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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前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47號,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5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徵諸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詹前程經本院合 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簡上卷第55頁),其於審 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 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張閔皓之損害,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不知理性處理,竟僅因細故 ,即以右手掌拍打告訴人張閔皓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引擎蓋,致前揭車輛引擎蓋凹陷而受損,喪失美 觀及防止車體鈑件生鏽,其所為顯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又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衡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 科處之刑,並未逾上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 規定之量刑事由,自堪認原審上開所量處之刑,尚屬適當。 是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前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 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966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前程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前程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洪偉倫、陳馗元、蕭建昌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⒈核被告對告訴人陳馗元、洪偉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共2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公然侮辱罪及傷 害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部分,應予補充。   ⒉核被告對告訴人蕭建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 員罪。   ⒊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 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行為人妨害 公務或當場侮辱之對象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 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 純一罪。是被告雖同時對員警陳馗元、洪偉倫、蕭建昌施 以強暴,並接續對在場之上開3名員警以不雅言詞辱罵, 仍僅各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 罪處斷。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上開毀損罪(1罪 )、傷害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不知理性處理,竟 僅因細故,即以右手掌拍打告訴人張閔皓停放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致前揭車輛引擎蓋凹陷而 受損,喪失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生鏽,其所為顯對社會治 安造成不良影響,又漠視公權力之存在,竟對依法執行勤 務之員警當場辱罵、毆打,影響公權力之執行非輕,應予 非難,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又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衡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暨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 出所員警蕭建昌所著之防彈衣吐口水侮辱,足以貶損蕭建昌 之人格與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等語。惟查,被告所涉犯之罪名,依刑法第314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蕭建昌就此部分未據告訴,有職務報告1紙 在卷可參(詳偵卷第45頁),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然因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 分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6號   被   告 詹前程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前程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因與他人有糾紛,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3時6分許,在桃園 市○鎮區○○街000號前,而先以右手掌拍打張閔皓停放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5下,經張閔皓發現制止 後,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3時7分許,徒 手以右手掌拍打上開車輛引擎蓋5下,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左 前引擎蓋凹陷而受損,喪失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生鏽之效用 ,足以生損害於張閔皓。 (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員警陳馗元、洪偉 倫、蕭建昌到場詢問後,明知陳馗元、洪偉倫、蕭建昌均著 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 公務員及傷害之犯意,向陳馗元、洪偉倫出言侮辱稱:「幹 你娘機掰」、「你不要對我機機巴巴」等語,足以貶損陳馗 元、洪偉倫之人格與評價,為現場員警制止時,竟以徒手攻 擊洪偉倫之手部,並以徒手揮打陳馗元之臉部,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洪偉倫、陳馗元等人執行公務,致洪偉倫受有右側手 部挫傷之傷害,而致陳馗元受有顏面部挫傷、右手挫擦傷、 左膝挫擦傷之傷害。詹前程為現場支援警力逮捕壓制時,接 續基於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員警蕭建昌所著之防彈衣吐口水侮辱, 足以貶損蕭建昌之人格與評價,然當場仍為洪偉倫等人所制 伏。 二、案經張閔皓、陳馗元、洪偉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前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其有用手拍打車輛引擎蓋;有辱罵上開言語,且因為保護自己而朝警員洪偉倫揮打,並因為警員用辣椒水噴其眼睛,而向警員陳馗元揮打;因為想要吐口水而吐口水之事實。 2 證人張閔皓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 3 照片7張(編號1-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估價單暨車輛引擎蓋照片2張 證明車輛引擎蓋受有凹陷而受損,喪失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生鏽之效用等事實。 4 111年12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2份、詹前程涉嫌妨害公務現場錄音譯文、照片暨密錄器翻拍照片24張(編號8-32) 證明被告詹前程有對警員陳馗元、洪偉倫、蕭建昌有為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等事實。 5 111年12月10日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員警陳馗元、洪偉倫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一):   核被告詹前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普通毀損罪嫌。 ㈡犯罪事實一(二):  ⒈核被告詹前程對陳馗元、洪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同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嫌及傷害罪 嫌,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 以傷害罪嫌處斷。被告上開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傷害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⒉核被告詹前程對蕭建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辱罵警員之 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 ㈢罪數:   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逮捕前、後均有以上開言詞 侮辱警員陳馗元、洪偉倫、蕭建昌,時間密接重疊、地點相 同,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侮辱 公務員罪)。被告詹前程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上開毀 損罪(1罪)、侮辱公務員罪(1罪)、傷害罪(2罪)罪嫌,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TYDM-113-簡上-380-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智庚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83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6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易字第1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麥智庚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麥智庚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及本院113年10月1日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麥智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 員罪。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 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 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 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是被告雖 以不雅言詞辱罵在場許家維、呂浩、盧俊男、馬志中等員警 ,仍僅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 員恣意以穢語辱罵,悍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 範,所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 程度之負面影響,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且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中古車買賣、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已婚、育 有1名子女,需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二第21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屬良好,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 ,是認其已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爾後當知如何以理性之態度面對公務之執行,而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 之職業、資力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356號   被   告 麥智庚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智庚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凌晨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巿大安區忠孝東路與建國南 路口時,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警察執 行酒測勤務,經員警許家維、呂浩、盧俊男、馬志中攔查麥 智庚後發現其車內有隨身攜帶球棒,遂以目視之方式檢視上 開車輛內物品狀況,麥智庚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上開警員均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 犯意,於同日0時12分許,在上開地點當場向員警回稱「媽 的雞巴,到底要看三小!(臺語)」、「媽的雞巴,你們在 刁我你他媽的(臺語)」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旋即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警員許家維出具之職務報告、譯文及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乙 片。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 害公務犯行,惟查:本案被告除對員警許家維等人以前開言 語妨害公務及辱罵外,並無其他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尚與 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與 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其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TPDM-113-簡-363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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