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玉玲
代 理 人 王寶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楊宗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玉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法定代
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陳佳文,經張財育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聲明承受訴訟;相對人即債權人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吳
佳曉,經吳佳曉於113年12月19日聲明承受訴訟;相對人即
債權人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楊文鈞,經楊文鈞於114年2月
25日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
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
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
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聲請人於112年12月13日於前置調解不成立當庭向本院聲請
清算,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自113年4月10日
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
定聲請人是否免責。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聲
請人免責(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第35-37頁、第41頁
、第57頁),先予敘明。
四、參以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
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3年4月10日經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
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以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經查: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至114年2月止,均
受雇於王容玲,上開11月期間每月收入均為新臺幣(下同)
18,500元,(見本院卷第73-74頁),其薪資總額共計203,5
00元(計算式:18,500元×11月=203,500元)。上開薪資費
用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長女林○蓉每月
扶養費用11,571元,共計28,647元,並無餘額;而聲請人並
無其他所得、財產等節,亦有聲請人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郵局
存簿儲金簿暨交易明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月2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30102013號函暨保險契
約資料可參(見清算卷第13-20頁、第39-49頁、第109-117
頁、第127-131頁、第133頁、第143-145頁)。則上開固定
收入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既無餘額,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自毋庸
再審酌該條後段之要件,已可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五、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聲請前置調解起算前2年為
110年11月14日至112年11月13日),並無出境紀錄,有入出
境資訊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各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應免責事由,
均未提出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
之結果,亦未查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
,當無從認定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
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
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
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
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
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CHDV-113-消債職聲免-32-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