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善良管理人義務

共找到 56 筆結果(第 51-56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5號 原 告 成居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海雲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被 告 王裕仁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巫星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8日,與臺灣房屋板橋江翠特許加盟店即 原告成居開發有限公司簽立「不動產一般委託鎖售契約書」 ,就其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10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委 託原告出售。被告原委託出售交易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1,958萬元,隨後當場立即變更委託出售價格為1,872萬元, 並要求此價格應包含仲介服務費4%,以72萬元計算,此有不 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原證1;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及契約變更附表(原證2;下稱系爭契約變更附表)可查 。上開文件均有被告之簽名同意,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成立生 效。原告公司仲介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簽約後,即積極尋找 買家及帶看房屋,並隨時向被告報告帶看過程。  ㈡113年2月14日,一買家即訴外人張芷安看過系爭房屋後,有 高度之買受意願,遂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權益確認書, 並交付現金10萬元定金予原告,希望原告促成系爭房地買賣 ,此有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暨權益確認書(原證3)可查。113 年2月l5日,另有一買家即訴外人施宏明看過系爭房屋後, 亦有高度買受意願,也簽署不動産買賣意願書及權益確認書 ,並交付現金10萬元定金予原告,此有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暨 權益確認書(原證4)可查。113年2月16日下午,施宏明出 價1,872萬元達被告出售條件,原告以條件成就敦促被告出 面簽約,然被告皆置之不理,此有原告公司仲介與被告LINE 對話紀錄(原證5;原告公司仲介於113年2月16日、113年2 月17日之十數通LINE電話,並以簡訊:「請王醫生幫我回覆 並確認可以來簽約的時間,買方還在這邊,我請買方儘量配 合您的時間」等語,被告均未理會)、原告公司仲介與被告 及被告配偶LINE群組對話紀錄(原證6;113年2月16日、113 年2月17日之LINE簡訊皆已讀不回)可查。113年2月19日, 被告以LINE電語通知變更出售價格為1,900萬元後,施宏明 明確表示「維持原本出價」、「我們有預算考量」而拒絕, 此有原告公司仲介與施宏明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7)可查 。  ㈢而張芷安亦陸續出價1700萬元、1800萬元,惟皆未達1,872萬 元之出售條件。然被告於113年2月19日變更出售價格為1,90 0萬元後,張芷安亦於同日表示願以同價格買受,此有不動 產買賣意願書(參原證3)及原告公司仲介與張芷安之LINE 對話紀錄(原證8)可查。原告亦再數度聯絡敦請被告出面 簽約,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此有原告公司仲介與被告LINE對 話紀錄(參原證5;原告公司仲介於113年2月19日、113年2 月50日數通LINE電話,被告均未理會)、原告公司仲介與被 告及被告配偶LINE群組對話紀錄(參原證6;被告稱:「我 們不能自降金額,買方錢進來會給3人交代」)可參。由於 被告拒不出來簽立買賣契約,且已將系爭房地出售,業已違 約,原告為維護權利不得已提出本件訴訟。  ㈣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定金之收取第2項:「若買方同意本 契約之出售條件及出賣已達委託價格,甲方同意授權乙方無 須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甲方簽章王裕仁甲方於 此處未簽章者,視為不授權代收定金)、通知買方成交並代 為臨時保管定金、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五日內或依書面所約 定日期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乙方有代收定金時, 將定金交付甲方後,該定金即轉為買賣價款之一部分。如因 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應加倍返還 買方已付之定金,並願依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給付已方做 為違約金。…」、第5條:「服務報酬:買賣成交時,乙方得 向甲方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百分之肆…」。 原告陸續尋得兩位買家,出價皆達被告事先所設定之底價, 並且分別交付定金10萬元。原告皆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約 定,隨時向被告報告居間情形。詎料被告就第一位買家施宏 明出價達其底價1,872萬元,原告通知被告出面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時置之不理。其後,被告任意將出售價格條件調 高為1,900萬元,再經原告另覓買家張芷安,張芷安亦明確 願意以該價格條件買受。原告數度再以LINE聯絡敦請被告出 面簽約,被告卻已讀不回,拒接電括。為此,本件已有買方 同意被告之出售條件及且已達委託價格,且被告同意授權原 告無須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通知買方成交並代 為臨時保管定金。被告經原告通知,未在5日內出面簽訂不 動産買賣契約書,當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爰依民法第250 條及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項、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成交價1,900萬元之4%即76萬元(計算式:1,900萬 元×4%)之違約金。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所提原證3經多次塗改,塗改處並無訴外人張芷安簽名, 且被告在113年2月間從未見過原證3,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 。原告所提原證7非被告與原告仲介之對話紀錄,且被告並 未傳送原證7第8頁編號15對話記錄中右側發話者截圖所示對 話「高店長我跟我老婆討論後決定1900萬才賣到下午三點為 止價高者得」,被告否認原證7形式真正。原證8非被告與原 告仲介之對話紀錄,被告否認原證8形式真正。  ㈡被告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屋之委託價格為1,958萬元,被告並 未將委託價格變更為1,872萬元:   1.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若買方同意本契約之 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委託價格,甲方(即被告)同意授權乙 方(即原告)無須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通知買 方成交並代為臨時保管定金。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五日內或 依書面所約定日期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乙方有代 收定金時,將定金交付甲方後,該定金即轉為買賣價款之一 部份。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 應加倍返還買方已付之定金,並願依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 給付乙方做為違約金。……」,然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全文對於 價格約定之記載,僅有第2條約定:「委託銷售價格:委託 人願意出售之土地、建築改良物、其他,合計新台幣壹千玖 百伍拾捌萬元整,本銷售價格非經甲、方雙方書面同意,不 得變更。前開之金額未記載者,本契約無效。」,是以,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所指之「委託價格」即係第 2條之「委託銷售價格1,958萬元」。  2.原告雖持系爭契約變更附表(原證2)主張被告當場變更出 售價格為1,872萬元云云,然系爭契約變更附表上係書寫: 「四、補充事項:屋主底價為壹千捌佰柒拾貳萬元,含仲介 服務費4%,計柒拾貳萬。」,目的係為預防無買家出價達委 託銷售價格時,保留之議價空間,並無將委託價格變更為1, 872萬元之意思。此由「底價」之文字觀之,即可知悉此係 賣方所得接受之最低之價,始稱「底」價,殊難自文字上即 理解為「委託銷售價格」。  3.況系爭契約變更附表既已明文記載「底價」,刻意區別與「 委託銷售價格」之不同,被告自無將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1, 872萬元之意思,否則直接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填載「委託 銷售價格1,872萬元」即可,又何須同時簽屬系爭契約變更 附表約定「底價1,872萬元」?  4.是以,被告簽署系爭契約變更附表,補充約定底價為1,872 萬元,係預防無買家出價達委託銷售價格時,保留議價空間 ,並非變更委託銷售價格為1,872萬元。  5.再者,兩造間簽署之契約為「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並非「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原告於受任之初已得預見被告可自行 銷售或委託他人銷售,並自由決定與何人簽訂買賣契約。而 被告就系爭房地同時委請原告、永慶房屋、住商房屋三間仲 介公司銷售,原告對此亦明確知悉,此有原告提出原告仲介 出與被告之對話記錄提及「王醫師您目前要給仲介簽的統一 開價是多少」(原證5第1頁)、「如果兩位要和同業去談, 也先不要退讓」(原證5第2頁)、「不然還是簽專任給我們 …同業只希望好賣」(原證5第3頁),以及原告仲介與被告 夫妻間群組對話「請不要將我們的斡旋傳給同業看喔」、「 如果兩位要和同業去談,也先不要退讓」(原證6第6頁)、 「這兩天帶看,永慶正在集看…同時也通知住商業務」(原 證6第9頁)可佐。  6.可見被告係透過原告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以取得較   有利條件始決定是否出售系爭房地,被告僅是同意若有買家 出價達底價可前來詢問,未曾同意逕以底價成立買賣契約。 此由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賣賣意願書(原證4)第4條第1項後 段「若賣方於期限內接受買方之承購總價款及付款條件時, 買賣契約即成立生效」,其「若賣方…接受」文意即意指賣 方可能接受,亦可能不接受,顯見締約當事人之真意,絕非 只要原告一找到達到底價之買方即逕行成立買賣契約,而不 須再徵得被告之同意。  7.倘原告得以符合底價之條件強令被告接受,原告即無盡善良   管理人義務為磋商之必要,要難達成契約目的,應認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項約款顯失公平,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   1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  ㈢原告所尋得之買家出價均未達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2條之委託 價格1,958萬元,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項向被 告請求違約金顯無理由:  1.原告仲介在113年2月8日至113年2月19日間,從未提出原證3 ,且原證8亦無1,900萬元之出價紀錄,被告爭執原證3之形 式真正。  2.姑且不論原證3形式真正之問題,原告起訴狀亦自認覓得之 買家訴外人施明宏僅出價1,872萬元、訴外人張芷安亦僅出 價1,900萬元,均未達兩造間委託價格1,958萬元,被告即無 可歸責致無法完成簽約之情形,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 9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兩造於113年2月8日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由被告委託原 告銷售系爭房地,上載委託銷售價格為1,958萬元,委託銷 售期間自113年2月8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嗣同日(113年2 月8日)兩造另簽立原證2之系爭契約變更附表,上載:「四 、補充事項:屋主底價為壹仟捌佰柒拾貳萬元,含仲介服務 費4%,計柒拾貳萬元)。」。並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影本、 系爭契約變更附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5 頁)。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變更附表,是將其委託銷售 價格變更為1,872萬元之意思,以及原告已仲介買家出價達 被告委託銷售價格,被告拒不出面與買家簽立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違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故原告依 民法第250條及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項、第5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6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其簽立系爭契 約變更附表是要將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1,872萬元之意思, 亦否認其有何違約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兩造簽立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於第2條約定:「委託銷售價格 :委託人願意出售之土地、建築改良物,合計新台幣壹仟玖 佰伍拾捌萬元整,本銷售價格非經甲、乙雙方書面同意,不 得變更。」