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世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世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世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
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
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
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
埔金簡字第34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附件編號1、2
所示2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8號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是本院定
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
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2所示均
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附件編號3所示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
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受刑人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NTDM-113-聲-716-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