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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健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蓋有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黃文 昌」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含偽造「景宜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林秀慧」、「黃文昌」印文各壹枚)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洗錢之 財物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3行:黃文健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林泰毅」、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賓利」、向其收取詐欺款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黃文健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先繫屬 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判決),並加 入詐欺集團使用Telegram成立群組中,負責依指示列印偽 造收據、工作證,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客服人員,向遭詐 騙者收取現金,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俗稱「面交車 手」,即可取得所收取金額1%計算之報酬。   2、第1頁第6至10行:詐欺集團先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景 宜投資)並利用名人談論投資作為廣告,於112年10月8日 至113年1月9日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穎」聯 繫劉碧霞,訛稱投資公司員工,下載前開投資應用程式, 依指示轉帳或繳付現金儲值投資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而陷 於錯誤,並下載該不實投資網站。   3、第1頁第10行:暱稱「賓利」即通知黃文健收取現金事宜 ,並列印出「賓利」所傳送蓋有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代表人「林秀慧」、經辦人「黃文昌」等印文之 商業委託投資操作資金保管單。   4、第1頁第18行至第2頁第2行: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1樓(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0號前),向劉 碧霞佯稱其為景宜公司外務部駐點專員「黃文昌」,並出 示該偽造工作證予劉碧霞確認,向劉碧霞收取24萬元現金 款項後,即將偽造蓋有「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 秀慧」、「黃文昌」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填寫 日期、金額等,即交付劉碧霞收執而行使,用以表示其為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駐點專員黃文昌,依公司主 管指示前往收取投資款,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足生損 害於「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事管理之正確性 ,及「林秀慧」、「黃文昌」、劉碧霞等人。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 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刑事判決)。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 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此外,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 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 、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  (5)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 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 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被告與詐欺集 團詐騙告訴人劉碧霞之財物金額合計已逾500萬元(合 計735萬7685元),則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並未查獲被 告本件犯行獲有報酬,則依上開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前段即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則被告所 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宣告刑度為1年6月以上9年11 月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訂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四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並構成洗錢防治條例 之洗錢罪,惟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尚 未取得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與自白減 刑規定相符,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依修正前規定,其處 斷刑範圍為1年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規 定,所量處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則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吸收關係:    被告與「林泰毅」、暱稱「賓利」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就本件偽造收據上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景宜投資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四)共同正犯: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 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 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 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就本件犯行主觀上以自己 犯罪意思加入,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 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其未確知集團間分工細節,或 未全程參與詐騙某一被害人之全部行為,或未能確切知悉 被害人有無受騙匯款,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而彼此 分工,則被告與其他成員間,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就其所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等犯 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且依卷證資料,未查 獲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減輕事由:   (1)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②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     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 開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原應依法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 所犯上開數罪,因認被告以一行為犯之,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主刑」處斷,雖不適用上述有關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 定,但依上開說明,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 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 工作方式取得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 本件犯行,所為危害告訴人財產權益,正常交易秩序,並危 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致告訴人 財產損失甚鉅,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 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洗錢罪部分自白犯行,核與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但被告犯後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偽造印文、署押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被告 所持交予告訴人之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 上於「受託機構/保管單位」、「代表人」、「經辦人」 欄分別蓋有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 、「黃文昌」等印文各1枚,核屬偽造之印文,依上開規 定均諭知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公布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時,持偽造工作證及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予告訴人觀看、收執,分別為取信,並使告訴人誤認確實將款項交予投資公司代為操作投資事宜,而順利收取詐欺款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所拍照被告出示之偽造工作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在卷可按,足認該偽造工作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參佐該條修正立法理 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佯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貫徹我國刑法沒 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而為 前開增訂及修正。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 規定。查被告本件犯行向告訴人收受並轉交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之財物為24萬元,核屬洗錢之財物,且未扣案,爰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此外,被告稱其雖與詐欺集團成員「林泰毅」約定以所收 取金額1%計算其報酬,然被告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且卷 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已收受報酬,即不另為沒 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62號   被   告 黃文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健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加入詐欺集團,與「林泰 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賓利」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穎」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佳穎」於112年10月起,透過LIN E結識劉碧霞,向劉碧霞佯稱:可協助投資,公司已集中競 價方式操作,須開通集中交易帳戶,下載指定之「景宜」AP P可用於操作股票,將派營業員前往取款作為投資資金等語 ,致劉碧霞陷於錯誤,復由黃文健佯為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專員黃文昌,自行列印屬特種文書上有「景宜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駐點專員」、「黃文昌」之工作證,及上 有「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黃文昌」印文 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黃文健再於該「商業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填寫「112年11月30日」、「貳拾肆 萬元整」,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紙。黃文健即持上開工作證,於112年11月30日16時3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向劉碧霞收受新臺幣(下同 )24萬元後,交付上開保管單交與劉碧霞。黃文健收取上揭 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掩飾 、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嗣劉碧霞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碧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碧霞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6張、「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工作證照片2 張、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4張、存摺影本2張、契約 書翻拍照片1張、「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3張、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各 1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私印文、署押之 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林泰毅」、「賓利」、「陳佳穎」等詐騙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偽 蓋之印文共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0-21