(見本院卷第19頁)。是依上開約定,兩造如要 變更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價格,需兩造另立書面同意,始生效 力。   ㈡而查,系爭契約變更附表為原告方之制式文件,此參系爭契 約變更附表標題載為「台灣房屋契約變更附表」並註明「特 許加盟店專用」甚明。又系爭契約變更附表之制式條文第一 條為:「更改委託期間……」、第二條為:「更改委託價款㈠ 雙方合意將原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新台幣--萬元整,但買方 出價達新台幣--萬元整,委託人同意出售。☐含車位☐不含車 位。㈡雙方合意將原委託租金變更為每月新台幣--元整(含 稅)。」、第三條為:「貴公司保證不賺取任何差價,若有 不實,相關人員願受法律制裁。」。而上開第一、二條條文 金額填空處均經手寫劃×。另第四條「補充事項」則經手寫 :「屋主底價為壹仟捌佰柒拾貳萬元,含仲介服務費4%,計 柒拾貳萬元)。」並經被告於第四條旁之「委託人簽章」欄 簽名,系爭契約變更附表下方之委託人、受託人簽章欄,則 僅有原告公司於受託人處簽章,被告並未於委託人簽章欄簽 章。是綜觀系爭契約變更附表上開內容,顯然被告並無更改 委託銷售期間及更改委託銷售價款之意思,因而於系爭契約 變更附表第一、二條之金額填空處均手寫劃×。至於上開第 四條之手寫內容,依其文義僅能認被告告知原告其底價為1, 872萬元,並無任何被告同意變更其委託銷售價格為1,872萬 元之文字,故該條約定,至多僅能認如買家出價未達被告委 託銷售價格1,958萬元時,被告以此底價1,872萬元保留可議 價之空間,而無從認兩造已約定變更委託銷售價格為1,872 萬元。是原告以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變更附表即係將其委託銷 售價格變更為1,872萬元之意,洵無可採。此外,原告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另立何書面同意變更委託銷售價格, 則兩造間系爭房地之委託銷售價格自仍為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第2條所約定之1,958萬元,堪以認定。  ㈢職是,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定金之收取」第2項約定 :「㈡若買方同意本約之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委託價格,甲 方(即被告)同意授權乙方(即原告)無須再行通知即得全 權代理收受定金、通知買方成交並代為臨時保管定金。甲方 應於以方通知後五日內或依書面所約定之日期出面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若乙方有代收定金時,將定金交付甲方後, 該定金即轉為買賣價款之一部分。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 ,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應加倍返還買方已付之定金,並 願依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給付乙方做為違約金。如因可歸 責乙方之事由,…」(見本院卷第21頁)。是依上約定,於 被告委託原告銷售期間內,需原告仲介之買方已同意被告於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出售條件並出價已達被告委託銷售價格 1,958萬元,原告始得代被告向該買方收取定金,並被告應 依原告通知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然依原告之主張及所 提事證,原告所仲介之買方張芷安、施宏明等人出價之金額 ,均未達1,958萬元,則被告未依原告之通知出面與買方簽 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即無違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 項約定可言。因此,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 條第2項約定,未依原告通知在5日內出面與買方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為由,依民法第250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 定金之收取」第2項、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0萬 元,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0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定金 之收取」第2項、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6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14

PCDV-113-訴-1835-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3號 原 告 李名櫞 被 告 謝世民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本件主張兩 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又被告於先前辦理鑑定程序過程有諸 多違誤,而主張其權益有受損,因而依民法第535條、第226 條、第227條及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既原告已主張其對被告有上開債權存在,則本件原告對被 告提起訴訟即符合當事人適格要件。被告辯稱原告對被告個 人提起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間向訴外人宋陳瓊如買受取得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原告於108 年2月間發現系爭房屋存有漏水及陽台地板滲水等瑕疵,原 告乃向鈞院對宋陳瓊如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宋陳瓊如應就系 爭房屋負瑕疵擔保之減少價金、損害賠償等責任,案號為鈞 院109年度訴字第771號(下稱前案訴訟)。於前案訴訟中, 鈞院委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並選派張嘉檳建築師實際 鑑定,但該建築師於109年12月21日至現場勘查,竟對原告 表示原告請工程行評估之修繕費用為多少、其就以多少錢來 檢測,又稱需有系爭房屋於107年10月24日前之未漏水照片 才能鑑定等語,原告認為不合理,曾請求鈞院改送其他鑑定 單位,但未獲同意。嗣張嘉檳建築師因故過世,臺中市建築 師公會後改派被告進行鑑定,然被告之鑑定過程有下列嚴重 瑕疵:  1.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11月11日現場勘查均未使用紅外線 熱影像儀、水分計或顏料(色水)測試檢測,即撰寫鑑定報告 ,致鑑定報告不符合實際情況。  2.鑑定報告所載於系爭房屋2樓浴室地板排水口、地板、牆面 、熱水管線之試水測試時間均與正確時間不符,且實際測試 時間短少。  3.鑑定報告所載關於系爭房屋1樓客廳平頂滲水及油漆受潮剝 落之面積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並未打除天花板檢測橫梁及鋼 筋,有明顯缺失。  4.系爭房屋二樓浴室3面外牆均有壁癌,原告另請廠商以熱像 儀檢測,3面外牆含水量分別為4.2、4.3、11.1,足見防水 層應已失效,鑑定報告卻記載「浴室外部並無明顯漏水痕跡 」,不符合事實,且本件浴室試水測試僅10至20分鐘,與一 般積水測試須24至48小時相較,檢測時間顯然不足。 ㈡原告因被告有嚴重瑕疵之鑑定程序及據此作成之鑑定報告, 致原告於前案訴訟受敗訴判決,被告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義 務,且債務不履行,原告依民法第535條、第226條、第227 條及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支出之鑑定費 用新臺幣(下同)25萬元、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35萬 元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按鈞院委託鑑定事項及建築師公會輪派指示,依據專 業知識、現場會勘丈量與試水拍照等紀錄及臺中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彙編八及建築技術規則為鑑定,原告主張與張嘉檳建 築師確認鑑定費用或需提供漏水物證,或曾打三次電話給公 會人員告知其要求云云,均與被告無涉。又被告於110年10 月20日至現場初勘時,原告與前案訴訟被告宋陳瓊如之訴訟 代理人均到場。至於被告會同試水師傅於110年11月11日會 勘,於系爭房屋2樓浴室與陽台進行試水,觀察1樓室內空間 是否產生漏水現場,並拍照記錄與現場丈量繪圖,然至是日 中午12時,均未發現檢測點下方1樓頂版有潮濕漏水跡象, 在場之原告及前案訴訟被告宋陳瓊如之訴訟代理人均同意停 止檢測,被告並告知系爭房屋之房客如發現有漏水情況,再 通知原告轉知被告前往檢測,惟被告未再接獲原告通知有漏 水情況,被告爰基於作業規定,於110年底完成鑑定報告, 且因未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自無須以儀器及敲開水泥 檢測漏水位置及範圍之必要。 ㈡又鑑定報告均按當日試水過程填載,被告與系爭前案之兩造 當事人並無利害關係,無不實填載試水時間之動機或行為。 被告就鑑定報告已敘明1樓客廳平頂滲水及油漆受潮剝落之 客觀結果及分析造成原因,原告徒以主觀上對文字之解讀, 指謫被告出具鑑定內容不專業,顯然曲解被告文義,且被告 現場勘驗2樓浴廁下方1樓頂版,未發現樓版有龜裂及變形現 象,因而認定系爭建物結構安全無虞,無敲除頂版水泥查看 鋼筋有無銹蝕之必要。至於原告本件所提出照片並無日期, 無從證明為110年11月11日會勘時所拍攝,且對照鑑定報告 內之照片,浴室外牆熱水器下方並無壁癌。再者原告主張浴 廁試水為24至48小時積水測試云云,並無依據,蓋被告試水 原則,係以一般沐浴時間或清洗等日常使用方式,非故意將 排水孔堵住積水3-5公分高後留置24至48小時為測試,測試 方法並未違背正常鑑定流程。綜上,被告所為之鑑定過程及 報告內容,經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委員會指派複審委員二 名實質複審核定,審核符合正當程序及專業經驗,而以臺中 市建築師公會名義出具鑑定報告,原告若對鑑定報告不明瞭 之處,於前案訴訟應請求法院函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說明或 補充鑑定,殊無逕為提起本訴訟之理,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 民法第535條規定,並依據民法第226條、第227規定及184條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具有鑑定所需之特別學識經驗,或經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 者,於他人之訴訟,有為鑑定人之義務;鑑定人於法定之日 費、旅費外,得請求相當之報酬。鑑定所需費用,得依鑑定 人之請求預行酌給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 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本目關於鑑 定人之規定,除第334條及第339條外,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328條、第338條及第34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鑑定人乃係以自己之特別知識,於他人之訴訟,就特定事項 報告其判斷意見之人;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人 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 所得之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其可採 與否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而後定其取捨(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裁判意旨 參照)。 ㈢依上可知,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係受法院選任而以 自己之專門知識,在他人之訴訟程序中,向法院陳述特別規 律或經驗法則,或基於經驗法則就特定事項提供判斷意見之 第三人,其所提供之鑑定意見為證據方法之一。 ㈣經查,原告前於109年3月2日向本院對宋陳瓊如提起民事訴訟 ,主張其向宋陳瓊如所買受之系爭房屋,經於108年12月間 發現1樓天花板有嚴重漏水及陽台地板滲水,且系爭房屋水 、電管線並未全部更換,而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及第22 7條等規定,主張行使減少價金之權利,並請求宋陳瓊如應 賠償其修復漏水瑕疵之損害,而聲明請求宋陳瓊如應給付其 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前案訴訟中,本院於109年10 月15日發函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就原告所主張之漏水、滲 水之情形、原因、發生時間,以及如有上開瑕疵其合理減少 之買賣價金數額、合理修補費用等事項為鑑定;臺中市建築 師公會指派被告為實際鑑定人員,被告會同前案訴訟兩造至 現場,分別於110年10月20日進行初勘程序、110年11月11日 進行會勘程序,後經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於111年1月7日出具 中市建師字第006號鑑定報告書予本院;前案訴訟第一審審 理結果,本院認原告主張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原告於前案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於收受前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後,雖 有提起上訴,惟並未依裁定補繳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11 年6月7日駁回原告於前案訴訟之上訴而確定等情,經本院調 閱前案訴訟全案卷宗核閱無誤,均堪認為真。 ㈤由上開事實可知,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係於前案訴訟中,受本 院囑託,為本院鑑定原告與宋陳瓊如於前案訴訟中所爭執之 「系爭房屋有漏水、滲水之情形,其原因、發生時間,及如 有上開瑕疵其合理減少之買賣價金數額、合理修補費用」等 事項,被告並因屬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會員,而經該會指派擔 任此鑑定程序之實際鑑定人員,則顯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 何私法契約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受任人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債務不履行,而依民法第535條、 第226條及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對其賠償60萬元等語 ,並無理由。 ㈥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支出之鑑定費用25萬元、原告就系爭 房屋之修繕費用35萬元云云。然,被告於前案訴訟中係經受 託鑑定團體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指派為鑑定工作,其所為之鑑 定程序行為、所草擬之鑑定內容,實非民法第184條侵權行 為責任所指之「不法加害行為」,原告主張已屬無據。且, 就原告因前案訴訟所支出之鑑定費用25萬元,屬於訴訟費用 範圍,既前案訴訟第一審確定判決已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則當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原告所稱就 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35萬元,實係原告為修復其所主張之漏 水或滲水問題所支出之費用,亦與被告於前案訴訟中之鑑定 程序行為或草擬之鑑定內容無任何關聯。是以,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60萬元等語,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35條、第226條、第227條及第18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0-11

TCDV-113-訴-1913-202410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大金御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旭民 訴訟代理人 李易杰 被上訴人 葉雅麗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參萬捌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公司法第2 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 臺幣(下同)93萬8,002元之本息。嗣於本院具狀追加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同上金額之損害賠償(見本 院卷第389-393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上訴 人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以其漏報105年度之 利息所裁處罰鍰93萬8,002元,而受財產上損害之同一基礎 事實,所為請求,依上開規定,應准予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間擔任伊董事長,明知伊於1 05年間,因借款予訴外人陳湘青等人,有919萬4,940元之利 息所得(下稱系爭利息所得),惟在辦理該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時,漏報系爭利息所得,致伊 因此漏報105年度應納所得稅額156萬3,337元(下稱系爭違 章事實),嗣經國稅局於111年4月28日查得上情,裁處伊漏 報上開105年營所稅所得額,除核課應補繳前述應納所得稅 額外,併處罰鍰93萬8,002元,被上訴人依法為執行業務之 公司負責人,未誠實納稅,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致伊受有 該罰鍰之損害。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 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3 萬8,002元之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設立時起,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即 伊胞妹葉雅玲,伊僅為上訴人之登記負責人,處理上訴人採 購行政事務,並無為申報營所稅業務。再者,系爭違章事實 係依上訴人自行向國稅局提出之承諾書而為認定,上訴人所 稱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34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另案桃院334號事件或判決) 所涉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於伊與陳湘青等人間,上訴人並非 該借貸關係之貸與人。而兩造於108年1月16日簽立信託協議 書(下稱系爭信託協議書),並無溯及既往效力,無從證明 上訴人於105年間因借貸陳湘青等人而有系爭利息收入。退 步言之,倘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葉雅玲有借用伊名義對外貸與 他人,即表示不願承擔借出款項及收取利息債權人之責任, 無從期待伊將上開借名對外借貸關係所生利息收入列為上訴 人利息所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萬8,002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 減文句):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至107年8月期間,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 ㈡國稅局有於111年4月28日以系爭違章事實,認上訴人105年度 營所稅結算申報,漏報利息收入919萬6,097元(含屬扣繳憑 單利息所得1,157元)而有短(漏)該年度所得稅額156萬3, 337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 93萬8,002元,有國稅局111年度財所得字第H393511101529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且 經本院向國稅局調閱被上訴人105年度營所稅違章裁處書及 相關資料、105年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查核無誤(見本院卷第7 5-87、137-155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期間擔任公司負責人,綜理公司行 政業務及經營決策,有為上訴人據實申報稅捐之執行義務, 且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違法行 為,詎其辦理上訴人105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時,明知上訴 人該年度有貸與陳湘青等人收取系爭利息,漏報系爭利息收 入,短漏所得稅額之系爭違章事實,致上訴人受有裁罰93萬 8,002元之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⑴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 事;又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 第8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公司董事對於公司 應踐行負責人之忠實管理及注意義務,謀取公司最佳利益, 防免公司蒙受損害;又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 行業務,應對公司盡最大之誠實,謀取公司之最佳利益;所 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 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應包括公司負責人知悉並遵守法令規定之守法義務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7 號、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105年度確有系爭利息收入,然未於辦理105年度營所 稅申報時,列入所得額申報,致短漏所得稅額該年度所得稅 額共156萬3,337元,受國稅局裁罰93萬8,002元之事實:  ⒈依國稅局112年8月29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120234738號函 覆本院該機關查獲上訴人105年度營所稅漏報利息所得一節 所檢附之附表(各筆利息收入之借款契約金額、借款期間、 匯出日期、匯出者、匯出金額,利息說明,見本院卷第77頁 )及上訴人帳戶彙總資料(其上註記查得該帳戶相關各筆借 款、利息之匯出、匯入說明、漏報利息所得總額計算方式, 見本院卷第79-81頁)等內容,可知國稅局係依另案桃院334 號判決所載關於被上訴人與陳湘青間相關借貸債權債務內容 、兩造於108年1月16日簽立系爭信託協議書(見上開函附表 **之說明,本院卷第77頁),並比對上訴人帳戶與陳湘青等 人金流等資料後,查得①就被上訴人於另案桃院334號事件主 張其於103年5月9日借款予陳湘青等人2,500萬元,約定利息 為月利率2 % (即50萬元),借款期間至104年5月8日(嗣延 約至108年5月5日)預扣3個月利息150萬元之借款(該附表 代稱借款A,下稱借款契約A)部分,該借款金流係由上訴人 台新銀行建北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下稱000帳戶)、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00000 000000000(下稱000帳戶)於103年5月16日分別匯出1,000 萬、1,350萬元共2,350萬元(預扣利息後之金額)予陳湘青 等人之帳戶,以及上訴人000帳戶自103年6月起至105年12月 間止,均有兌現取得陳湘青按月以其個人或訴外人宏醫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醫公司)簽發之給付借款契約A利息 支票50萬元票款等情,而認定上訴人於105年間有上開借貸 利息所得600萬元(即2,500萬×2%×12=600萬)之收入;②就 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有借款予陳湘青300萬元,借款期間 至105年3月16日,約定利息為月利率3 % (即9萬元),預扣 3個月利息27萬元之借款(該附表代稱借款D,下稱借款契約 D)部分,該借款金流由上訴人000帳戶於104年3月18日匯出 273萬元(預扣利息後之金額)予陳湘青帳戶,以及上訴人0 00帳戶自104年7月起至105年3月間止,均有按月兌現取得陳 湘青以其個人或宏醫公司簽發之給付借款契約D利息支票9萬 元票款等情,而認定上訴人於105年間有上開借貸利息所得2 7萬元(即300萬×3%×3=27萬)之收入;③就被上訴人於另案 桃院334號事件主張於105年3月17日借款予陳湘青1,000萬元 ,借款期間至107年3月15日(嗣延約至108年3月16日)約定 利息為月利率3 % (即30萬元),預扣3個月利息67萬4,940 元之借款(該附表代稱借款E,下稱借款契約E)部分,查得 該借款金流有自上訴人000帳戶於105年3月15日匯出432萬5, 060元(預扣利息後之金額)予陳湘青帳戶,以及上訴人000 帳戶於105年4月、7-12月間止,均有按月兌現取得陳湘青以 其個人或宏醫公司簽發之給付借款契約E利息支票30萬元票 款,認定上訴人於105年間有上開借貸利息所得277萬4,940 元(即30萬×7+67萬4,940元=277萬4,940元)之收入;④上訴 人於105年間有利息所得15萬元之收入部分,因上訴人000帳 戶於105年5月25日有15萬元不明收入匯入,詢問上訴人表示 為他筆利息收入,乃認定上訴人於105年間有利息所得15萬 元之收入,足見國稅局系爭裁處書認定上訴人於105年間有 上開①②③④之利息收入共919萬4,940元(即600萬+27萬+277萬 4,940+15萬=919萬4,940)漏未申報,係經查核相關事證及 比對上訴人帳戶金流,非僅憑上訴人承諾書之記載甚明;又 上開國稅局查得上開①②③④之各筆借款、利息所得之金流,經 核與本院調閱永豐銀行、台新銀行上訴人000帳戶、000帳戶 之相關交易明細相符(見本院卷第345-349、351-360頁), 堪認上訴人於105年間,確有收得系爭利息收入一事。  ⒉又查,國稅局於裁處上訴人前,先以函通知上訴人,表示其 查得上訴人於103年至107年間,與葉雅麗、陳湘青及宏醫公 司間有連續多筆資金匯出及匯入紀錄,且資金匯入大於匯出 ,要求上訴人配合說明及提出資金往來理由及憑據,並告知 依財政部頒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 ,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談話筆(紀)錄承認違章事 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之相關減輕罰鍰等規定等情, 有國稅局111年3月28日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110224928號 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27-137頁),嗣因上訴人提出承諾書 ,就國稅局查得上開其辦理105年營所稅申報時,就漏報利 息收入919萬6,097元(含屬扣繳憑單利息所得1,157元), 致漏報所得額919萬6,097元、漏稅額156萬3,337元,同意繳 清稅款及罰鍰,不再爭訟,乃經國稅局於111年4月28日,以 上訴人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 第110條之2第1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等規定,對上訴人依漏稅額0.6倍裁處罰鍰93萬8,002元( 即1563337×0.6=938002)等情,有上開上訴人承諾書、系爭 裁處書及國稅局112年8月29日覆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3、17 3頁;本院卷第75-76頁),可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10 5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時,漏未申報上開陳湘青等人所給付 上訴人之系爭利息收入及所得稅額,有系爭違章事實,致上 訴人受國稅局裁罰93萬8,002元,受有損害等情,應屬有據 ,堪可認定。  ⑶被上訴人雖辯以另案桃院334號判決,係其個人與陳湘青等人 間之借貸法律關係,與上訴人無涉,非上訴人利息所得云云 。但查,依被上訴人提出另案桃院334號判決內容,係訴外 人陳湘青之父陳英輝對被上訴人所提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 件,被上訴人於該案審理中答辯主張:「(一)原告(指陳 英輝,下同)及陳湘青前於103年5月9日共同向被告(指被 上訴人,下同)借款2,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5月9日起 至104年5月8日止,原告即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借款 ,被告並在預扣利息後將借款金額陸續匯款予陳湘青,嗣原 告及陳湘青要求延展還款期限,故兩造及陳湘青於104年3月 17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將約定借款期間改為104年5月9日起 至105年5月8日止,原告及陳湘青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2,5 00萬元、450萬元之本票2紙,交予被告作為擔保;復因原告 及陳湘青仍未能還款而請求展延,兩造及陳湘青又於105年5 月5日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改為自105年5月16日 起至107年5月15日止,原告及陳湘青又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 2,5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被告作為擔保;嗣原告及陳湘青 仍未還款卻又請求展延還款期限,兩造及陳湘青再於107年5 月2日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改為自107年5月16日 起至108年5月15日止,原告及陳湘青復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 2,5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被告作為擔保,惟原告及陳湘青迄 未清償借款2,500萬元。(二)原告與陳湘青復於103年9月2 5日向被告借款50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 自103年9月25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被告並在預扣利息後 將借款金額匯予陳湘青;嗣原告及陳湘青又於103年12月15 日與被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延展還款期限,約定借款期間改 為自103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12月25日止。詎於104年12月2 5日清償期屆至時,原告及陳湘青仍要求展延還款期限,並 再向被告借款500萬元,被告乃基於與陳湘青間之朋友情誼 而同意,並於105年3月11日與原告及陳湘青簽訂借款契約書 ,連同前開500萬元借款,合計借款金額為1,000萬元,並約 定借款期間為自105年3月17日起至107年3月16日止,而後因 原告及陳湘青又要求延長還款期限,故兩造及陳湘青又於10 7年4月6日再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改為自107年3 月17日起至108年3月16日止,惟原告及陳湘青迄未清償借款 1,000萬元。」等情(摘自另案桃院334號判決第2-3頁,原 審卷第180-181頁),惟其答辯中所指其與陳湘青等人間於1 03年5月9日之借款2,500萬元,以及於105年3月11日與陳湘 青簽訂借款金額為1,000萬元借款契約書後,再借款予陳湘 青等人之借款500萬元之借款金流,業經國稅局稽查比對發 現,借款來源均自上訴人000帳戶或000帳戶所匯出(即上開 國稅局認定上訴人105年間與陳湘青等人間之借貸契約A、E 之金流),而陳湘青給付上開二筆借款之利息支票,最後亦 係由上訴人000帳戶所兌領取得,已述如前,堪認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於另案桃院334號事件中答辯主張關於其與陳湘 青等人間之上開二筆借貸法律關係,實際借貸者為上訴人, 僅係借被上訴人名義對外貸與陳湘青等人而收取借貸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第452頁),應屬可採。復參以上訴人提出兩 造簽立系爭信託協議書,約定「信託人:大金御璽股份有限 公司、受託人葉雅麗 」約定「信託人為法定代理人經常不 在台,為便於資金管理,將公司債權信託予受託人,並由受 託人以自己名義辦理本約所訂之出借及管理事,雙方議定條 款如後:一、本協議書所所稱之資金出借管理信託,乃係指 信託人為實際之受益人,信託予受託人管理,故受託人雖為 資金出借發生之債權名義上之債權人(包括但不限於抵押權 人),仍應為信託人之利益、且不得違背信託人之意思而為 管理。 二、信託人信託予受託人管理之信託資金所生之債 權如後所列:債務人:陳湘青、陳英輝,債權詳如附件一。 (總計新台幣陸仟伍佰萬元整)。三、信託之受益人為信託 人,信託所產生之孳息應如實交付予信託人。四、信託之實 際之受益人為信託人,信託所生之債務人返還借款時,受託 人應如實交付予信託……」等字(見原審卷第207-213頁), 而後附附件一關於上述二、受託人管理之信託資金所生之債 權(即債務人陳湘青、陳英輝,債權總計6,500萬元),包 含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日與陳英輝、陳湘青所為就103年5 月8日起向葉雅麗借貸至106年3月1日止合計4,000萬元債務 協議書,而其中陳英輝、陳湘青於107年5月2日出具借貸金 額2,5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17-233、239-241 頁)後所附該借款交付憑證2紙(見原審卷第263、265頁) ,即國稅局上開查得①借款契約A上訴人於103年5月16日分別 由其000帳戶、000帳戶匯出1,000萬、1,350萬元(共2,350 萬元)予陳湘青等人之匯款單;其中所附104年3月17日273 萬元交付憑證(見原審卷第271頁),即國稅局上開查得②借 款契約D之上訴人000帳戶匯出273萬元予陳湘青之匯款單, 可見系爭信託協議書雖係兩造於108年1月16日簽立,然所載 上開二筆上訴人信託被上訴人管理上開對陳英輝、陳湘青之 借貸債權之原始債權及借款來源,即為國稅局查得借貸契約 A、D展延清償期後之同一筆債權,均自上訴人帳戶資金所匯 出。綜上,堪認上開國稅局查得借款契約A、D、E之實際貸 與人與收取借貸利息者確為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利息 收入為105年間借被上訴人名義貸與陳湘青等人借款所收取 之利息收入,應屬實在,被上訴人辯稱另案桃院334號判決 係其與陳湘青等人基於個人借貸關係之債權債務,與上訴人 無涉,上訴人於107年以後才有借被上訴人名義貸與陳湘青 等人,自無足取。  ⑷至被上訴人抗辯其擔任上訴人董事長期間,均係掛名,實際 負責人為葉雅玲,其非實際負責人,未處理申報上訴人營所 稅業務,對上訴人不負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云云 ,雖提出相關其與葉雅玲(ling)等人之微信對話紀錄(見 原審卷第61-83頁)。但查,上訴人於107年8月21日即變更 負責人為李旭民,有上訴人變更登記資料表可參(見原審卷 第35-48頁),而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微信對話紀錄時間,係 在108年、109年期間,其已非上訴人公司登記負責人,況且 ,參以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其中群組(3)108年1月28日、同 年4月15日,其與葉雅玲(ling)、張麗鳳三方對談內容「 (葉雅玲):薪資單趕快給人家啦。張小姐說剩三天。(被 上訴人):好,哈哈。(張麗鳳):拍謝,一直催你,怕來 不及。(被上訴人):給你了,你看一下,有問題在打給我 。」、「(ling):為什麼傳給張小姐,我是看不到你的金 額,這個是什麼稅?。(被上訴人):我就是不懂,才叫張 麗鳳解釋,為什麼是106,我也不知道,只知道要繳錢。…… (張麗鳳):107現在才要報,所以現在核定106核定是正確 的,也恭喜已核定。核定通知書每張都要mail給我。(被上 訴人):台新暫結要到12月底,再麻煩張小姐。核定通知我 繳完錢,寄給你,可以嗎?(張麗鳳):有可能利息沒有給 我扣繳憑單,記得喔。(被上訴人):好。」(見原審卷第 61-67頁),另大金會計群(4)「(被上訴人):他就是針 對大金公司營業項目在和我說,今年為了節稅,財簽稅簽, 都要做(文信說的),可又說今年賠錢,去年不是書審,我 第一次聽到,我記得每年都書審。(ling):我每年都書審 。我跟張立峰聯絡的我當然知道。你要做稅前,要看我們留 底的金額多不多?負債比多嗎?」(見原審卷第71頁),依 上開對談內容,被上訴人有與葉雅玲(ling)討論上訴人相 關稅務申報及提供憑證等事宜,且商議決定如何處理等情, 已難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稅務申報事宜全無參與或決策權。 況參以張麗鳳到庭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139-155頁 〉大金御璽股份有限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是否由證人所製作?)是的。」、「(問:申報資料是否由 被上訴人即葉雅麗提供給證人?)是的。」、「(問:證人 於製作大金御璽股份有限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是否有經過葉雅麗同意?)我都有經過葉雅麗同意, 其同意後我才會去申報。」、「(問:證人於製作大金御璽 股份有限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時或之 前,是否有參閱大金御璽股份有公司的存摺收入紀錄?)沒 有。」、「(問:大金御璽股份有限公司105年度收入與申 報內容有九百多萬元的落差,請問證人,這部分如何表現在 結算申報或是公司帳冊之上?)每個月的收入,我是根據他 們給我的發票來結算他們的收入,我是依照營業稅法規定的 401表來製作的,至於他們有何其他收入我不清楚。」、「 (問:你幫上訴人處理事務的期間?)到108年,至少處理 過5、6年以上,但詳細時間不記得了。」、「(問:一開始 是大金御璽公司的何人來委託你?)葉雅玲,她委託我幫忙 公司的稅務記帳。」、「(問:葉雅玲與大金御璽公司何關 係?)一開始,她是負責人。」、「(問:105年大金御璽 公司登記負責人是何人?)應該換成葉雅麗。至於是否是在 105年度,我忘記了。」、「(問:105年間大金御璽公司人 事、財務、業務由何人指揮監督作決定?)我忘記當時負責 人是何人,因為兩個姐妹隨時都會與我聯絡。」、「(問: 大金御璽公司登記負責人是從葉雅玲換成葉雅麗,葉雅玲有 無與你連絡處理她當負責人時的公司業務或稅務等問題?) 也是會。」、「(問:你認知,換成登記負責人葉雅麗後, 大金御璽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何人?)我不知道,但她們二人 都會一起來與我連繫處理。」、「(問:當年上訴人公司申 報10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報稅時,公司何人聯繫你,提供帳 戶資料?)我們是時間到了,他們通知我去收件,葉雅玲、 葉雅麗都有與我聯繫,我就到公司就會收到報稅的資料,有 時他們會自己寄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09-415頁), 證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負責人期間,被上訴人與葉雅玲均 有就委託其辦理申報上訴人營所稅等事宜,直接與其聯繫, 並提供申報資料及相關憑證之行為,堪認被上訴人於擔任上 訴人負責人期間,有執行及參與上訴人申報稅務之業務,故 被上訴人辯稱僅為掛名登記負責人,未涉及上訴人申報營所 稅業務云云,顯非屬實,自不足採。而被上訴人既登記爲上 訴人之董事長,且確有實際參與上訴人申報稅務業務,依公 司法規定即應承擔公司負責人之忠實執行義務並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縱令葉雅玲參與上訴人公司管理,即無從解 免自己對上訴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無礙於上訴人得對被 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認定。  ⑸復查,上訴人000帳戶收取系爭利息收入,為陳湘青等人開立 支票予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背書經手存入上訴人000帳 戶等,此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商銀)檢送之支 票正反面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63-197、264-283頁),堪 認其就上訴人帳戶有上開收入明確知悉,而觀諸上訴人申報 105年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37-155頁),全無上 開收入之登載,顯未依法據實申報,乃上訴人主張系爭違章 事實係因被上訴人執行業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堪可認定。  ⑹至上訴人依國稅局之查稅結果,判斷被上訴人若採行政救濟 之措施恐遭更不利之結果,而出具承諾書,接受國稅局之裁 罰,係因上訴人逃漏稅之事實已遭國稅局認定,而難以推翻 ,退而求其次以減少公司之損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遭國 稅局裁罰之因素歸咎於上訴人現任負責人出具承諾書所致, 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亦不可採。  ㈡綜上,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負責人,未忠實執行申報營所 稅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遭國稅局裁罰 93萬8,002元,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另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萬8,00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6日(見原審卷第87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是 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0-09

