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豪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即受刑人陳明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
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均相似,且被
告係違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警當場逮捕後,又不思自制
,再度違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查,已
顯見受刑人無視法令禁制之心態,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
人格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
、刑罰衡平原則,並參酌受刑人表示對定刑無意見(本院卷
第25頁)等情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TNDM-114-聲-363-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