TPDM-113-審訴-1665-20241021-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 第 2576 號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 條第 1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14 號 聲 請 人 程擎天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2576 號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第 107 條第 1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257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 107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併科 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 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一、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 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下稱 系爭規定)未衡酌違規犯行情節輕微之情形,一律處以新臺 幣(下同) 100 萬元以上之罰金,致有個案處罰顯然過苛 而情輕法重之虞,不符罪責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 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又本 件原因案件聲請人之犯罪所得僅 5 萬 4,000 元,竟經法院 判決併科罰金 100 萬元之高額處罰,顯然過苛而違憲。乃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 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 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 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 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 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 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若聲請人… …泛稱法規範或裁判違背憲法……審查庭得逕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毋庸再命其補正。」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 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 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 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認聲請人犯系 爭規定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於量刑部分,審 酌聲請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招攬不特定人付費取得由聲 請人提供股票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違法經營證券投資 顧問業務,規避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管理,所 為有害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影響交易市場常規作為, 上揭行為實應予非難;而聲請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聲請人於本件原因案件招攬之人數、 獲利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 4 月,併科罰金 100 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 算 1 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3,000 元折算 1 日;另 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5 萬 4,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 字第 60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認其上訴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末經系爭 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 ,應以系爭第二審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綜觀本件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確定 終局判決因適用系爭規定而違憲,暨以主觀意見爭執確定 終局判決之見解,並逕謂其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 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確定終局判決因而違憲,亦 難認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 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 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 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 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末按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 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 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 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 裁定,憲法訴訟法第 4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 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JCCC-113-審裁-814-202410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614號 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孫民承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 律師 陳清怡 律師 郭哲安 律師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彭金隆 訴訟代理人 談虎 律師 楊智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 民國111年3月24日院臺訴字第11101619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天牧,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彭金隆,茲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97至498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不在此限。」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均撤銷(本院卷一第10頁),嗣後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 處分違法(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7 日具狀表示同意(本院卷一第304頁),原告變更訴之聲明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9年度擔任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下稱勞金局) 委託○○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投信)辦理勞工 退休金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協管投資經理人,其於前開任職 期間,經被告查認其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明知依勞金局委託辦理新制勞 工退休基金104年度第1次(續約)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 下稱系爭委託投資契約)不得依據勞金局人員以電話或其他 方式之查詢進行投資,惟專戶管理部部門主管及兼投資經理 人闕志昌,卻配合接受非有權指示之人員買進遠東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股票,並指示原告約訪遠百公司 人員,及指示研究員俞建業配合出具分析報告(即○○投信研 究部109年9月9日編號BB2009092903號上市/櫃公司訪談報告 ,下稱系爭訪談報告),核有先為投資決定再引用分析報告 ,違反投資流程規定,原告配合闕志昌指示運用勞工退休金 全權委託投資帳戶,經闕志昌及勞工退休金全權委託投資帳 戶之協管投資經理人郭士慶同意後,持續下單買進遠百公司 股票,並於最後買進日起3個營業日即出清持股,上開交易 已足以損害客戶權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 信法)第7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第59條 第2款、第8款及第71條第1項規定,足以影響○○投信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之正常執行,乃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以110年4 月22日金管證投字第1100361696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命令○○投信停止原告1年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10年5月16 日起至111年5月15日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 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訴請撤銷原處分,嗣變更為 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未配合游廼文或闕志昌之指示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 交易,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不違反投 信法第7條第1項、第59條第8款以及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⒈游廼文並無指示,至多僅建議闕志昌及○○投信研究遠百公司 股票,原告非基此作成買進之投資分析報告及買進之投資決 定書(即○○投信交易日期為109年9月10日、16日、17日之新 制勞退102-1續投資分析報告〔編號:B2009102903PV0155、B 2009162903PV0155、B2009172903PV0155〕、舊制勞退102-1 續投資分析報告〔編號:B2009102903PV0156、B2009162903P V0156、B2009172903PV0156〕、新制勞退104-1續投資分析報 告〔編號:B2009102903PV0182、B2009162903PV0182、B2009 172903PV0182〕、舊制勞退104-1續投資分析報告〔編號:B20 09102903PV0183、B2009162903PV0183、B2009172903PV0183 〕,及同年月18日之新制勞退102-1續投資分析報告〔編號:B 2009182903PV0155〕及「舊制勞退102-1續投資分析報告」〔 編號:B2009182903PV0156〕[報告人均為原告、闕志昌、郭 士慶]。