TPHV-112-上易-774-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沈淑瑩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瑞霞律師 被 上訴 人 藍張謙謙(即藍俊德之承受訴訟人) 藍心琪(即藍俊德之承受訴訟人) 藍心悌(即藍俊德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藍俊德返還投資 款,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判決駁回其請求,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藍俊德嗣於112年10月26日本院審理中 死亡,其繼承人藍沛晴(更名前為藍心瑩)拋棄繼承,其餘 繼承人藍張謙謙、藍心琪、藍心悌(下稱藍張謙謙等人)於 113年3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7至   284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與藍俊德、訴外人沈淑婉、郭義隆簽 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共同投資設立SEAWARRIOR   MARITIME S.A.PANAMA(下稱巴商公司),並委由訴外人   ONOMICHI DOCKYARD CO.,LTD.(下稱日商船廠公司)建造新 船舶,惟因藍俊德拒不說明投資進度,爰依民法第544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藍俊德返還投資款新臺幣(下 同)420萬3,640元本息等語。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命藍俊德給付 420萬3,640元本息,復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10頁)。則依上說明,並無不合 。  ㈡藍俊德於112年10月26日本院審理中死亡,上訴人乃變更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藍俊德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上訴人420萬3,64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91至292頁) 。則依上說明,亦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藍俊德、沈淑婉、郭義隆(下稱藍俊德等 人)於103年5月19日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合意投資設立巴 商公司,委由日商船廠公司建造新船舶。伊於103年6月18日 將第1期投資款美金28萬元(即新臺幣420萬3,640元、下稱 系爭投資款)匯至巴商公司帳戶,並委任藍俊德擔任巴商公 司之經理人,綜理公司之營業及與日商船廠公司簽約等事務 。惟藍俊德並未定期向伊報告新造船監造情形,伊嗣後始知 藍俊德未依約設立巴商公司,亦未將系爭投資款用於向日商 船廠公司訂製船舶,顯見藍俊德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違反 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致伊受有損害420萬3,640元。爰 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投 資款(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藍俊德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上訴人420萬3,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巴商公司於103年5月5日即已設立,藍俊德 於103年5月19日始與上訴人等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旨在共同 投資巴商公司向日商船廠公司購買新造船,各投資人給付者 為投資款而非股款,並非新設巴商公司以購買新造船。新造 船因涉及航行權問題,必須以公司名義購買,不能以個人名 義購買,且登記船籍為巴拿馬公司之船舶可航行全世界,故 以巴商公司名義訂製,並登記為巴拿馬籍,藍俊德並不負有 設立巴商公司之義務,上訴人與藍俊德間並無委任關係。上 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已檢視巴商公司及日商船廠公司 間之監造合約(下稱系爭監造合約)。上訴人因自身財務狀 況不佳,未於104年5月31日前依約給付第2期投資款,乃與 藍俊德約定上訴人退出本件投資且不得請求返還第1期投資 款,而由藍俊德自行籌措處理第2期以後款項,故上訴人與 藍俊德已合意終止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上訴人無從 請求返還第1期投資款。縱認委任關係存在,藍俊德亦無違 反受任人義務,且上訴人業與藍俊德終止委任關係,藍俊德 自無再對上訴人說明後續執行事務之義務。上訴人基於投資 經驗、評估風險後簽訂系爭協議書,無悖離商業倫理,無從 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0頁): ㈠上訴人於103年5月19日與藍俊德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共同 投資巴商公司,向日商船廠公司訂購建造新船舶。 ㈡上訴人於103年6月18日將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第1期投資 款即美金14萬元、以及沈淑婉之投資款美金14萬元、合計美 金28萬元,匯入巴商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其後上訴人未再給 付投資款。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藍俊德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420萬3,640元?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 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伊與藍俊德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合意投資設 立巴商公司,並委任藍俊德擔任巴商公司之經理人,綜理公 司之營業及與日商船廠公司簽約等事務云云。被上訴人否認 之,辯稱:巴商公司早已設立,系爭協議書旨在共同投資巴 商公司向日商船廠公司購買新造船,上訴人與藍俊德等人並 非共同投資設立巴商公司等語。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上訴人與藍俊德等人合意共同投資巴 商公司,以向日商船廠公司訂購建造新船舶(見原審卷一第 17頁)。則該前言部分既僅稱「合意共同投資巴商公司」, 並非記載為「共同設立巴商公司」,且巴商公司業於103年5 月5日設立,有該公司經註冊登記之代理人即Quijano &   Associates 律師事務所律師 Randell S. Webster 於000年 0月00日出具之職權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3頁) ,足證上訴人與藍俊德等人於103年5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之目的,並非設立巴商公司。  ⒉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藍俊德持有股權50%,郭義隆持有股 權30%,上訴人持有股權10%,沈淑婉持有股權10%,四方以 此持股比出資,成立巴商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7頁),雖載 明上訴人與藍俊德等人之持有股權比例,且四方以此持股比 出資,成立巴商公司等語,惟第2條則約定:四方已檢視並 同意簽署建造合約及其附錄、協議書等相關文件,並於103 年5月26日與日商船廠公司簽署監造合約,新造船船價為   2,900萬美金。第3條復約定:四方均應遵照監造合約以持股 比例給付投資款,其中第1期款美金140萬元,應於簽約日後 3個日內付款。第2期款美金140萬元,應於104年5月31日前 付款。第3期款美金140萬元,應於105年5月31日前付款。第 4期款美金140萬元,應於新造船放置龍骨後3個工作日內付 款。第5期款美金420萬元,應於新造船下水後3個工作日內 付款。第6期款美金1,920萬元,應於交船日前2個工作日付 款(見原審卷一第17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 議書時,業已詳閱日商船廠公司之新船舶建造合約及其附錄 、協議書等文件。上訴人主張: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不 知巴商公司已設立云云,並不足採。且巴商公司與日商船廠 公司業於103年5月26日簽訂系爭監造合約,依該合約所示新 造船型號、造價、各期付款金額及方式等約定,均與系爭協 議書前言、第2條、第3條約定相符,有系爭監造合約影本可 憑(見原審卷一第395、402至403頁)。益證上訴人與藍俊 德等人訂立系爭協議書時,巴商公司早已設立,且巴商公司 業與日商船廠公司洽談磋商建造新船舶事宜,因此上訴人與 藍俊德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均已審閱該監造合約之相關 文件內容,並將其納入商議範圍,進而作成系爭協議書,故 系爭協議書關於新船舶建造事宜之約定,均與系爭監造合約 之記載相同。  ⒊從而上訴人與藍俊德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巴商公司既已 設立,足證上訴人與藍俊德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在 於共同投資巴商公司向日商船廠公司購買新造船,各投資人 給付者為投資款。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上訴人 以上開職權證明書、系爭監造合約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為 由,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並主張上訴人與藍俊德等人係新設 巴商公司以購買新造船舶,各投資人給付者為巴商公司設立 之股款云云,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復主張:伊於投資後,遲遲無法獲知後續進展情形, 經詢問藍俊德與郭義隆均未獲置理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 辯稱:上訴人違約拒付第2期投資款,藍俊德乃與上訴人合 意終止依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等語。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第1期款美金140萬元,應於簽約日後 3個日內付款(見原審卷一第17頁)。經查上訴人於103年5 月19日與藍俊德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巴商公司則與日商船 廠公司於103年5月26日簽訂系爭監造合約,惟上訴人遲至   103年6月18日始連同沈淑婉之投資款美金14萬元,合計美金 28萬元匯至巴商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下稱 合庫銀行)帳戶,有合庫銀行110年11月1日函附交易明細影 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3、335頁),足證上訴人確實遲延 給付第1期投資款。  ⒉巴商公司與日商船廠公司於103年5月26日簽訂系爭監造合約 ,於第2條第4項第a款約定:第1期款美金140萬元應於簽約 時給付(見原審卷一第402頁),亦即巴商公司應於103年5 月26日給付日商船廠公司第1期款美金140萬元。藍俊德則以 其擔任董事之訴外人ETERNAL PESCADORES S.A. PANAMA(下 稱ETERNAL公司)名義,於103年5月28日匯款美金140萬元予 日商船廠公司,有ETERNAL公司資料、合庫銀行110年9月15 日函附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款單據影本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251、269至277頁)。日商船廠公司則於110年4月20日 致函巴商公司,表示已於103年5月29日收受巴商公司給付之 第1期投資款無訛,有日商船廠公司東京分公司銷售經理岡 山拓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函文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121至122頁)。東京法務局公證人山田賀規於000年0月00日 出具公證證書,證明上開函文為日商船廠公司東京分公司授 權銷售經理岡山拓司所簽署,其簽名為真正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483至486頁),且上訴人並不爭執上開公證證書之形式 真正(見原審卷一第490頁),則據此足證巴商公司確實已 將上訴人之第一期投資款美金14萬元在內之全部第1期投資 款給付予日商船廠公司。  ⒊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上開公證證書之形式真正,並 主張:上開款項既係由ETERNAL 公司給付予日商船廠公司, 並非由巴商公司所給付,即無從推論巴商公司依約付款云云 。