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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363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李純慧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另本件債權人前雖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8217號聲請查詢債務人壽險公會資料,惟迄至該案執行終結前均未聲請執行查詢所得之特定標的,已執行終結在案,非未依壽險執行原則續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執行標的,第 三人址設臺北市大安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4

KSDV-114-司執-13363-2025020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243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曾國恭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另本件債權人前雖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5669號聲請查詢債務人壽險公會資料,惟迄至該案執行終結前均未聲請執行查詢所得之特定標的,已執行終結在案,非未依壽險執行原則續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凱基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執行標的,第 三人址設臺北市松山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3

KSDV-114-司執-12243-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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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616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薛汶樺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另本件債權人前雖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635號聲請查詢債務人壽險公會資料,惟迄至該案執行終結前均未聲請執行查詢所得之特定標的,已執行終結在案,非未依壽險執行原則續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執行標的,第 三人址設臺北市信義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3

KSDV-114-司執-11616-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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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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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803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鄭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另本件債權人前雖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0854號聲請查詢債務人壽險公會資料,惟迄至該案執行終結前均未聲請執行查詢所得之特定標的,已執行終結在案,非未依壽險執行原則續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執行標的 ,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內湖區、松山區、中正區,依前開說明 ,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3

KSDV-114-司執-11803-2025020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309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涂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另本件債權人前雖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4757號聲請查詢債務人壽險公會資料,惟迄至該案執行終結前均未聲請執行查詢所得之特定標的,已執行終結在案,非未依壽險執行原則續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對第三人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執行標的,第 三人址設臺北市中正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3

KSDV-114-司執-12309-20250203-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 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徐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2216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 字第222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24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 人異議有無理由,並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向本院聲請查詢相對人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下稱壽險公會)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經原裁定以異議人 未查報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之相關證明文件而駁回聲請。惟壽 險公會現階段僅提供被保險人本人及繼承人查詢保險資料, 未開放債權人查詢,異議人無從自行查知相對人之具體投保 紀錄,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且異議人係聲請本院向壽險 公會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或浮濫聲請,原裁定列 舉告知可用以釋明相對人大概可能有投保人壽保險之事證資 料,均屬相對人之個人資料,異議人非循法定程序無法知悉 ,如執意要求異議人提供,恐違比例原則適當性要求,亦徒 增債權人實現債權之阻礙。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於法有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 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 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且執行法院向稅捐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 不在此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規定自明。 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 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 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 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 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 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 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 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 ,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 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 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 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 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7月5日持本院103年度司執恭字第23680號債權 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查詢相對人之 保險資料,再就查得之保單予以扣押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分別於113年7月9日、同年8月2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 釋明相對人可能有於保險公司投保之證據資料,異議人於11 3年7月16日、同年8月7日具狀陳稱其無其他方法可以查知相 對人之投保資料,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職權函詢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而未依旨補正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而認異 議人未盡查報義務,且執行法院無依職權代為調查相對人有 無人壽保單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人身保險 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2216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㈡按異議人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資 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載明 「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 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 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是否 與特定第三人成立保險契約,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與特定人 有成立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此外,異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 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原裁定所指可用以釋明之事證資料 ,均非得直接特定相對人人身保險之資料,倘執行法院依異 議人所指,向壽險公會查詢,應得自壽險公會處獲悉相對人 人身保險相關具體事證資料,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 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之情形。是異議人因無從自行 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而據此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 會函查相對人之投保財產資料,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 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 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 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就相對人有向保險業者投保之 事實為釋明,逕以執行法院無代為調查之義務為由,駁回異 議人聲請調查相對人於壽險公會保險契約資料,難謂妥適。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 廢棄,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24

KLDV-113-執事聲-42-20250124-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 對 人 涂耀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3 7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司促字第37608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 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紀錄,欲對相對人之保險 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3年8 月26日、同年10月4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提出足以釋明 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惟異議人因欠 缺調查權,而無法查報相對人是否投保何等保險,蓋依壽險 公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其中關於「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申請表」之欄位已明確記載:「因債權債務關係 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 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記錄查詢服務」、「目前並提 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 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 查詢」等語,可徵異議人確實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向 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記錄之可能,故非無正當理由不遵 補正通知,而未向執行法院陳報。 (二)原裁定稱異議人未提出任何資料供其查債務人是否與第三人 保險公司締結保險契約。然異議人僅能查得相對人之財產資 料,實無法知悉相對人有無投保,異議人已特定指明向「壽 險公會」查詢「債務人於保險公司之投保資料」,應認異議 人針對單一機構即壽險公司查詢債務人投保資料,並非未陳 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是故,執行法院自得依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記錄 ,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 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 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 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 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 性等,以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 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 ,於必要時,得調查之。 三、異議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司促字第37608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 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向壽險公會 查詢相對人投保人身保險之資料以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3年8月26日、同年 10月4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可能有 投保人壽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異議人雖於113年9月2 日、同年10月14日陳報如異議意旨所示,本院司法事務官仍 以異議人未為補正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 行聲請,此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認屬實。 四、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詢壽險公會網站資料,在利害關係人申 請專用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第2 頁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 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 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 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異議人主張其無從基 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詢相對人投保記錄,足以採信,則其 未能釋明相關投保內容,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核與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1所定要件不符。而執行法院既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紀錄 ,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行 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原 裁定逕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人壽保險契約之相 關證據資料,逕認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於法即有未合。基前,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 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24