○○投信交易日期為109年9月10日、16日、17日之新 制勞退103-1續投資分析報告[編號:B2009102903PV0173、B 2009162903PV0173、B2009172903PV0173][報告人均為原告 、闕志昌、李穗佳]。上開投資分析報告,下合稱系爭買進 分析報告。○○投信交易日期為109年9月10日、16日、17日之 新制勞退102-1續投資決定書、舊制勞退102-1續投資決定書 、新制勞退104-1續投資決定書、舊制勞退104-1續投資決定 書,及同年月18日之新制勞退102-1續投資決定書、舊制勞 退102-1續投資決定書[投資經理人均為原告、闕志昌、郭士 慶]。○○投信交易日期為109年9月10日、16日、17日之新制 勞退103-1續投資決定書[投資經理人均為原告、闕志昌、李 穗佳]。上開投資決定書,下合稱系爭買進決定書):  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說明原告、游迺文、闕志昌、郭士慶 、俞建業於何時、何地以及如何商議前開違反忠實義務之下 單與出清行為、下單有何違背專業判斷之處,僅屬未憑證據 或僅憑間接證據而為之推測、臆測之詞,不足認定裁罰要件 事實存在。  ⑵原告與游廼文並無聯絡方式,未曾聯繫,僅由闕志昌轉述游 廼文對於遠百公司股票研究之建議。游廼文傳訊闕志昌之客 觀內容僅為詢問○○投信內部有無研究遠百公司股票,縱然將 之理解為建議研究,尚與指示買進分屬二事。  ⑶原告固於被告所屬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稱闕志昌曾告 知游廼文要求其等研究遠百公司一事,然研究建議或方向為 經理人諸多不同消息來源管道之一,此乃投信投顧之日常, 不可能接收任何消息或建議即盲目買進,終究應憑其專業知 識及判斷進行分析而為投資決定,被告無視研究建議之本質 ,僅持此建議之事實,穿鑿附會認定對原告裁罰,難認有理 由。   ⑷○○投信協管經理人郭士慶與黃玉枝、○○投信研究員吳嘉哲與 劉建賢之對話,並無述及游廼文指示原告必須買進等節,上 開對話僅能佐證郭士慶、黃玉枝及吳嘉哲之心理狀態,何以 依其等對話及一般經驗法則或通常事理即得推測原告理當知 悉游廼文之真意為指示闕志昌買賣遠百公司股票,被告之推 測,有邏輯跳躍之嫌,且空泛無實質之推論。況原告身為基 金經理人,係依循專業進行分析判斷,而為買進及賣出之投 資決定,倘若拘泥於曾接收研究建議而執著避嫌拒予買進本 應投資之股票,又或竟以甫買進為由認不應立即因應疫情及 市場因素賣出止損,才係違背其專業判斷之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  ⒉原告並無指示俞建業出具系爭訪談報告,亦無從干涉俞建業 撰寫系爭訪談報告內容:  ⑴原告係邀請而非指示俞建業參與109年9月8日電訪遠百公司會 議(下稱系爭電訪會議),況原告身為基金經理人,依○○投 信之投資決策管理辦法,其本身即得自行出具訪談報告,無 必要指示俞建業必須參與系爭電訪會議及出具報告,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未究明○○投信之規範,基於錯誤前提推論事實, 容有違誤。俞建業於109年12月21日廉政官詢問時陳稱系爭 訪談報告未受任何經理人指示或干涉,且卷內無直接積極證 據證明俞建業所為之系爭訪談報告係受人指示,足認俞建業 出具系爭訪談報告未受任何人指示。  ⑵依另案刑事一審法院勘驗俞建業廉詢筆錄結果,可知俞建業 主觀上不認為系爭訪談報告係需要配合闕志昌得以買進遠百 公司股票所為,縱認俞建業出具系爭訪談報告無合理依據, 其動機係單純規避修改系爭訪談報告之煩,不足認定係受闕 志昌或原告指示。  ⒊原告署名之買進投資分析報告雖引用系爭訪談報告,惟原告 係依投資專業判斷作成買進及賣出遠百公司股票之投資分析 及投資決定,並未缺乏合理之分析基礎與根據:     ⑴原告作成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及系爭買進決定書,係依以下資 訊所為之專業判斷:①當時之市場格局:於109年8月20日, 加權指數下跌419點,為台股自109年3月19日疫情最低點反 彈以來的最大單日下跌,主要是此期間大幅反彈之電子股領 跌,然於8月20日大跌419點後,加權指數在季線獲得支撐隨 即出現反彈,重新站回月線之上,雖然9月初美股Nasdaq及 費城半導體指數出現一波下跌,台股部分電子股也出現修正 ,但在半導體及傳產股上漲支撐下,指數守穩季線且始終維 持在8月20日低點之上,整體市場資金充沛,雖許多電子股 出現下跌,但市場資金仍不斷尋找有機會的股票,出現類股 輪漲,研判股市仍處於上漲格局。②系爭電訪會議之資訊: 原告經系爭電訪會議後得知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致遠百公司 109年1月至6月累積營收YoY(Year on year percentage, 指當期的數據較去年同期變動多少,下稱YOY)為-6.85%,1 月至6月累積稅後獲利YoY為-42.%,1月至6月EPS為新臺幣( 下同)0.28元。因政府為刺激國內消費發放3倍券,使臺灣 內需消費由7月起出現明顯回升,遠百公司公布7月營收衰退 幅度由6月的-2.26%縮小為-0.36%,8月營收回升,再經系爭 電訪會議得知3倍券仍有半數未使用,且進入9至11月百貨週 年慶檔期,預期遠百公司各百貨公司將因此受惠,研判遠百 公司9月及11月營收成長動能將十分明顯,為股價短期上漲 之利多。③營收層面:遠百公司發言人湯○○副總於系爭電訪 會議表示,109年上半年受疫情影響,遠百公司旗下同店累 積銷售YoY約在-10%,9月初回復到-3%至-4%,預期在週年慶 及3倍券帶動下,109年全年同店銷售額可望追趕至持平,在 不包含新開幕百貨之營收貢獻,全年營收預估將有機會與10 8年相當。而109年正式開幕遠百A13,預估一年營業額可達5 0億以上,依照IFRS百貨業營收淨額認列,及以往遠百公司 營收認列約為百貨公司營業額之30%至35%,預估遠百A13將 為遠百公司貢獻15至17億營收,雖大陸地區轉投資之百貨營 收出現衰退,但108年大陸地區營收占遠百公司整體營收僅 約8%(約30億),訪談中提到109年遠百公司轉投資大陸地 區各百貨公司衰退約30%,大陸地區百貨衰退部分影響遠百 整體營收約9億,因此原告預估遠百公司109年全年營收將較 108年多出6至8億,達約385.4億,較研究員俞建業估計374. 49億多約10億,且此多增加營收均集中在9月至12月。④獲利 層面:因IFRS就百貨業採取營收淨額認列模式,且整體成本 及費用中屬固定比重較高,當3Q20及4Q20營收較108年同期 間成長時,毛利率預估可望與108年同期相當或更高,而遠 百公司發言人湯○○副總提及透過E化費用控管,降低整體費 用率,由此推估109年全年費用率可望降低至40%以下,從已 公布1月至6月遠百公司費用率為41.77%,若全年費用率降至 40%以下(原告預估約降至39.5%),則3Q20及4Q20費用率預 估分別約為43.3%及34.5%,3Q20及4Q20營業利益預估將分別 為約9.43億及18.4億,高於系爭訪談報告所估計6.13億及16 .06億。⑤營業外收入:1Q20及2Q20營業外收入分別虧損3.52 億及虧損2.13億,係因認列大陸地區轉投資虧損及相關轉投 資資產之評價損失,由於遠百公司持有亞泥5萬張、遠東新1 .99萬張、亞東證券14.198萬張,亞泥、遠東新、亞東證券 在3Q20分別配發3元、1.5元及0.15元現金股利,對遠百公司 營業外收入分別可貢獻約1.5億、0.3億及0.2億,合計約2億 之營業外收入,且遠百公司發言人也說明大陸百貨業3Q20營 收逐漸恢復,預估認列之虧損也可望縮小,因此原告預估3Q 20營業外收入可望維持損益兩平,低於系爭訪談報告估計的 虧損2億。⑥無需再攤提商譽減損:遠百公司發言人兼副總經 理湯○○表示,遠百公司108年度認列無形商譽攤提11億,109 年無需再攤提商譽減損,因此109年整體營業外虧損可望較1 08年減少11億,原告預估109年雖有疫情影響,但基於前揭 理由,遠百公司於109年下半年營收及獲利,將可望較109年 上半年大幅成長,並預估3Q20及4Q20每股EPS約為0.37元及0 .64元,109年全年EPS預估為1.28元,此預估EPS數字也符合 與遠百發言人在訪談時湯○○副總所說「遠百109年EPS約與10 8年相當」的公司內部預估一致。  ⑵原告作成賣出之投資分析報告及賣出之投資決定書(即○○投 信交易日期為109年9月23日至25日、28日、29日之新制勞退 102-1續投資分析報告〔編號:S2009232903PV0155、S200924 2903PV0155、S2009252903PV0155、S2009282903PV0155、S2 009292903PV0155〕、舊制勞退102-1續投資分析報告〔編號: S2009232903PV0156、S2009242903PV0156、S2009252903PV0 156、S2009282903PV0156 、 S2009292903PV0156〕、新制勞 退104-1續投資分析報告〔編號:S2009232903PV0182、S2009 242903PV0182、S2009252903PV0182、S2009282903PV0182、 S2009292903PV0182〕、舊制勞退104-1續投資分析報告〔編號 :S2009232903PV0183、S2009242903PV0183、S2009252903P V0183、S2009282903PV0183、S2009292903PV0183〕[報告人 均為原告、闕志昌、郭士慶]。○○投信交易日期為109年9月2 3日至25日、28日、29日之新制勞退103-1續投資分析報告〔 編號:S2009232903PV0173、S2009242903PV0173、S2009252 903PV0173、S2009282903PV0173、S2009292903PV0173〕[報 告人均為原告、闕志昌、李穗佳]。上開投資分析報告,下 合稱系爭賣出分析報告。○○投信交易日期為109年9月23日至 25日、28日、29日之新制勞退102-1續投資決定書、舊制勞 退102-1續投資決定書、新制勞退104-1續投資決定書、舊制 勞退104-1續投資決定書[投資經理人均為原告、闕志昌、郭 士慶]。○○投信交易日期為109年9月23日至25日、28日、29 日之新制勞退103-1續投資決定書[投資經理人均為原告、闕 志昌、李穗佳][上開投資決定書,下合稱系爭賣出決定書] ),係依以下資訊及因素所為之專業判斷:①當時環境之疫 情因素:歐美因疫情關係而股價下跌,媒體自109年9月20日 起,陸續報導歐洲疫情再度升溫,新冠肺炎確診人數大幅攀 升,西班牙及法國單日確診人數再度超過1萬人,馬德里、 馬賽、尼斯等城市實施夜晚封城及餐廳酒吧提早結束營業措 施,另依據109年9月22日報載,美股大跌900點連帶影響臺 灣股市,台股於109年9月22日大跌100點,三大指數全線下 挫。②與首次疫情爆發股市趨勢雷同:如前所述,因疫情爆 發後帶動股市下挫,台股於109年9月22日大跌100點已接近 季線水準,嗣於9月23日跌破季線至9月底都未站回季線,已 屬於大盤之系統性風險,因此原告尋思應降低持股水位,當 時認為若大盤跌破季線1、2天,有可能會站回來,但連續2 、3天都未站回季線,此風險與109年2至3月期間極為相似, 當時跌破季線,連續幾天都站不回來,之後就加速崩跌,因 此觀察後基於專業判斷考量,決定盡速出清持股。③故可知 原告係因見歐洲新冠疫情趨重,臺灣可能出現第二波疫情, 大盤技術面也出現轉弱可能大跌跡象,基於整體風險及個股 股價風險考量,遂積極降低持股比例,於降低持股比例之過 程中,亦非僅賣出遠百公司股票,而係包含其他15檔股票( 賣出南電、台燿、力山、譜瑞-KY、南寶共5檔,賣出並出清 鴻海、華新科、廣達、祥碩、貿聯-KY、智邦、聯茂、技嘉 、和大、日月光控股共10檔),且均以均價之交易方式賣出 。 ⑶由上可知,原告製作並於系爭買進分析報告上用印,及嗣後 之系爭買進決定書,均係依當時之市場格局及與遠百公司湯 ○○電話訪談之資訊所為之專業判斷;於賣出遠百公司股票時 亦係依當時客觀環境及股市趨勢所為之專業判斷,倘若拘泥 於曾接收研究建議而執著避嫌拒予買進本應投資之股票,又 或竟以甫買進為由認不應立即因應疫情及市場因素賣出止損 ,反而才係違背其專業判斷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⑷系爭訪談報告所載內容為客觀營收或其他財務表現等資訊及 湯○○於系爭電訪會議中所陳述之內容,為客觀財務表現資訊 ,且記載於系爭訪談報告,即可推得係對投資分析屬重要之 財務資訊,原告亦參與系爭電訪會議,參照援引系爭訪談報 告所載內容,自無不妥。又參統一投顧於109年7月21日就「 遠百」發布之投資速報,其投資評等為「買進」,目標價為 27元;宏遠投顧於109年7月20日就「遠百」發布之研究報告 ,其投資評等為「中立」,參考價位為23.8元;及日盛投顧 於109年7月17日就「遠百」發布之訪談報告,投資評等為「 持有」,目標價為27元,三家投顧報告所作之投資評等,為 「買進」、「中立」及「持有」,均無「賣出」之建議,且 參考或目標價位區間在「23.8元至27」元。原告製作及具名 之系爭買進分析報告係作成「買進」建議,且於109年9月10 日之各帳戶投資決定書就遠百之價格訂為「22.95至26元」 ,於同年月16日之各帳戶投資決定書就遠百之價格訂為「22 .95至28.05元」,於同年月17日之價格訂為「23.55至26.50 元」,於同年月18日之價格則訂為「23.70至26.50元」。是 綜觀系爭買進分析報告所為「買進」之建議,及系爭買進決 定書,就遠百之價格最低至最高係落在「22.95元至28.00元 」之區間,與前揭3家投顧公司之報告不謀而合,甚為接近 ,原告製作之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及系爭買進決定書,與3家 投顧公司基於投資分析專業,而為之建議甚為接近,原告所 作之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及系爭買進決定書確有合理分析基礎 與根據。縱認俞建業製作之系爭訪談報告之目標價位「15至 45元」實係刻意誇大,原告等人製作之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及 系爭買進決定書之價格實屬合理。況109年9月10、16、17、 23、24、25、28、29日之「新制勞退103-1續投資分析報告 」及「新制勞退103-1續投資決定書」,係由原告、闕志昌 、李穗佳分別於報告人欄位及投資經理人欄位共同用印,李 穗佳對游廼文告知闕志昌得研究遠百公司股票乙事完全不知 情,仍於前開投資分析報告及投資決定書報告人及投資經理 人欄位用印,顯係基於其本身之專業判斷認同前開投資分析 報告上所載之分析基礎與根據之內容,又系爭買進分析報告 之分析基礎與根據欄位與前開投資分析報告均記載相同內容 ,自可推得原告署名之系爭買進分析報告顯非缺乏合理分析 基礎與根據。 ㈡、原告作成投資決定均按照○○投信之投資流程規定,符合內控 制度,自非從事足以損害勞金局權益之交易,故無違反投信 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  ⒈游廼文並未指示,至多僅建議闕志昌得研究遠百公司股票, 與買入之指示不同。原告署名之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及系爭買 進決定書係基於遠百公司客觀之財務表現資訊及系爭電訪會 議所得之資訊,非基於游廼文之研究建議,亦未將其作為投 資決定之依據。  ⒉縱認俞建業所作之系爭訪談報告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 惟系爭買進分析報告所用之資訊均為客觀事實,且系爭買進 決定書所列之價格與109年7月間宏遠投顧、日盛投顧及統一 投顧3家投顧公司之相關報告所載之目標或參考價位甚為接 近,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分析基礎與根據欄位所載之資訊及系 爭買進決定書之價格顯然有合理基礎。原告作成買進及賣出 遠百公司股票決定,業舉出買進當時市場格局、系爭電訪會 議獲得之資訊,及賣出時疫情對股市造成之影響等因素,自 係依原告之專業判斷所為,或對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及系爭買 進決定書業提出合理解釋。  ⒊綜上,原告並非基於游廼文或闕志昌之指示,均按○○投信內 部流程,作成及署名於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及系爭買進決定書 ,及嗣後做出賣出遠百公司股票決定,自無損害勞金局之權 益,反而係儘速止損維護勞金局權益之行為。 ㈢、原告未受非有權指示之人即游廼文指示,未干涉俞建業製作 系爭訪談報告,且系爭買進分析報告、系爭買進決定書,及 賣出遠百公司股票之決定均係依原告專業判斷,且有合理分 析基礎及得提出合理解釋,並非損害勞金局權益之行為,不 構成投信法第104條「足以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原告並無違反投信法第7條第1項、第59條第2款以 及第71條第1項,亦無違反第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 第59條第8款以及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依投信 法第104條及前開各條文規定,裁處原告自110年5月16日起 至111年5月15日止,停止一年業務之執行,自屬違法。 ㈤、並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游廼文於109年8月5日至9月1日間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傳訊及約見闕志昌後,原告於109年9月1日受闕志昌 指示立即約訪遠百公司,時間訂於109年9月8日召開系爭電 訪會議,並指示研究員俞建業參加,次(9)日由俞建業出 具未有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之訪談報告以符合內部控制制度 規定,俾利原告得於109年9月10日起持續買進遠百公司股票 ,核有先做成投資決定,再由研究員出具分析報告,未客觀 公正為委任人決定投資標的,違反投資流程規定。 ㈡、原告下單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之投資決定及依據,顯非基於專 業判斷,核有先做成投資決定,投資流程倒置情事:   游廼文於建議闕志昌以勞金局全權委託帳戶之資金買進遠百 公司股票後,闕志昌即於○○投信內部主導買進遠百公司股票 之進行,系爭訪談報告及系爭買進分析報告欠缺合理分析基 礎與根據,係僅為形式符合○○投信內部投資分析作業規範, 再由原告等投資經理人據以執行相關投資作業,尚非單純物 色特定股票或投資經理人與研究員間進行研究、投資分析; 原告等投資經理人明知依系爭委託投資契約不得依據勞金局 人員以電話或其他方式之查詢進行投資,卻配合接受非有權 指示之人員買進遠百公司股票,原告等顯非基於專業判斷進 行投資分析並為投資決定,核有先做成投資決定,再出具投 資分析報告,投資流程倒置情事,違反投信法第59條第8款 規定,顯屬事實。   ㈢、原告主張游廼文傳訊僅為建議闕志昌及○○投信研究遠百公司 股票,原告亦非基於此買進遠百公司股票:  ⒈游廼文109年9月1日傳訊闕志昌「希望你能珍惜我對你的信任 」,闕志昌就上開LINE訊息之說法係「游迺文是要問我約遠 百的事我有沒有處理,我才趕快再請經理人去約遠百」。經 衡酌倘游廼文僅為建議研究遠百公司,應不致因尚未研究遠 百公司而影響游廼文對闕志昌之信任,原告之主張與常理不 合;另依原告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之投資分析及決定,未具有 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顯非基於專業判斷進行投資。  ⒉○○投信於103年5月12日篩選投資範圍會議決議自103年5月12 日將遠百公司股票加入資產池,原告參加109年9月9日○○投 信晨會會議,瞭解俞建業於前開晨會報告表示遠百公司獲利 衰退情況下,並參考前開俞建業所出具「區間操作」且價格 區間顯不合理之訪談報告,仍即於109年9月10日完全複製俞 建業109年9月9日之系爭訪談報告內容,出具「買進」之投 資分析報告,該報告未有買進之相關分析說明與依據,並於 同日(9月10日)、16日至18日使用「舊制勞退102年第1次 續全權委託○○投資專戶」、「舊制勞退104年第1次續全權委 託○○投資專戶」、「新制勞退102年第1次續全權委託○○投資 專戶」、「新制勞退103年第1次續全權委託○○投資專戶」與 「新制勞退104年第1次續全權委託○○投資專戶」等5帳戶, 「首次」下單投資遠百公司股票,其投資時點與判斷顯不合 理。  ⒊原告為配合游廼文個人之指示,已先決定買進遠百公司股票 ,再由研究員出具系爭訪談報告,以形式符合○○投信內部投 資分析作業規範,相關決定過程亦有郭士慶及○○投信研究員 吳嘉哲與他人之對話得佐證,依其等對話可知,游廼文確有 指示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之情事,且有依該指示形式配合出具 投資報告等作業流程,尚非僅為一般股票投資之研究建議。 ㈣、依原告證詞,經理人下單時要在系統中寫投資分析報告,且 投資分析報告要有研究員出具訪談報告才能引用填寫;○○投 信投資分析規範有出具訪談報告之作業程序,係由研究員就 其所負責產業透過個別訪談、法說會、電訪、財報更新、目 標價更新等方式製作訪談報告,提供投資經理人作為投資分 析報告參考,另投資經理人依其專業領域帶領研究小組,除 無研究員可產出訪談報告時,則由投資經理人製作訪談報告 ,並出具投資分析報告,爰○○投信實務由投資經理人出具訪 談報告之情形不多;原告於○○投信任職期間(106年4月7日 至109年12月31日)從未以「電訪」方式自行出具訪談報告 ,僅以「財報更新」出具研究報告5篇。遠百公司屬傳統百 貨業,應由研究員出具對遠百公司訪談報告,倘由投資經理 人自行出具訪談報告,非為○○投信實務常態之內部作業。 ㈤、遠百公司109年9月9日系爭訪談報告及9月10日投資分析報告 ,係受闕志昌接獲游廼文LINE訊息及約見面後之影響,由原 告配合闕志昌指示立即於109年9月8日召開系爭電訪會議約 訪遠百公司,闕志昌及原告並指示協管投資經理人郭士慶與 研究員俞建業參加,再由俞建業出具相對於遠百公司近期市 場價格及評價較高之目標價位,且未具合理分析依據之系爭 訪談報告,作為原告買進遠百公司股票投資分析報告之依據 ,以形式符合○○投信內部投資分析作業規範,俾供原告經闕 志昌及郭士慶同意後據以執行相關投資作業;上開辦理業務 行為與投資四流程之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作業應分開執 行,先有投資分析,再據以執行投資決定之作業流程相違, 核與○○投信內部控制制度之投資決定作業規定相違,從而違 反投信法第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第59條第8款及第7 1條第1項之規定。 ㈥、原告主張係依據專業判斷決定,而為買進及賣出遠百公司股 票之投資決定,並無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造成全 權委託投資資產虧損一節:   原告配合游廼文及闕志昌指示,違反投資流程規定買進遠百 公司股票3,950張。又上開勞金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最後買 進遠百公司股票之日期為109年9月18日(與游前組長遭調整 職務為同一日),但原告、郭士慶及闕志昌於買進遠百公司 股票3個營業日後,即以疫情影響及所管理帳戶持股比重過 高,於109年9月23日至25日及9月28日至29日出清遠百公司 股票。原告雖稱其基於整體風險考量降低持股比例,其中包 括賣出廣達(最後買進日109年5月12日)、譜瑞-KY(109年 前已持有)、技嘉(最後買進日109年5月13日)、南電(最 後買進日109年6月12日)、華新科(最後買進日109年6月22 日)、貿聯-KY(最後買進日109年4月30日)、智邦(109年 前已持有)、鴻海(最後買進日109年6月5日)、聯貿(最 後買進日109年1月20日)、日月光投控(最後買進日109年6 月10日)、兆豐金(109年前已持有)、力山(109年前已持 有)、南寶(109年前已持有)、和大(最後買進日109年4 月30日)、台燿(109年前已持有)及遠百公司等股票,惟 查上開股票均至少持有3個月,僅遠百公司股票於買後3個營 業日即出清,致造成勞金局委託投資資產總計受有629萬4,7 85元之虧損。基於上開事實,原告主張其執行職務之投資決 策均依其專業評估,顯屬辯詞,核不足採。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投信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 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 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理由謂:「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 務之經營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投資人權益與整體 經濟發展至鉅,故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以健全資產管理服 務市場之整合與發展,並保障投資安全。」、第7條第1項規 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 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 ,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 其立法理由謂:「查日本投資信託及投資法人法第14條及美 國1940年投資公司法第35條等規定,資產管理為高度誠信事 業,故對經營者及其相關人員,無不課以善良管理人注意及 忠實義務。經參酌外國立法例及……,爰於第1項明定業者及 其相關人員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 信用原則執行業務,以保障投資人權益。」可知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並影響投資 人權益與整體經濟發展至鉅,係要求高度誠信之事業,故以 法律課予其經營者及相關人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 義務,以保障投資安全。  ⒉投信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第3條第2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2項)本 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 投資信託為業之機構。(第3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 業務種類如下: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第5條第8款、 第10款、第12款規定:「本法其他用詞定義如下:……八、有 價證券:指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十、全 權委託投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 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 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 ,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十二、委託投資資產: 指客戶因全權委託投資,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資產、所生 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 資或交易,應依據其分析作成決定,交付執行時應作成紀錄 ,並按月提出檢討,其分析與決定應有合理基礎及根據。( 第2項)前項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之方式,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應訂定於內部控制制度,並確實執行;其控制作業應 留存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限。」、第55條規定:「(第1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其接受單一客戶委託投資資產之金額不得低於一定數額 。(第3項)前二項一定倍數及數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58條第1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運用全權委託投資資產之投資決定,準用第十七條規定 。」、第59條第2款、第8款規定:「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不得有下列行為:二、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時, 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八、未依投資分析報告作成 投資決策,或投資分析報告顯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者 。但能提供合理解釋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謂:「參 酌1940年美國投資顧問法禁止詐欺之規定及日本投資顧問業 法第22條忠實義務及禁止行為之規定,均明定有關全權委託 投資業務之行為規範,禁止業者為一定行為,以落實業者之 忠實義務,確保交易安全。復按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係代 理委任人或為委託人運用資產,對其權益影響重大,應課以 適當責任,爰明定禁止行為之事項,以明確責任範圍並加強 操守規範。」