經查上訴人業於原審表明不爭執上開公證證書之形式真正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即屬自認,上訴人復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 而撤銷其自認,本院自應認上訴人自認之上開公證證書為真 ,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從而ETERNAL公司既然於103年5月2 8日匯款美金140萬元予日商船廠公司,日商船廠公司復於10 3年5月29日收受巴商公司給付之第1期投資款,上開合庫銀 行交易明細等資料與日商船廠公司函文互核相符,足證巴商 公司業已給付系爭監造契約所定之第1期款美金140萬元予日 商船廠公司。此外巴商公司復於103年6月26日以「無摺轉支 」方式給付美金28萬元予ETERNAL公司,有合庫銀行113年4 月9日函附交易取、存款憑證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305至30 9頁),益證巴商公司係償還ETERNAL公司所代墊之上開款項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 ⒋上訴人嗣後並未依約給付第2期款美金14萬元予巴商公司,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違約等語,即屬有 據。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與藍俊德約定,上訴人退出本 件投資且不得請求返還第1期投資款,由藍俊德自行籌措處 理第2期以後款項,故上訴人與藍俊德已合意終止系爭協議 書所生之法律關係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至今並 無解除因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95頁) ,故上訴人與藍俊德之間因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仍屬 存在,並由被上訴人所繼承。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固為可 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兩造間因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仍屬存 在,惟藍俊德未交付巴商公司成立資料及監造合約供其檢視 ,且未向其報告新船監造情形,未將上訴人登記為巴商公司 股東,巴商公司自103年5月19日至今無營運之事實,藍俊德 未將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定期向其報告,藍俊德將上訴人於10 3年6月18日匯款之28萬美金匯入不知名帳戶,拒不說明匯款 流向之過失,致上訴人受有420萬3,640元之損失,為此依民 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藍俊德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420萬3,640元云云。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四方已檢視並同意簽署建造合約及其 附錄、協議書等相關文件,並於103年5月26日與日商船廠公 司簽署監造合約(見原審卷一第17頁),已如前述,則據此 足證上訴人於103年5月19日檢視系爭監造合約等相關資料後 ,始訂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4條復約定:由藍俊德 與船廠簽約並擔任經理人,綜理巴商營業事務、掌理帳簿記 載及金錢計算保管事務。經查上訴人自承其詢問藍俊德造船 情形時,藍俊德回復稱:「船舶還在建造中」(見本院卷第 138頁),足證藍俊德確實已履行向上訴人報告船舶建造進 度之義務。此外上訴人與藍俊德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 ,並非設立巴商公司,而係共同投資巴商公司向日商船廠公 司購買新造船,亦如前述,故藍俊德自無義務將上訴人登記 為巴商公司股東。是上訴人主張:藍俊德未交付巴商公司成 立資料及監造合約供其檢視,未向其報告新船監造情形,未 將上訴人登記為巴商公司股東,違反受任人之義務,依民法 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云云,應屬無據 。  ⒉巴商公司業與日商船廠公司訂立系爭監造合約,並已給付第1 期船款,已如前述,足證巴商公司確實有營運之事實。至於 巴商公司曾於103年6月4日在合庫銀行開設帳戶,並於108年 11月29日轉帳銷戶,有合庫銀行110年11月1日函附交易明細 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35頁),且巴商公司目前暫停營 業但無撤銷之需求(見原審卷一第391頁),僅足以證明巴 商公司目前暫停營業,尚不足以證明該公司從無營運。此外 ETERNAL公司業於103年5月28日匯款美金140萬元予日商船廠 公司,日商船廠公司復於103年5月29日收受巴商公司給付之 第1期投資款,上開匯款資料與日商船廠公司函文互核相符 ,足證巴商公司業已給付系爭監造契約所定之第1期款美金1 40萬元予日商船廠公司,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巴商公 司至今無營運之事實,藍俊德未將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定期向 其報告,藍俊德將上訴人於103年6月18日匯款之28萬美金匯 入不知名帳戶,拒不說明匯款流向之過失,致上訴人受有42 0萬3,640元之損失,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後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於繼承藍俊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20萬3,640元 云云。經查:    ⒈按系爭監造合約第11條第1項第a款約定:「在下列情形下, 巴商公司應視為未履行本合約之義務:(a)巴商公司未能於 本合約第2條約定時間內向日商船廠公司給付第1、2、3、4 、5期中的任一期款項……」,第3項第b款約定:「如果巴商 公司違約達14日,日商船廠公司得以文字書寫電報形式通知 巴商公司關於違約之效果,並解除本合約。……本合約解除時 ,日商船廠公司有權保留任何款項或巴商公司因本合約所給 付予日商船廠公司之分期付款。」(見原審卷一第187至188 、245、247頁)。  ⒉日商船廠公司於110年4月20日致函巴商公司,表示並未於   104年5月31日前收受第2期投資款美金140萬元,有日商船廠 公司東京分公司銷售經理岡山拓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函 文影本可憑,該函文並經東京法務局公證人山田賀規證明為 真正(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2、483至486頁)。被上訴人辯 稱:因上訴人違約未給付第2期投資款,因此第1期投資款遭 日商船廠公司依上開約定沒收,惟因藍俊德已死亡,且年代 久遠,無從確認遭沒收日期云云。則被上訴人固然並無舉證 證明上訴人之第1期投資款業遭日商船廠公司沒收,惟上訴 人亦不爭執其自身未依約給付第2期投資款,故依系爭監造 合約上開約定,上訴人之第1期投資款確實有遭日商船廠公 司沒收之極高風險。  ⒊上訴人以投資為業,擔任訴外人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從事不動產開發、投資顧問、國際貿易等業務,並 分別擔任訴外人德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慧盈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富超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綠舞蘇澳股份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67至174頁),具有 豐富企業經營經驗,理應認識投資巴商公司向日商船廠公司 購買新造船,必然具有高度經濟上風險,自當理性評估各項 損益風險機率後,再行投資,享受高額報酬利率,並應承擔 事後虧損之風險。無從僅因藍俊德遊說上訴人投資購買新造 船後遭受虧損,即謂藍俊德騙取上訴人投資匯款,事後敷衍 欺瞞,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故上 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 繼承藍俊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20萬3,640元云云,應屬 無據。  ⒋末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 (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 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 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 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 害,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之固有利益損害,而係第 1期投資款美金14萬元,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乃屬 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藍俊德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 云云,仍屬無據。  ㈤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瞭,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郭義隆 給付第1期、第2期投資款或償還ETERNAL公司之匯款資料, 即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藍俊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 訴人420萬3,640元本息,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上訴人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亦 非正當,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4-10-08

TPHV-112-上-360-20241008-1

保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3號 原 告 陳佳琳 住嘉義縣○○鄉○○村○○○街000號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2項之利息 起算日「112年3月7日」變更為「111年10月8日」,另將訴 之聲明第1項之內容有所更正(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嗣於 113年7月2日當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第2項之利息起算日「11 1年10月8日」變更為「112年3月7日」(見本院卷二第22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聲明部分係擴張、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更正聲明部分則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依 照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以配偶即訴外人徐錦郎為被保險人 ,於97年10月6日向被告投保全球人壽卓越變額萬能壽險A型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以原告未繳納保險費,系爭保險契約 已停效逾2年而終止為由,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致原告 得否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基於受益人之身分得請求被告給付 保險金之權利受有影響,而陷於不安之狀態,原告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 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其配偶徐錦郎為被保險人,於97年10月6日向被告投保 系爭保險契約,投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嗣徐 錦郎於111年9月20日過世(下稱系爭保險事故),原告依系爭 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請給付,經被告告知,系爭保險契約已於 105年5月23日停效,並於107年5月23日失效,而拒絕給付保 險金,然原告實際並未收到被告之保險費催告通知。詳言之 ,被告並未以雙掛號方式將系爭保險契約停效之情事通知原 告,且被告及其業務人員均未以書面、電話、訊息甚至口頭 通知為之,被告顯有重大過失;其次,依被告提供之大宗掛 號函件執據聯,僅能認被告已交寄催告通知書,且被告未能 提供掛號信件已交付原告之證明,無法證明已履行合法之催 告程序;再者,系爭保險契約條款載明催告交付保險費一事 係採到達主義,也就是說催告通知要確實到達原告。原告於 112年3月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因無法接受申訴結果而向財 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經金融評議中心作成112年評字第1572號評議書(下稱系爭 評議書),認定被告無法證明何時送達原告,難認系爭保險 契約已因寬限期滿而停止效力,且於停效後2年而失其效力 等情,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存在。然於兩造接獲系爭評議 書後,被告迄今仍置若罔聞,未依約給付保險金予原告。為 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並依系爭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依系爭保險契 約第19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自原告申訴日即112年3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有收到投保之保險公司帳單, 但確實沒有收到任何被告寄出之催告通知,自原告向被告投 保後從未變更住所,而原告與家人投保之保單不僅只有系爭 保險契約而已,亦無欠繳保險費而遭停效情事發生,因當初 向被告投保時,保險業務員告知原告系爭保險契約之繳費方 式屬於特殊情事,不用每年固定繳,並保證被告及其業務人 員必定會密切保持聯繫,通知原告是否有需要再繳費之情況 ,故如原告有收到催告通知,自應會按時繳納,此由被告於 103年12月19日寄發催告通知予原告,原告於收受通知後立 即繳納可知。