,提起再抗告,經系爭裁定三以再抗告無 理由予以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三為本庭 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裁定。 (二)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 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 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 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 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 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三)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應執行刑刑期,無一致標準,刑期 過長,違反比例原則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 院個案定應執行刑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 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 害,系爭裁定三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刑法第 50 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部分,業 經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249 號裁定不受理在案,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蔡大法官彩貞迴避)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無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尤大法官伯祥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65-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11 號 聲 請 人 許家銘 上列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 年度抗字第 87 號刑事裁定(即確定終局裁定),所適 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 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不論輕重 罪皆可定應執行刑達有期徒刑 30 年,顯然未就輕重罪之體 系有所區隔,有牴觸憲法第 23 條之疑義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 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定之;聲請不 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 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 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於 108 年 03 月 07 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憲法,依上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二)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 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 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 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 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 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三)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過重,無一致標準等 ,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定應執行刑之決 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 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規定又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刑事訴訟法第 405 條規定聲請解釋憲法部分 ,業經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537 號裁定不受理在案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11-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61 號 聲 請 人 呂紹榮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85 號刑事裁定(即確定 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 略以:系爭規定產生過長之執行刑,與現階段以教化為主之 刑事政策目標有違,且缺乏裁量標準可供法院參考,使相類 似案件之裁量刑期因人而異,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 及第 23 條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 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之 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評 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外 ,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又 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心 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規 範憲法審查範疇。 (二)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應執行刑刑期過長,無一致標準, 法官裁量權限過大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 個案定應執行刑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 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 ,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61-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66 號 聲 請 人 彭雲明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2 年度抗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規定(下 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不分案件情節輕重,一律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聲請人於系爭確定終 局裁定附表所犯 5 罪,經宣告之有期徒刑分別為 6 月、3 月、6 月、7 月、6 月,法院竟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 ,實屬過重;系爭規定一及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 則及比例原則,且未予言詞辯論之機會,亦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 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 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 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 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 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 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本庭查: (一)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與決定程序,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 計問題,立法者享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一就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 ,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 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 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 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 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二)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應執行刑刑期,無一致標準,罪刑 顯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 執法院個案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與定應執行刑刑期之當否, 並爭執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與決定程序之制度設計。揆諸上 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 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系爭規定 一及二又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刑法第 50 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部分,業 經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213 號裁定不受理在案,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66-2025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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