、第71條第1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執行業 務,對於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或本於法令或契約規 定事業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其立法理由謂:「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與公司乃為一體,自不得違反公司應遵守之法令或契約之規 定,……」、第104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 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違 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者 ,主管機關除得隨時命令該事業停止其一年以下執行業務或 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情節輕重,對該事業為前條所定之處 分。」、第6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發起人、 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其已充任負責人或業務人員者,解任之 ,不得充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並由主管機關函請公 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十、……或受本法第一百 零三條第二款或第一百零四條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三年 。」、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 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 有價證券。」是可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 業務,係為客戶個別身分及需要所設計,就一定金額以上之 委託投資資產,基於專業判斷而運用、執行有價證券投資或 證券相關商品交易等行為之業務,而其為此項業務之投資決 定,程序上應遵行先蒐集資訊作成分析,再由經理人依據分 析作成投資決定,交由交易部門之交易員執行買賣,最後進 行評估並按月提出檢討四步驟,倘其從業人員執行此項業務 ,有違反投信法第59條所定之忠實義務或契約約定事業不得 為之行為,被告對違法之從業人員得為一定之處置,若受解 除職務之處分者,則3年內不得從事相關業務及擔任負責人 。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有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 業同業公會之原告個人歷史資料表(本院卷一第305至306頁 )、系爭委託投資契約(原處分卷第261至282頁,訴願可閱 覽卷第349至371頁)、系爭訪談報告(原處分卷第166至167 頁,訴願可閱覽卷第61至62、393至394頁,本院110年訴字1 496號訴願卷第38至39頁,本院110年訴字1290號卷一第483 至485頁,本院110年訴字1496號卷一第53至55頁)、109年9 月9日○○投信研究部晨會記錄(原處分卷第248至250頁,本 院110訴1290號卷一第487至491頁)、系爭買進分析報告、 系爭買進決定書及投資執行紀錄(原處分卷第180至233頁) 、○○投信109年9月23日至25日、9月28日至29日賣出遠百公 司股票之系爭賣出分析報告、系爭賣出決定書及投資執行紀 錄(原處分卷第283至412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至4頁 ,訴願可閱覽卷第35至38頁)、行政院111年3月24日院臺訴 字第1110161903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11至26頁,本院卷 一第135至16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 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43至374頁)及 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置本院卷證物袋 )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尚無違誤:  ⒈原告知悉游迺文指示闕志昌買入遠百公司股票,仍與闕志昌 、郭士慶使用勞金局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買進及賣出遠百公 司股票:  ⑴觀諸游迺文與闕志昌於109年8月5日至9月1日間之LINE對話紀 錄,游迺文於109年8月5日下午詢問闕志昌:「遠百你們家 有人看嗎」等語,闕志昌於同年月6日下答覆稱:「有人負 責,但最近沒看」、「我會安排同事去拜訪」等語,闕志昌 又於同年月26日回覆稱:「了解」等語,游迺文於109年9月 1日告知闕志昌:「希望你能珍惜我對你的信任」等語,有 上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佐(原處分卷第87頁),足見游迺 文於109年8月初已要求闕志昌研究遠百公司股票。又原告於 109年12月21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大約在109年8月初,闕 志昌在辦公室當面告訴我還有郭士慶2人,游迺文希望我們 去看遠百等語(原處分卷第79頁),於110年3月8日被告證 期局陳述意見時陳稱:約109年8月底9月初,闕志昌說游迺 文要求研究遠百公司股票等語(原處分卷第98頁),於110 年3月24日另案刑事案件臺北地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09年8 月6日後,闕志昌告訴我說「游迺文說遠百接下來業績會好 轉,要我們去看一看」,然後我就跟闕志昌說我們先去約訪 公司,再來評估看看,在場還有郭士慶,郭士慶和闕志昌也 同意,後來闕志昌說他會叫研究員去約訪等語(訴願可閱覽 卷第191頁);闕志昌於110年3月24日另案刑事案件臺北地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跟俞建業、孫民承口頭提要約訪遠 百公司,因為8月6日我就有跟俞建業和孫民承以及郭士慶說 「游迺文要我們研究遠百公司股票」等語(本院卷二第378 頁),足見闕志昌於接獲游迺文要求研究遠百公司股票後, 告知原告、郭士慶及俞建業等人,並要求原告及俞建業約訪 遠百公司。  ⑵按○○投信內部控制制度、壹、業務及收入循環「編號:CA-20 201-a」、「作業項目:上市(櫃)有價證券交易之投資決 策流程-投資分析作業」、「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規定: 「一、作業程序:……(六)投資分析報告由報告人、複核人 員及權責主管負責。複核程序依本公司『投資決策管理辦法』 之分層負責作業決行。」及「編號:CA-20201-b」、「作業 項目:上市(櫃)有價證券交易之投資決策流程-投資決定 作業」、「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規定:「一、作業程序: ……(五)投資決定書由報告人、複核人員及權責主管負責。 複核程序依本公司『投資決策管理辦法』之分層負責作業決行 。」(原處分卷第31、32頁),準此,依○○投信內部控制規 定,投資經理人於執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其製作之投資 分析報告及投資決定書應由報告人、複核人員及權責主管負 責。次按○○投信投資決策管理辦法貳、投資決策四大流程, 包括投資分析、投資決定、投資執行及投資檢討,同辦法貳 、二、投資決定規定:「(一)基金經理人或投資經理人考 量投資決策,並依『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定書』,內容 應依法令規定範本之項目載明。……」、貳、三、投資執行規 定:「(一)下單作業:⒈依據所接收之基金經理人或投資 經理人簽名並經複核人員簽核呈權責主管核准後的『投資決 定書』或『交易決定書』,依其內容執行買賣指示。……」(原 處分卷第158至160頁)。準此,○○投信投資經理人決定買賣 股票之流程,應先製作投資分析報告,依投資分析報告作成 投資決定書,再依經權責主管核准之投資決定書執行股票買 賣事宜。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通常我 們下單前,主管及協管經理人都會對購買或賣出某檔股票有 共識,再由比較熟悉、或有拜訪過、比較瞭解該產業的人, 在○○投信的下單系統下單及寫投資分析報告,下單後系統就 會將資料傳送給另外兩位經理人,經同意後,就會回到下單 者這裡,下單者再按出陳核,傳送給除我們3人以外的權責 主管,一定要3個人都同意,才能到權責主管審核,經權責 主管同意後才算下單完成等語(原處分卷第74頁),佐以系 爭買進投資分析報告、買進決定書之報告人欄位,除新制勞 退103-1續投資分析報告、投資決定書,經闕志昌、原告及 李穗佳等3位投資經理人用印、複核欄位由闕志昌用印、權 責主管欄位由郭士慶用印外,其他均經闕志昌、原告及郭士 慶等三位投資經理人用印、複核欄位由闕志昌用印、權責主 管欄位由李穗佳用印等情,有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原處分卷 第180、183、186、191、194、197、200、203、207、210、 213、216、219、222、225、228、231頁)及系爭買進決定 書(原處分卷第181、184、187、192、195、198、201、204 、208、211、214、217、220、223、226、229、232頁)存 卷可佐,足見○○投信使用勞金局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買賣遠 百公司股票,應由3位投資經理人共同製作投資分析報告及 投資決定書,經複核人員及權責主管同意後,才能執行買賣 事宜。準此,闕志昌受游迺文指示買進遠百公司股票時,若 無原告及郭士慶2位投資經理人同意配合,僅憑闕志昌1人實 無法單獨完成買進或賣出遠百公司股票。又闕志昌係原告之 主管,業經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廉政官詢問時供述在卷( 原處分卷第74頁),且原告知悉游迺文指示闕志昌買進遠百 公司股票,並與闕志昌及郭士慶等3人共同製作系爭買進分 析報告及系爭買進投資決定書,進而使用勞金局之全權委託 投資帳戶買進遠百公司股票,足認原告配合闕志昌執行使用 勞金局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買入遠百公司股票。  ⑶綜上,足見原告知悉游迺文指示闕志昌買進遠百公司股票, 仍配合闕志昌指示,進而與闕志昌、郭士慶等共同執行買進 、賣出遠百公司股票之行為。  ⒉原告與闕志昌、郭士慶為買進、賣出遠百公司股票,缺乏合 理分析基礎與根據,違反投信法第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 項及第59條第8款規定:  ⑴按投信法第17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8款規定,已 如前述,準此,原告與闕志昌、郭士慶使用勞金局之全權委 託投資帳戶進行投資交易,應先進行投資分析,再依投資分 析作成投資決定,而所作成之投資分析與投資決定應有合理 基礎及根據。又依○○投信投資決策管理辦法規定,○○投信投 資經理人決定買賣股票之流程係先製作投資分析報告,次依 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定書,再依經權責主管核准之投資 決定書執行股票買賣事宜。  ⑵原告與闕志昌、郭士慶使用勞金局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買進 遠百公司股票,作成系爭買進分析報告,該分析報告之分析 基礎與根據欄記載:「參考訪談報告編號:BB2009092903」 等語(原處分卷第180、183、186、191、194、197、200、2 03、207、210、213、216、219、222、225、228、231頁) ,足見原告與闕志昌、郭士慶製作之系爭買進分析報告係參 考俞建業製作之系爭訪談報告。又系爭買進分析報告之分析 基礎與根據欄所載內容,與系爭訪談報告之「一、結論及評 價」所載內容完全相同(原處分卷第166頁),足見系爭買 進分析報告之分析基礎與根據乃引用系爭訪談報告之「一、 結論及評價」所載內容。又系爭買進決定書投資決定依據欄 分別為「B2009102903PV0173」、「B2009102903PV0182」、 「B2009102903PV0183」、「B2009162903PV0155」、「B200 9162903PV0156」、「B2009162903PV0173」、「B200916290 3PV0182」、「B2009162903PV0155」、「B2009162903PV018 3」、「B2009172903PV0155」、「B2009172903PV0156」、 「B2009172903PV0173」、「B2009172903PV0182」、「B200 9172903PV0183」、「B2009182903PV0155」、「B200918290 3PV0156」、「B2009182903PV0156」,有系爭買進決定書在 卷可佐(原處分卷第181、184、187、192、195、198、201 、204、208、211、214、217、220、223、226、229、232頁 ),足見原告與闕志昌、郭士慶再依其等製作之系爭買進分 析報告作成系爭買進決定書。     ⑶俞建業於109年12月21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闕志昌於109年7 、8月間,要求伊去約訪遠百,伊覺得遠百公司股價沒有表 現的機會,也跟闕志昌表示遠百公司股價沒有表現的機會等 語(本院卷二第394至395頁),於109年12月22日檢察官訊 問時供稱:闕志昌於109年7、8月間要伊約訪遠百公司,伊 直接跟闕志昌表示遠百公司股票不會漲,不用看等語(本院 卷二第403頁),足見俞建業於109年7、8月間,不看好遠百 公司股價表現。俞建業於109年12月21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 :伊聽完系爭電訪會議後,預估遠百公司今年(即109年度 )獲利衰退,未來一年仍拖累獲利,伊不看好遠百公司的股 價等語(本院卷二第395頁),於109年12月22日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伊覺得遠百公司今年(即109年度)獲利衰退,所 以在系爭訪談報告也預估遠百公司獲利會衰退,伊不看好遠 百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403至404頁),參以俞建業與謝志 英於109年9月9日之LINE對話內容,謝志英:「我要請教你 昨天你去的公司」、「可以call你嗎」等語,俞建業:「我 昨天去遠雄」、「5:10分可嗎?過幾分鐘我要下樓坐電梯 」等語,謝志英:「不是遠百?」等語,俞建業:「會斷線 」、「遠百可」等語,謝志英:「好!!」等語,俞建業: 「但遠百我沒啥fu……哈哈哈」等語,此有謝志英與俞建業10 9年9月9日LINE談話內容翻拍照片可稽(本院卷二第409、41 1頁),足見俞建業參加109年9月8日系爭電訪會議後,仍不 看好遠百公司之股價。