然原告有收到103年12月19日之催告通知,不 代表有收到被告於105年4月18日寄發之催告通知,本件係因 原告沒有收到信,不知道要繳費,並非故意不繳費。其次, 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後,保險業務員陸續推銷其他種類保 單,原告也陸續加買,每張繳費時間都不同,被告就繳費問 題應盡告知義務,亦即保險公司對於保戶本應盡善良管理人 義務,負忠實義務。又催告通知是決定保險契約效力是否停 止之重要條件,一般保險公司均會以雙掛號為之,以釐清保 戶收受時點,然被告於105年4月18日寄發之催告通知係以單 掛號方式,表示被告對催告通知不甚重視,縱以單掛號為之 ,被告於送達後6個月內可經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郵政)網站查詢函件送達時間等資料,卻捨此不為, 濫用權利失效理論,企圖將無法確認是否送達之不利益改歸 由原告承擔,實不可取。再者,依目前實務見解認為,保險 法第116條第1項之催告係採到達主義,掛號郵件未必當然送 達收件人,可能存有人為遺失或漏寄(如電影海角七號劇情 提及郵差怠忽職守積壓信件而未實際投遞)、信件因誤繕地 址而無從投遞、意外放錯投遞信箱或者其他人為或非人為情 事致信件未能如期送達等情形,郵局因此設有雙掛號之方式 。又近年來不乏保險公司未以雙掛號方式寄送催告通知而產 生保戶權益受損之新聞報導,故被告實應就催告通知成功送 達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告稱有通知施威良等語,然 保險業務員施威良之電腦有沒有跳出通知,這是被告與施威 良所屬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錠嵂公司)之內 部管理、作業、流程配合之問題,不是原告可以得知,而信 件之寄發方式不是重點,重點是停效至契約終止前後有2年 時間,被告都沒有通知原告。再言之,假設被告認為本身毫 無過失,於評議時為何被告會向原告尋求和解?如果被告沒 有缺失的話,為何要做這個動作?此外,關於原告提領保單 帳戶價值2萬元部分,係基於保單之彈性,也是原告隨時可 以支配繳費之金錢。  ㈢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投保金額250萬元之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97年10月6日以其配偶徐錦郎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 系爭保險契約,投保金額為250萬元,保險費為年繳,每期3 萬元,續期保險費自原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扣款,而要保書 所填載之原告住址為「嘉義縣○○鄉○○村○○○街000號」(下稱 系爭送達地址)。原告於99年9月6日向被告申請變更為季繳 ,每期6,500元,被告於每季扣款前1個多月皆以平信寄發繳 費通知單提醒原告,且當帳戶餘額不足維持保單效力時,被 告除以單掛號催告要保人繳費,電腦系統也設定主動通知客 戶之保險經紀人或業務員之機制。被告雖於99年11月3日扣 款成功1次,然自100年1月10日起持續扣款失敗,被告僅能 從保單帳戶價值中扣款,另原告曾於100年2月24日向被告申 請提領保單帳戶價值2萬元,被告依原告之指示匯入指定之 郵局帳戶。嗣因保單帳戶價值不足支付當期保險費,被告除 於103年12月16日主動通知原告之保險經紀人施威良,並於1 03年12月19日以大宗掛號函件寄發催告通知書至系爭送達地 址,未有退回紀錄,原告則於104年1月21日致電被告,表示 已收受催告通知單,並繳納保費,欲確認是否繳費成功等語 。其後,因保單帳戶價值再次不足支付當期保險費,被告於 105年4月13日主動通知施威良,並於105年4月18日以大宗掛 號函件寄發催告通知書至系爭送達地址,亦未有退回紀錄, 系爭保險契約於105年5月23日停效,因原告未向被告申請復 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第1項、第9項之約定,系爭保險 契約於107年5月23日終止。發生系爭保險事故後,原告於11 1年12月14日向被告表示未收到催告通知,並要求被告提供 催繳證明文件,原告循序向金融評議中心申訴、提起本件訴 訟,迄今原告仍未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書,請求給付保險金 。  ㈡依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當保單帳戶價值不足支付 當期保險費,被告應以書面催告客戶交付保險費,然並未約 定應以何種方式進行催告,亦即兩造並未約定應以雙掛號、 單掛號或平信方式寄送書面催告通知。復依第38條約定,要 保人之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被告,不為通知者, 得以系爭保險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為準。本件被告於 105年4月18日以單掛號方式寄送催告通知至系爭送達地址, 又參以中華郵政郵務水準極高,不因雙掛號、單掛號或平信 而異,原告所述純屬電影杜撰情節或少數罕見例外;其次, 依被告之內部作業,若催告通知遭退回,被告之專責人員會 註記退回日期及原因,若無退回情形,則註記「OK」,而本 件105年4月18日之催告通知無退回情事,且經專責人員註記 「OK」,被告之專責人員處理公司事務,無甘冒偽造文書罪 嫌,更改或虛構內部文書之必要與可能;次之,依前述被告 之電腦系統通知機制,被告於105年4月13日主動通知原告之 保險經紀人施威良,施威良必定有收到通知,而施威良係錠 嵂公司人員,並非被告之保險業務員,被告就該次採用雙重 通知之方式,若謂原告與施威良均未收到通知,顯不可信; 再者,原告與其家人投保多份保單,其中僅有系爭保險契約 與安聯人壽之投資型保單為原告自行繳納保費,原告既知系 爭保險契約係採季繳方式,然多年未繳保費,直至系爭保險 事故後稱才知系爭保險契約停效、失效等語,顯悖於經驗及 論理法則;又原告自承前述安聯人壽保單之內容包含繳費金 額、模式,與系爭保險契約相同,且每年按時繳納安聯人壽 保單之保費,卻不曾向被告反應未收到催告通知,也不曾主 動表示要繳納保費,顯不合常情。況原告曾以其女兒徐敏嘉 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投資型保單,後續因未繳保費而停效 、契約終止,在在彰顯本件原告係選擇不再續繳保費。由以 上事證可知,105年4月18日之催告通知確實已送達原告無訛 ,故原告於系爭保險事故後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關 係存在,實屬無據。另關於和解一事,係指各退一步,不再 爭執,有時與對錯無關,只是被告不希望興訟之處理方式而 已。  ㈢退萬步言之,設若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則原告可得請求之金 額應非250萬元,而應扣除其於100年2月24日自保單帳戶價 值提領之2萬元,即248萬元;又因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 未曾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0條第2項 約定,利息起算日應係被告受到起訴狀繕本後15日即113年3 月24日,而非112年3月7日。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97年10月6日以徐錦郎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系爭保險契約,嗣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原告依系爭保險 契約向被告申請給付,經被告告知,系爭保險契約已於105 年5月23日停效,並於107年5月23日失效,而拒絕給付保險 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簡式要保書影本、徐錦 郎除戶謄本、徐錦郎死亡證明書、申訴書、金融評議中心11 2年11月16日金評議字第11207329180號書函及所附系爭評議 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第59至70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並未收到被告之保險費催告通知等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之保險費催 告通知是否已送達於原告?㈡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關係是 否存在?就系爭保險事故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 給付保險金?若得請求,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之保險費催告通知已送達於原告:   ⒈按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保險法第22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 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 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 後,應依與保險人約定之交付方法交付之;保險人並應將 前開催告通知被保險人以確保其權益。對被保險人之通知 ,依最後留存於保險人之聯絡資料,以書面、電子郵件、 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發出通知者,視為已完成。」、 「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 不得低於二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修正 後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8條第5項前、中段約定:「『保單 帳戶價值』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後之餘額,不足以支付當 期的『每月保單費用扣除額』時,本公司應以書面催告要保 人交付保險費,並自催告到達翌日起起算三十日內為寬限 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 日起停止效力。」;第15條第1項、第9項約定:「本契約 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申 請日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屆滿日。」、「第一項約定期限 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又第38條規定:「要 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要保人不 為前項通知時,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 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99至108頁)。又修正前保險法第116條第2項 規定:「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 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 所交付之。」, 現行保險法同條項於111年11月30日修正 為:「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依與保險人約定 之交付方法交付之;保險人並應將前開催告通知被保險人 以確保其權益。對被保險人之通知,依最後留存於保險人 之聯絡資料,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 一發出通知者,視為已完成。」,系爭保險契約至本件起 訴時雖跨越保險法第116條第2項修正前後,惟條文修正之 部分與本件保險費催告通知是否已送達於原告即要保人所 應適用之部分俱屬無關,自應依現行保險法之規定即可。 是依上開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若原告未遵期繳納保險 費,自被告催告到達翌日起算30日內為寬限期,逾寬限期 未繳費,系爭保險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效,倘原 告2年內未申請復效,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即已終止。 ⒉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 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 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 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 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 效力,是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 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屬達到(最高法院54年度 台上字第952號、58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自104年4月16日起即未再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 乙節,有系爭評議書附卷可參(見系爭評議書第6頁即保單 及評議資料第31頁),其後審理程序亦未見原告否認,是 依前揭規定及約定,被告應先催告原告繳納保險費,必催 告到達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之寬限期原告未繳費,系爭保險 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效。被告抗辯其已依約催告 原告繳納前述保險費,雖為原告所否認,然被告就此提出 105年4月18日郵局大宗掛號函件執據聯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167頁),堪認被告確已寄送催告通知予原告。系爭保 險契約約定之通知地址為系爭送達地址,有系爭保險契約 簡式要保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7頁),而催告通知 被告係寄至該址乙節,有前開執據聯可憑。