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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40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務 人 吳沛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萬陸仟伍佰零玖元,及其中 新台幣陸萬貳仟柒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1

KSDV-114-司促-4840-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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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13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郭文成 蔡佳說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柒 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5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4年3月1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48,735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1

KSDV-114-司票-3013-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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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15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朱信章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捌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三點八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3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2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82,80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1

KSDV-114-司票-3015-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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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12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許永疄 蔡詩雨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肆佰 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七點三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7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8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4年3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672,497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1

KSDV-114-司票-301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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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69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潘翰威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參仟零 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9,5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2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73,040元未清償,為此提 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KSDV-114-司票-2969-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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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39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李浩行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陸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27,6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2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95,000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KSDV-114-司票-2939-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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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75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黃育箴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玖拾 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1,5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2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8,697元未清償,為此提 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KSDV-114-司票-2975-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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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45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廖婉宜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肆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 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4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91,4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2月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54,900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KSDV-114-司票-2945-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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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37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莊硯程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壹佰貳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伍萬 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93,12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2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54,800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KSDV-114-司票-2937-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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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23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鄭元弘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壹佰玖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壹 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74,19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2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18,815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票-292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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