是以,俞建業自109年7、8月間起至 同年9月9日製作系爭訪談報告期間,均不看好遠百公司之股 價。次查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當天電 話拜訪完後,他們有簡單交換意見,認為聽起來還不錯,可 以買進,俞建業隔天就寫訪談報告在晨會提出等語(原處分 卷第80頁),郭士慶於109年12月21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 我只知道大約一、兩週後,闕志昌和俞建業都有通知我參加 和遠百公司湯副總的電話會議,今年9月8日○○投信公司參與 該次電話會議的人共4人,包含闕志昌、孫民承、俞建業和 我,電話會議内容是由遠百公司的湯副總先報告公司營運狀 況和展望,並由○○投信出席4人分別提問,會議時間約4、50 分鐘,會議結束,我們與會的4人對於湯副總的報告的内容 初步討論,會議結束後就由俞建業負責整理EPS等報告和估M ODEL,上傳訪談報告至系統等語(本院卷二第422頁),足 認俞建業與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參與系爭電訪會議結束 後,有共同進行討論,俞建業於製作系爭訪談報告前,已與 闕志昌等人討論作出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之結論,是以,俞建 業先與原告、闕志昌及郭士慶等人達成結論共識後,始製作 系爭訪談報告,而非有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又查俞建業於 109年12月21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我寫遠百這篇報告,為 了避免這樣的麻煩,我就刻意把區間寫到收盤價上限約70% ,下限約40%。我會把目標價區間寫這麼大最主要的原因是 ,我不想遠百的股價碰到我的目標價,我才不用一直被經理 人要求寫報告等語(原處分卷第109頁),於109年12月22日 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投信的研究員都習慣寫很大的區間, 再加上我不想一直改報告,所以我就寫這麼大的區間,重點 是遠百我不看好,所以我沒深入研究,我只電訪過一次等語 (原處分卷第118頁),足見俞建業為避免一再修改系爭訪 談報告,乃擴大價格區間,其在系爭訪談報告目標價格登載 「15-45元」之建議,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綜上,俞 建業於製作系爭訪談報告前,已知悉游迺文指示闕志昌買進 遠百公司股票、參與系爭電訪會議後,與闕志昌、原告及郭 士慶等3人進行討論、109年7、8月間早已不看好遠百公司股 價表現,即便參加109年9月8日之系爭電訪會議後,仍不看 好遠百公司之股價,為避免一再修改系爭訪談報告,乃擴大 價格區間,足見俞建業製作之系爭訪談報告實係配合闕志昌 受游迺文指示買入遠百公司股票,顯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 根據。而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引用系爭訪談報告之「一、結論 及評價」所載內容,俞建業製作之系爭訪談報告缺乏合理分 析基礎與根據,原告與闕志昌、郭士慶引用系爭訪談報告所 作成之系爭買進分析報告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依系爭 買進分析報告進而作成之系爭買進決定書,自缺乏合理分析 基礎與根據。  ⑷綜上,闕志昌等人因受游迺文指示買進遠百公司股票,形式 上為符合○○投信之投資規定,乃由闕志昌指示俞建業製作缺 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之系爭訪談報告,闕志昌與原告等人 再依系爭訪談報告依序作成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及系爭買進決 定書,其等先有買進遠百公司股票決定,再製作符合該投資 決定之系爭訪談報告及系爭買進分析報告、系爭買進決定書 ,原告與闕志昌、郭士慶使用勞金局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買 賣遠百公司股票所作成之投資分析報告,缺乏合理分析基礎 與根據,違反投信法第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及第59條 第8款規定。  ⒊原告與闕志昌、郭士慶所為買進、賣出遠百公司股票行為, 係屬從事足以損害勞金局權益之交易,違反投信法第59條第 2款規定:  ⑴系爭委託投資契約第3條第10項規定:「甲方(按即勞金局) 得視需要單方以書面通知乙方(按即○○投信)及保管機構變 更委託資產之投資方式、投資金額、交易限制、交易範圍或 種類及其他委託資產之運用方式等事項,乙方不得異議,均 應遵守,不適用本契約第22條契約變更之約定」;第5條第4 項規定:「甲方為瞭解乙方運用委託投資資產情形,以電話 或其他方式之查詢,不得作為乙方投資決定之依據」;第13 條第4項規定:「乙方受託運用委託資產,如發現有意圖干 涉、操縱、指示其運用或其他有損委託資產利益之情事者, 應即通知甲方。」(原處分卷第263、266、270至271頁), 依此,勞金局欲變更委託資產之投資方式、投資金額、交易 限制、交易範圍或種類及其他委託資產之運用方式等事項時 ,應以書面方式通知○○投信,以書面以外之方式,不得作為 ○○投信之投資決定依據,且發現有人意圖干涉、操縱、指示 ○○投信之投資決定事項,應立即通知勞金局。原告明知游迺 文指示闕志昌使用○○投信受勞金局全權委託而代為操作之勞 動基金資金買入遠百公司股票,未向○○投信回報,配合闕志 昌、郭士慶等人共同使用○○投信受勞金局全權委託而代為操 作之勞動基金資金買入遠百公司股票,足見原告違反上開系 爭委託投資契約之規定。  ⑵原告與闕志昌、郭士慶分別於交易日期109年9月10日及同年 月16日至18日使○○投信利用勞金局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接續 買進遠百公司股票3,950張,購買金額總計1億687萬255元( 含手續費),有○○投信上開交易日期之投資執行紀錄在卷可 佐(原處分卷第182、185、188、193、196、199、202、205 、209、212、215、218、221、224、227、230、233頁), 繼於109年9月23日至25日、同年月28日至29日使○○投信利用 勞金局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將買入遠百公司股票3,950張全 部賣出(經扣除賣出手續費及證交稅後,所得賣出總金額為 9,699萬4,398元),此有○○投信上開交易日期之投資執行紀 錄在卷可佐(原處分卷第285、288、291、292、295、298、 301至303、306至308、311至324、327至329、332至334、33 7至338、341至342、345至358、361至363、366至368、371 至372、375至376、379至382、385至386、389至390、393、 396、399至404、407至408、411至412頁),致勞金局委託 投資資產總計受有629萬4,785元之跌價虧損。綜上,原告與 闕志昌、郭士慶依游迺文指示使用勞金局之全權委託投資帳 戶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之行為,非基於勞金局之權益,而為足 以損害勞金局之交易,造成勞金局受有損害,違反投信法第 59條第2款規定。  ⒋原告、闕志昌及郭士慶之買進、賣出遠百公司股票行為,違 反投信法第7條第1項及第71條第1項規定:  ⑴按投信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於執行業務時,對於同法第59條 或本於法令或契約規定事業不得為之行為,不得為之。系爭 委託投資契約第13條第1項規定:「乙方(按即○○投信)應 依現行有關法令及本契約之規定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尤應 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乙方並應擔保所提供之服務具良好 之品質,且應依操作辦法第54條之規定,忠實並公平合理對 待甲方(按即勞金局)委託之資產。如有因辦理全權委託業 務經金管會處罰或違反相關法令或本契約規定,損害委託資 產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應遵循利益迴避原則,並應 責成其代表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及使用人, 共同為甲方之利益,忠實執行職務,不得為乙方、自己或他 人謀取利益。……」,此有系爭委託投資契約在卷可佐(原處 分卷第270至271頁)。準此,原告為○○投信之受僱人員,受 ○○投信指示負責履行○○投信與勞金局間之系爭委託投資契約 業務,其於履行系爭委託投資契約業務時,負有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如 前所述,原告、闕志昌及郭士慶等3人買入遠百公司股票之 行為,①係受游迺文指示所為,原告知悉後,理當回報○○投 信,請公司通知勞金局,卻未為之,反而配合闕志昌遂行游 迺文之指示,違反系爭委託投資契約第3條第10項、第5條第 4項及第13條第4項等規定;②原告配合闕志昌遂行游迺文指 示,使俞建業製作顯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之系爭訪談 報告,先有投資決定,次由研究員俞建業出具系爭訪談報告 ,再引用該訪談報告製作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及系爭買進決定 書,違反投信法第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及第59條第8 款規定;③原告與闕志昌、郭士慶依游迺文指示使用勞金局 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之行為,顯非基於勞 金局之權益所為,並造成勞金局受有上開損害,違反投信法 第59條第2款規定。原告於執行業務時,違反投信法及系爭 委託投資契約,足見原告未本於誠信原則執行業務,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違反投信法第7條第1項及 第71條第1項規定。  ⒌原告之買進、賣出遠百公司股票行為,違反投信法及系爭委 託投資契約規定,且足以影響○○投信業務之正常執行:  ⑴按投信法第59條第8款及其立法理由,已如前述,足見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係委託人將其財產移轉予受託機構,由受託機構 為委託人之利益,從事證券投資,受託機構如有違反忠實義 務或投信法第59條之行為,將嚴重影響委託人之權益。蓋委 託人之所以願意將財產移轉給受託機構,無非基於信任受託 機構具有專業之證券投資知識及經驗,藉由受託機構之專業 能力為其從事證券投資。為保護委託人權益,受託機構自應 善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受委任之證 券投資事務。  ⑵次按投信法第71條規定,已如前述,其立法理由為:「一、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與公司乃為一體,自不得違反公司應遵守之法令或契約之 規定,爰參酌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三 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事業之從業人員亦不得為之行為。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對於其人員執行 業務應負有監督管理之責,為避免事業以『人員未經授權之 個人行為』為由,企圖脫免民事責任,爰於第二項將人員從 事業務之行為推定為事業授權範圍內之行為。」可知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受僱人執行業務,不得違 反公司應遵守之法令或契約之規定,因該等人員與公司乃為 一體,且公司為法人,其業務係由自然人之負責人、業務人 員及受僱員工負責執行,是投信法第71條之立法目的,係基 於保護委託人之利益及交易安全。而公司之負責人、業務人 員及受僱人,係受公司委託執行業務,其執行業務時應善盡 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公司應遵守之 法令或契約規定等不法行為,導致委託人受有損害時,公司 除對委託人負賠償責任外,公司之信譽及客戶對公司之信任 度勢將受影響。  ⑶原告配合闕志昌依照游迺文指示買進遠百公司股票,形式上 為符合○○投信之規定,由俞建業製作顯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礎 與根據之系爭訪談報告,亦即先有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之決定 ,而製作符合該投資決定之系爭訪談報告,原告與闕志昌等 人再依系爭訪談報告作成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及系爭買進決定 書,進而執行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之投資作業,使用全權委託 投資帳戶接續於109年9月10日、同年月16日至18日買進遠百 公司股票3,950張,購買金額總計1億687萬255元(含手續費 ),繼於109年9月23日至25日、同年月28日至29日將前述買 入遠百公司股票3,950張全部賣出(經扣除賣出手續費及證 交稅後,所得賣出總金額為9,699萬4,398元),造成勞金局 委託投資資產於20日內總計受有629萬4,785元之跌價虧損。 是原告與闕志昌等人違反投信法及系爭委託投資契約規定之 行為,除使○○投信面臨勞金局之求償外,○○投信亦將面臨勞 金局及其他委託人質疑其對員工未善盡指揮監督之責難,公 司治理不佳,損害公司信譽。甚者,委託人若終止與○○投信 之全權委託關係,勢將造成其他客戶對○○投信產生負面印象 ,上開效應均足以影響○○投信業務之執行。  ⒍綜上,被告以原告於109年度擔任○○投信專戶管理部全權委託 投資帳戶之協管投資經理人期間,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管理 法令之下列情事:⑴原告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 義務,本誠信原則執行業務,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 ,造成全權委託投資資產虧損,違反投信法第7條第1項、第 59條第2款及第71條第1項之規定:①依據勞金局與○○投信之 系爭委託投資契約之規定,勞金局或其人員有投資指示時, 應採書面方式為之,且不得將非有權指示人員以電話或其他 方式之查詢,視為其投資決定之依據。