又參系爭保險 契約條款第8條第5項可知,系爭保險契約內容未特別約定 催告之形式,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38條約定,系爭送達 地址即為原告之住所地,則被告送達書面催告或通知予原 告時,該書面催告或通知到達該地址時,即生效力,不必 交付原告本人或其代理人,不問原告是否有閱讀,該通知 即可發生為催告之效力。是尚難以被告未以雙掛號、電話 、訊息或口頭通知,而認該催告通知未到達原告。又上開 105年4月18日郵局大宗掛號函件執據聯所載該通知之投遞 情形,因時日久遠已逾查詢期限,中華郵政已無法提供, 然105年4月18日郵局大宗掛號函件執據聯蓋有汐止郵局郵 戳,且使用大宗掛號郵件執據存根聯單一式二份,需交郵 局查點、簽章並加蓋郵戳後,退還一份,可認被告已確實 交寄催告通知予中華郵政,並經中華郵政經辦人員查點無 誤,否則中華郵政汐止郵局之經辦人員斷無於該執據聯加 蓋郵戳之理。且參以催告郵件如遭郵局退回,被告作業人 員會註記催告函退日期及原因,如郵件無退回情事,則註 記OK,有被告提出之催告信件退回註記方式範例及本件催 告郵件之註記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 雖上開註記內容係被告作業人員所填載,然被告作業人員 於當時既未能預見日後會有此系爭保險契約效力之爭議, 自無預先在上開註記虛偽填寫之可能,且依卷存證據並無 該催告通知退回被告之資料,是被告抗辯保險費催告通知 已送達於原告乙節,應可採信,原告主張依被告提供之大 宗掛號函件執據聯,僅能認被告已交寄催告通知書,且被 告未能提供掛號信件已交付原告之證明,無法證明已履行 合法之催告程序等語,自非可採。再者,原告就系爭保險 契約每季須繳保費6,500元,原告應知悉並注意依期繳納 ,以免影響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然自105年4月18日距原 告於113年1月30日依據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 保險金,相隔已經過數年,期間原告不但未繳納保費,亦 未主動向被告詢問關於保費繳納事宜,長期對系爭保險契 約漠不關心,有違常情。而上開105年4月18日郵局大宗掛 號函件執據聯所載該通知之收寄及投遞資料,均逾期限而 無法查詢,足認被告之證明程度應予減輕。從而,系爭保 險契約於105年4月18日交寄之保險費催告通知既已送達原 告之住居所即系爭送達地址,即為達到,已使原告居於可 了解之地位,催告通知已發生催告之意思表示效力甚明。   ⒊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因原告沒有收到信,不知道要繳費,並 非故意不繳費等語,然原告與其家屬之保單數量非少,此 觀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1頁)。 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將所有的理賠資料交給業 務員辦理,保單總共有4張,有2張是全球人壽,另外2張 是國泰和新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4頁);互核證 人即保險業務員(錠嵂公司職員)施威良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以徐錦郎為被保險人之保單有數份,因為我的客 戶人數眾多,都是依靠電腦查詢資料,當時原告交付死亡 證明及除戶資料時,我就已經提出申請,理賠下來後,原 告告知有一筆理賠沒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 可知原告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均能檢閱所投保之相關 保單並向被告及其他保險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顯見其對 於保單保存完整且管理良好。而原告自104年4月16日起即 未再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距111年9月20日系爭保險 事故發生時,相隔已歷7年5月,期間原告不但未繳納保費 ,亦未主動向被告詢問關於保費繳納事宜,長期對系爭保 險契約漠不關心,卻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知悉有系爭保 險契約之存在並以之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顯有違常理, 足見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係選擇不再續繳保費等語,應屬有 據,而可採信。   ⒋是既被告於105年4月18日催告原告繳費之通知已合法送達 原告,則依前揭約定,系爭保險契約已於105年5月23日停 止效力,堪可認定。  ㈡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關係不存在,就系爭保險事故原告不 得請求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   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業已停止,已如前述,原告並未舉證於 停效後之2年期間有向被告申請復效之事實,則被告抗辯系 爭保險契約已於107年5月23日終止,即屬有據。是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保險金,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並依系爭保險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12年 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0-04

CYDV-113-保險-3-20241004-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許木良 被上訴人 劉立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8月1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76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其向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路0段0號00樓之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到期,業於民國107年4月1日交還系爭 房屋予伊為由,對伊起訴請求返還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6,000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北小字第2839號 小額民事判決(下稱2839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負有 將系爭房屋之壁紙、木板予以回復原狀之義務,而駁回被上 訴人該訴訟並確定。伊於108年4月15日向訴外人陳浩民收取 押金2萬6,000元,與陳浩民成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預約( 下稱系爭預約),雙方並約定於系爭房屋現況修復前維持該 預約,因被上訴人於系爭預約成立後,仍遲不將系爭房屋之 壁紙、木板回復原狀,而阻礙伊與陳浩民就系爭房屋成立租 賃契約,嗣伊自力暫為最低限度修繕,始於109年11月1日將 系爭房屋順利出租予陳浩民。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到期 ,怠於將系爭房屋之壁紙、木板回復原狀所為,造成伊與陳 浩民於108年4月15日成立系爭預約後迄至109年10月31日止 期間,無法成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使伊受有前開期間共 計18.5個月之系爭房屋租金損失24萬500元(伊與陳浩民約 定每月租金為1萬3,000元,18.5個月期間租金共計24萬5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24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7年間與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 關係後,即將系爭房屋交還予上訴人,後續發生之情形即非 伊所應負責,且上訴人前已對伊起訴請求將系爭房屋回復原 狀,遭法院駁回,上訴人雖提出上訴,然因法官勸諭而兩造 和解,上訴人已撤回上訴,伊已確定無庸將系爭房屋回復原 狀,上訴人現竟又以伊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請求伊負損 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系爭租賃契約到期,業於107年4月 1日交還系爭房屋為由,對其起訴請求返還押租金,經2839 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負有將系爭房屋之壁紙、木板予以 回復原狀之義務,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訟確定,業據其提出 2839號確定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復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五、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以行為人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即明,是如行為人無侵權行為,即無損害賠償責任 存在。經查: 1、2839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判斷:「被告(按即上訴人)提出 照片四至五顯示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後,系 爭房屋具壁紙發霉、牆壁發霉等情,則原告未將房屋回復原 狀,被告據以抗辯原告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而拒絕返還押 租金等情,核屬正當」、「...可認,原告朋友承租系爭房 屋時,木製地板應為狀況良好,則原告承接其朋友租約,租 期屆滿交還房屋,應回復原狀而無為,被告持此情抗辯拒絕 歸還押租金,即屬有理」,固肯認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 壁紙及地板回復原狀,然此僅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間系爭租 賃契約到期時,有未將壁紙及地板回復原狀之債務不履行情 事,上訴人得據以主張有押金擔保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拒 絕返還押金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於2839號確定判決後,已 另本於兩造間同一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起訴 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其屋頂、壁紙及地板等3部分 的損害,應原狀回復點交上訴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北簡字第2932號民事簡易事件受理,並於108年7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8年7月16日判決(下稱2932號確定判 決)駁回上訴人該請求,上訴人雖提出上訴,然經與被上訴 人和解後,已於108年11月8日撤回上訴,該判決因而確定等 情,為兩造所是認,並有2932號確定判決可按(見原審卷第 55至61頁),應堪認定。 2、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 ,係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到期,負有應將系爭房屋之壁 紙及地板回復原狀之義務,卻怠於為之,導致其受有與陳浩 民成立系爭預約後至正式成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期間之租 金損失。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屋之壁紙及地板 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作為之事實,為2932號確定判決之事實 審言詞辯論期日即108年7月1日之前,應為該確定判決既判 力所遮斷,則2932號確定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 系爭房屋,其屋頂、壁紙及地板等3部分的損害,應原狀回 復點交上訴人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該請求,則上訴人自 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到期後,負有將系 爭房屋之壁紙及地板回復原狀之義務,迄至109年10月31日 仍不作為等事實,即不能採信。準此,被上訴人既無上訴人 所主張負有於系爭租賃契約到期後,有將系爭房屋之壁紙及 地板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作為之侵權行為,依據前開說明, 被上訴人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自108年4月15日起至109年10 月31日止共計18.5個月期間之系爭房屋租金損失共計24萬50 0元損害,應屬無據,自不能准許。 3、上訴人聲請本院囑託臺北市土木包工業公會鑑定系爭房屋鋼 筋腐鏽及牆壁爆裂是否為漏水所造成,以證明被上訴人於系 爭房屋租賃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因過失導致系爭房屋 鋼筋腐鏽及牆壁爆裂之事實,然該待證事實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無涉,並無調查之必要。至上訴人另 聲請通知陳浩民到庭作證,以證明其與陳浩民間就系爭房屋 之租賃契約為真正云云,然該待證事實為上訴人欲證明其受 有租金損害之事實為真,本院既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該事實自無庸予以認定而予調查之必要,均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4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判決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0-04

SLDV-112-簡上-282-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