KLDV-114-執事聲-13-20250124-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謝智傑 相 對 人 許桝閺即許碧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5831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10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58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113年11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1月6日具狀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頁收文戳章),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先予 敘明。又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景泰,嗣於本件程序繫 屬後變更為楊智能,有異議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34-37頁),並據楊智能聲明承受訴訟,經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715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逕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 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扣 押相對人因保單所生之金錢債權,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查報 財產之協力義務而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 制執行聲請,惟壽險公會網站明載不提供債權人查詢債務人 之投保紀錄,且我國國民目前已鮮少有人未擁有任何保單, 依商業保險之普及性,相對人有商業保險可供執行之概率極 高,故異議人實無權調查相對人之保單狀況,且異議人已指 明調查方法,並非浮濫聲請,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 執行之聲請,顯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意旨在於, 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 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   ,債務人究竟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行,固本為債權人應自 行查報之事項。然強制執行程序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 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 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仍應依職 權調查之,藉此保障已透過司法民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債 權人。易言之,法院在合法、合理、可行之範圍內,應有盡 可能保障已花費訴訟成本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實現其權利 之責任,避免已循民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對司法產 生無謂之怨懟及不信任感。基此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固應盡其查報債務人財產之義務,然 此查報責任應至何種程度,仍應視個案具體狀況而定。次按 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   ,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 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 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 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 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 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 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 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異議人於113年8月8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 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 人身保險資料,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5831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以異議人未提 出相關資料釋明相對人之投保資訊為由,認異議人未盡查報 義務,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人身保險部分之強制 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堪 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異議人於提出本件異議時,已敘明:壽險公會並未 開放債權人申請查詢債務人之投保紀錄等語。參以壽險公會 網站所揭示之訊息,其中「投保紀錄查詢專區」中所提供之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利害關係人申 請專用)」表單上明確記載:「利害關係人限於被查詢人之 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 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 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而觀諸聲請人 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可知異議人無從自上開資料中查知相對人有無投 保任何商業保險之情。職故,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事 證,堪信異議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具 體投保商業保險之資料,則其未能查報或釋明相關投保內容 ,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又異議人業已指明本件調查方法 係向壽險公會進行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 聲請。是異議人因無從自行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而據此聲 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投保財產資料, 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 以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 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準此,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前揭聲請,尚非妥適。  ㈢從而,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 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24

KLDV-114-執事聲-3-20250124-1

執事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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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應玉蓮即繆應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 7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74號、11 1年度司執字第1369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 為強制執行,並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紀錄,欲 對相對人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司法事務 官先後於113年8月19日、同年8月30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 內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 ,惟異議人因欠缺調查權,無法查報相對人是否投保何等保 險,非「無正當理由不遵補正通知、不為陳報」。又執行法 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 之投保記錄,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 原裁定逕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為 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 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 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 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 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 性等,以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 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 ,於必要時,得調查之。 三、異議人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74號、111年度司執字第1 369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 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向壽險公會 查詢相對人投保人身保險之資料以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先後於113年8月19日、同年8月30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 日內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有投保人壽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 料。異議人雖於113年8月28日、同年9月4日陳報如異議意旨 所示,本院司法事務官仍以異議人未為補正為由,以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此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無誤,堪認屬實。 四、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詢壽險公會網站資料,在利害關係人申 請專用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第2 頁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 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 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 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異議人主張其無從基 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詢相對人投保記錄,足以採信,則其 未能釋明相關投保內容,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核與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1所定要件不符。而執行法院既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紀錄 ,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行 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原 裁定逕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人壽保險契約之相 關證據資料,逕認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於法即有未合。基前,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 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24

KLDV-114-執事聲-18-20250124-1

執事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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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楊崇賢 最後 林秀潔 最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 68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 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3268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 分),於114年1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0日具 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 等件在卷可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命異議人補正相對人可能有投 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但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 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請求提 供相對人之投保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實有必要依 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 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 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 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 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 性等,以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 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資料,於必要時,得調查之。經查:  ㈠異議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10月13日桃院丁民執金字第1 55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 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向第三人 投保之保險契約資料以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聲請)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3年10月15日、同年月25日發 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保險 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異議人雖於113年10月24日、同年11 月4日聲明異議如異議意旨所示,本院司法事務官仍以異議 人未為補正為由,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 ,此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認屬實。  ㈡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逕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投保 資料,嗣於113年10月24日、同年11月4日聲明異議狀均表明 其無權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壽險公 會網站資料,在利害關係人申請專用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第2頁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 報作業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因 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 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 」等語,異議人主張其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詢相對 人投保記錄在卷,足以採信,則其未能釋明相關投保內容, 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參以異議人執系爭債權憑證多次對 相對人強制執行,並無結果,顯然異議人自對相對人取得有 執行力之執行名義,實已歷時24年之久並多次聲請執行相對 人財產,但其債權仍未獲滿足。而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 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以命第三 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則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為屬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是考量異議人已多次查報相對人財 產所得仍未能完足受償,致其聲請執行終止人壽保險相對人 得取得解約金之合理性、異議人未能查報相對人投保人壽保 險等,為兼顧兩造之利益,及為達妥適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 履行義務之執行目的,則有關相對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 執行法院自非不得依職權調查之。 四、從而,本件強制執行經考量其具體情形,執行法院既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記 錄,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則原處分 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為由,駁回異議 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1-24

KLDV-114-執事聲-2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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