②原告明知非有權指 示人員勞金局國內投資組前組長游迺文有指示○○投信專戶管 理部部門主管及兼投資經理人闕志昌研究遠百公司,卻於10 9年9月1日配合闕志昌指示,違反投資流程規定,先約訪遠 百公司,經與闕志昌及協管投資經理人郭士慶討論後,嗣由 研究員俞建業出具系爭訪談報告,由原告於109年9月10日、 16日至18日使用舊制勞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等5帳戶,經闕 志昌與郭士慶同意後,下單買進遠百公司股票3,950張,並 於最後買進日109年9月18日起3個營業日後,於109年9月23 日至25日及9月28日至29日下單出清遠百公司股票,造成勞 工退休金全權委託投資資產虧損629萬4,785元,顯見原告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未本誠信原則執行業 務,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違反投信法第7條第1項 、第59條第2款及第71條第1項之規定。⑵原告配合闕志昌之 指示,未依投資流程規定買進遠百公司股票,違反投信法第 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第59條第8款及第71條第1項之 規定:①○○投信最近一次針對遠百公司之訪談報告係105年12 月2日製作,按○○投信之內部控制制度規定,投資分析報告 時效為期僅3個月,無法作為109年買進遠百公司股票投資決 定之依據,原告為符合○○投信投資經理人作成投資決定應根 據訪談報告3個月時效之內部控制制度,於109年9月1日受闕 志昌之指示後,立即約訪遠百公司人員,時間定於109年9月 8日召開系爭電訪會議,並指示研究員俞建業參加,於109年 9月9日由俞建業出具系爭訪談報告以符合內部控制制度,俾 利原告得於109年9月10日起持續買進遠百公司股票。②原告 明知非有權指示人員勞金局國內投資組前組長游迺文有指示 闕志昌研究遠百公司,卻仍配合闕志昌之指示辦理,顯示原 告先有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之投資決定,再由研究員俞建業出 具符合其投資決定之系爭訪談報告,原告依欠缺合理分析基 礎與根據之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策,已違反投信法第58 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第59條第8款及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⑶綜上,被告以原告於109年度擔任○○投信辦理勞工退休 金全權委託投資之協管投資經理人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明知依委託 投資契約不得依據勞金局人員以電話或其他方式之查詢進行 投資,惟專戶管理部部門主管兼投資經理人闕志昌卻配合接 受非有權指示之人員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並指示原告約訪遠 百公司人員,及指示研究員俞建業配合出具系爭訪談報告, 核有先為投資決定再引用分析報告,違反投資流程規定,原 告配合闕志昌指示運用勞工退休金全權委託投資帳戶,經闕 志昌及勞工退休金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協管投資經理人郭士 慶同意後,持續下單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並於最後買進日起 3個營業日即出清持股,上開交易已足以損害客戶權益,違 反投信法第7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第59 條第2款、第8款及第71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原告有上開違 規情事,足以影響○○投信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正常執行,依 同法第104條規定,命令○○投信停止原告1年業務之執行,期 間自110年5月16日起至111年5月15日止,經核原處分上開事 實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之處。 ㈣、至原告主張俞建業於廉政署之詢問筆錄遭廉政官曲解本意所 為不實之記載,不應引為本件之證據云云。惟查前揭俞建業 109年12月21日廉政署詢問筆錄內容(原處分卷第109頁), 經核與其於同年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本院卷二第401至408頁)及臺北地 院法官訊問時之供述(原處分卷第127頁)前後供述一致, 並無歧異之處,且廉政署詢問筆錄經俞建業簽名確認,堪認 詢問筆錄之記載並無違背其自由意志。參以臺北地院110年 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判決認為俞建業於廉政官前所為之證述, 係在詢問關於製作遠百股票上市/櫃公司訪談報告後4個月內 所為,記憶力應較為清晰,且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 陳述之蓋然性較低,且先前於廉政署證述時,原告亦未在場 ,其直接面對詢問之廉政署廉政官所為陳述自較為坦然,並 無與常情有違之處,且上開廉政署筆錄之記載,除係獲俞建 業同意而於夜間,並由廉政官先告以人別詢問、權利告知後 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俞建業對廉政官各類問題為逐一陳述 ,毫無跡證顯示有何違反意願而非法取供之情事,顯見該等 證述應出於真意而無外力干擾,其證述出於任意性,又因未 與原告同在一處或同時製作筆錄,復證述內容遭歷次證據提 示、相關人等影響之可能性較低,足徵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無疑,而認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81至84頁)。是原告主 張俞建業於廉政署詢問筆錄遭廉政官曲解本意而為不實記載 云云,要無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依據○○投信之投資決策管理辦法規定,其身為投 資經理人即得自行出具訪談報告,並無必要指示俞建業參與 系爭電訪會議及出具報告云云。惟查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 廉政官詢問時供稱:其通知俞建業參加系爭電訪會議等語(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90號卷二第203頁);俞建業於109年1 2月21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遠百公司股票(即百貨類股) 並非其負責之股票,因闕志昌於109年7、8月間要求我去約 訪遠百公司,且闕志昌找我約訪遠百公司及原告要求我參加 系爭電訪會議的目的就是要買賣遠百公司股票,如果不是因 為闕志昌與原告叫我參加系爭電訪會議,我不會寫遠百的研 究報告。原告叫其參加系爭電訪會議等語(本院卷二第394 至397頁),於109年12月22日臺北地檢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百貨類股票非其原本研究的類型等語(本院卷二第402頁) ;闕志昌於109年12月21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游廼文交代 我們○○投信要研究遠百公司股票後,其與郭士慶、原告共同 討論後,共同決定要一起對遠百公司約訪,俞建業是依我們 3人指示才去約訪遠百公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90號卷二 第385頁),足見遠百公司股票本非俞建業負責研究之股票 ,俞建業因闕志昌指示約訪遠百公司而研究該公司股票,原 告通知俞建業參與系爭電訪會議,以及俞建業研究遠百公司 股票與撰寫系爭訪談報告,均係基於闕志昌之指示所為。闕 志昌既已指定俞建業研究遠百公司股票及撰寫系爭訪談報告 ,原告自無再行出具訪談報告之必要。 ㈥、至原告主張其賣出遠百公司股票係基於整體風險及個股股價 風險考量,積極降低持股比例,非僅賣出遠百公司股票,亦 包含其他15檔股票,均以均價賣出云云。惟原告於買進系爭 遠百公司股票前,已知悉游迺文指示原告主管闕志昌買進遠 百公司股票,闕志昌繼指示俞建業研究遠百公司股票,而原 告通知俞建業參加系爭電訪會議,俞建業於出具系爭訪談報 告前,先行與原告、闕志昌、郭士慶等人討論,先有結論才 出具系爭訪談報告,系爭訪談報告欠缺合理基礎及根據,原 告與闕志昌、郭士慶等引用系爭訪談報告所出具之「系爭買 進分析報告」欠缺合理基礎及根據,原告與闕志昌、郭士慶 等3人決定買進遠百公司股票自不符合專業投資判斷,已如 前述。勞金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最後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之日 期為109年9月18日,原告、郭士慶及闕志昌於買進遠百公司 股票3個營業日後,即以疫情影響及所管理帳戶持股比重過 高,於109年9月23日至25日及9月28日至29日出清遠百公司 股票,亦如前述。原告將各帳戶整體持股由87%至93%下降為 75%至80%,於109年9月23日至109年9月30日期間,賣出廣達 (最後買進日109年5月12日)、譜瑞-KY(109年前已持有) 、技嘉(最後買進日109年5月13日)、祥碩(最近買進日為 109年7月24日,交易股數為57,000股。109年9月8日,交易 股數為21,000股)、南電(最後買進日109年6月12日)、華 新科(最後買進日109年6月22日)、貿聯-KY(最後買進日1 09年4月30日)、智邦(109年前已持有)、鴻海(最後買進 日109年6月5日)、聯茂(最後買進日109年1月20日)、日 月光投控(最後買進日109年6月10日)、兆豐金(109年前 已持有)、力山(109年前已持有)、南寶(109年前已持有 )、和大(最後買進日109年4月30日)、台燿(109年前已 持有)等股票,有上開股票交易查詢紀錄在卷可佐(原處分 卷第413至415、417至420、422至433頁),上開股票,除祥 碩外,均至少持有3個月,祥碩持有期間則為15日以上至2個 月,僅遠百公司股票於買進後3個營業日即出清,致造成勞 金局委託投資資產總計受有629萬4,785元之虧損。原告主張 其依專業判斷決定買進及賣出遠百公司股票,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尚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0-17

TPBA-111-訴-614-2024101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 第6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摩根士丹利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臺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劉家昌」印文及「劉家昌」署押各壹枚,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 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喜洋洋」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丙○○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 年7 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 月2 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   ,自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衡情應已符合上開規定,故應予 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 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已婚、有一未成 年子女、入監前從事農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0,000元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 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本案被告既已將所收取款項轉交詐騙集團,被告已無 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摩根士丹利現儲憑證收據」1 張,因已交付予告訴 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臺灣 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劉家昌」印文及「劉家 昌」署押各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1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12號   被   告 丁○○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4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喜洋洋」、不詳監控、不詳 收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 4日起以「假投資」詐術向丙○○行騙,謊稱:投資股票穩賺 不賠、繳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入會云云,使丙○○陷於 錯誤,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7月20日面交700萬元。丁○○ 擔任112年7月20日之取款車手,先受「喜洋洋」指示事先取 得偽造之「摩根士丹利現儲憑證收據」(已偽蓋【臺灣摩根 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劉家昌】印文);丁○○復在 其上偽簽「劉家昌」署名。於112年7月20日8時50分許,丁○ ○與不詳監控抵達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由丁○○出面向 丙○○收取700萬元現金,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丙○○。丁○ ○取得贓款後,再依「喜洋洋」指示交付予附近之不詳收水 ,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乙○○與暱稱「黏巴」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 詐欺集團以上述詐術詐騙丙○○,使丙○○陷於錯誤,與詐欺集 團約定於112年7月21日面交300萬元。乙○○擔任112年7月21 日之取款車手,先受「黏巴」指示事先列印偽造之「摩根士 丹利現儲憑證收據」(已有【臺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偽造印文);乙○○再自行刻「林文龍」印章(未扣案 )後在該收據上蓋印並偽簽「林文龍」署名。於112年7月21 日6時許,乙○○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向丙○○收取300萬 元現金,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丙○○。乙○○取得贓款後, 再依「黏巴」指示至附近超商將贓款交付予不詳收水,以此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四、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及丙○○交付相關詐欺資料扣案 (含上開二、三所載收據、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書、摩根士丹 利證券開戶契約書),始悉上情。 五、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丁○○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112 年度偵字第22606號卷第19至21頁)、偽造之「摩根士丹利 現儲憑證收據」影本2份、偽造之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書影本 、偽造之摩根士丹利證券開戶契約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丁○○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乙○○部分  ㈠被告乙○○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 外務,我不算摩根士丹利員工,他們叫我這樣做就做,不照 做會拿不到薪水等語。  ㈡證據與上開被告丁○○部分相同,另有刑案現場照片供參(112 年度偵字第22606號卷第47至49頁)。 三、罪名  ㈠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㈡被告丁○○取得偽造之「摩根士丹利現儲憑證收據」後在其上 偽簽「劉家昌」署名之行為,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 丁○○與「喜洋洋」、不詳監控、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 論處。  ㈢被告乙○○受指示偽印「摩根士丹利現儲憑證收據」,並且自 行刻製「林文龍」印章後在該收據上偽蓋、簽「林文龍」印 文及署名,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乙○○與「黏巴」 、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㈣又被告丁○○、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沒收   扣案之「摩根士丹利現儲憑證收據」2張,其上分別有偽造 之【臺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劉家昌】 印文、【劉家昌】署名(112年7月20日);【臺灣摩根士丹 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文龍】印文、【林文龍】 署名(112年7月21日),均屬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書、摩根 士丹利證券開戶契約書各1份,尚無證據為被告丁○○、乙○○ 所交付,且已由告訴人丙○○取得所有權,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6

SLDM-113-審訴-624-20241016-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柏凱 上列被告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方柏凱業於民國113年9月2日死亡一情,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91頁) 在卷可查,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2號   被   告 方柏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乙股)113年度審訴字第675號(本署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1970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柏凱於民國111年7月10日前某時,在網路遊戲「天堂」結 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今晚打老虎」之網友,並向「 今晚打老虎」提及其缺錢花用之近況,「今晚打老虎」遂介 紹有「賺錢機會」,並請方柏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勇」之人聯絡,方柏 凱因而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機 構帳戶之帳號予對方,於不明款項匯入後,依「勇」或同樣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飛機」暱稱「擊敗人」之人之指示 提領款項,再依指示轉匯至指定之不詳帳戶,即可獲得每月 高達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不低報酬,而方柏凱明知金融 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 戶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再協助提領,可 能遭詐騙集團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況臺灣面 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凡正當行業縱涉及大量款項進出, 亦無必要先將客戶款項匯至網路臨時覓找之人帳戶,再由該 人提領另轉匯至其他帳戶,如此迂迴不但毫無效率,款項亦 極易遭人侵占或遺失,而此提領現金再轉匯之工作不具專業 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 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提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 錢手法,明顯可疑此「賺錢機會」絕非「勇」處理「股友社 退費」之工作內容,反而與詐騙集團運作模式相近,「今晚 打老虎」、「勇」、「擊敗人」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以對一般 民眾實施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然方柏凱為獲得報酬,仍加入該詐騙集團,並承 此犯意,與「勇」、「擊敗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 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違法經營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3日某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住處,將其申設之板 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資料使用「飛機」傳送與「勇」,供作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並依「擊敗人」指示提領其 上開帳戶內款項交付指定人士或匯入指定帳戶。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即於000年0月間,利用LINE暱稱「舒涵」、「Mr . 馬」、「Amy-熙熙」等創設「股市指南針(當沖波段)」 、「贏在主升段」、「會員體驗群」等免費LINE群組,每日 於該等群組內推薦當沖臺股個股、買賣點位及指示做多、做 空等國內股市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招攬群組成員加入付 費LINE群組,收費方式為每季1萬元、每半年1 萬6,000元及 每年2 萬6,000元之服務費,保證服務期間期滿後,若統計 投資獲利不到30%,即全額退還服務費用,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麗真 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帳戶中。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柏凱於調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坦承板信帳戶及中信帳戶 均為其所有,並將該2 帳 戶提供予「勇」、「擊敗 人」之人作為轉帳使用, 及依對方指示將所匯入款 項再轉帳匯款至對方指定 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2 被害人林麗真於調詢中之 證述及所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1份 證明被害人林麗真遭被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 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林育平於調詢中之 證述及所提供之匯款明細 1份 證明被害人林育平遭被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 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周思儀於調詢中之 證述及所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1份 證明被害人周思儀遭被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 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5 證人曾科錦於調詢中之證 述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收費標準及觀盤重點 資料1 份 證明證人於111 年8 月5 日在「股市指南針(當沖 波段)」LINE群組,看到 「舒涵」私訊招攬加入「 會員體驗群」LINE群組, 證入加入後,「Mr. 馬」 即向成員推薦個股及做多 停利等指示,「舒涵」復 表示可以付費加入正式投 資群組及收費標準之事實 。 6 被告中信帳戶、板信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 來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後 ,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內之事實。 7 本署111 年度偵字第3807 4 號等起訴書、被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 證明被告及其所屬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另以假投資 手法詐欺其他被害人,經 提起公訴後,業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款 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等罪嫌。被告 與「勇」、「擊敗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又被 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 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970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乙股)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675 號審理中,本案與前 開案件核屬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 第265 條第1 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 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 業務。 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有價證券為目的,並符合一 定條件者,應依本法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前項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會商信託業法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 元以上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 集、銷售境外基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麗真 林麗真於000年0月間加入「股市指南針(當沖波段)」、「會員體驗群」等LINE群組,LINE暱稱「舒涵」於同年7月22日告知收費標準,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財物,嗣上開股票群組於同年00月間消失不見。 111年8月10日 1萬元 中信帳戶 2 林育平 林育平於000年0月間加入「股市指南針(當沖波段)」、「會員體驗群」等LINE群組,嗣LINE暱稱「舒涵」邀請其加入正式投資群組及告知收費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財物,後林育平加入1週後,因為投資虧損,即退出上開股票群組。 111年7月25日 1萬元 板信帳戶 3 周思儀 周思儀於000年0月間加入「贏在主昇段」LINE群組,LINE暱稱「Amy-熙熙」於同年7月22日告知收費標準,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財物,嗣周思儀於同年10月9日遭踢出上開股票群組,「Amy-熙熙」亦失去聯繫。 111年8月5日 1萬元 中信帳戶

2024-10-09

TPDM-113-金訴-2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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