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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75號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債 務 人 史竣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0

CTDV-114-司促-675-2025012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胡靜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貳仟零柒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0

CTDV-114-司促-730-2025012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楊鈞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貳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請 求 利 息 期 間 (民 國) 年息 1 59,075元 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3.5% 2 20,480元 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0

CTDV-114-司促-736-2025012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賴昀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玖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0

CTDV-114-司促-733-2025012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728號、113年度偵字第16530號、113年度偵字第16 9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 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60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8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榮宗犯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收受不明款項,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使 用,且若將帳戶所收取之款項透過其他方式轉出,可能作為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等節,有所預見,竟為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苡萱」之人所承諾,若配 合提供金融帳戶以轉匯款項,將給付每次款項金額0.3%之報 酬,即以縱係如此亦無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苡萱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陳榮宗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 帳號資料透過LINE提供予「苡萱」使用。嗣「苡萱」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法,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黃英夫 、劉珮樺、蘇文惠,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匯至陳榮宗 前開富邦帳戶內,陳榮宗再依「苡萱」指示,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 方式將該些款項轉匯至「苡萱」指定之特定交易所帳號,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黃英夫等 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金易8號卷第5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英夫於警詢時 (偵卷第35至37頁)、證人即被害人劉珮樺、蘇文惠於警詢 時(偵二卷第23至25頁、偵三卷第21至24頁)證述明確,且 有被告之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9至50頁)及如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各1 份存卷可考,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其於偵查中(警詢)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 承洗錢犯行,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之規定,其處斷刑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經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被告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無從適用新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據上以論,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 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 被告所犯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 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洗錢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金易8號卷第5 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苡萱」之不詳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爰依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 力循正當管道謀生,率爾將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復依其指示,轉匯款項,與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 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 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告訴人黃英夫、被害人劉珮樺、 蘇文惠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實屬不該;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劉 珮樺、蘇文惠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考(本院金 易8號卷第69至70頁),而因告訴人黃英夫並未於本院排定 之調解期日到庭,未能與之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詐得財物,再衡以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性質相似,如以 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雖經詐欺集團成員指定而匯入被告 所申設之富邦帳戶內,惟被告已依指示轉匯,未留存於被告 處,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 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 收。   ㈡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幫忙轉匯款項可以領得金額0.3 %之報酬等語(本院金易8號卷第51頁),是被告本案就附表 編號1至3所領得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330元、150元、150 元(計算式:110,000*0.003=330、50,000*0.03=150、50,0 00*0.03=150),其中被告業與被害人劉珮樺、蘇文惠達成 調解,已如前述,且已依約償還被害人劉珮樺3,000元,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本院金簡卷第17、頁),已遠超過 被告所領得630元報酬,若再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本院認 為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退併辦之說明(113年度偵字第18064號、18063號):   檢察官固以被告將上揭富邦帳戶提供予「苡萱」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與前開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犯罪事實,均為被告提供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為由,移送併案審理。惟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與本 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害人並不相同,彼此間應屬併罰 之數罪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尚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之情形存在。準此,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既非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宣告刑 1 黃英夫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2年3月4日經告訴人黃英夫透過youtube與其成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透過MANAGEMENT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於112年4月11日11時47分許,轉匯110,000元至被告之富邦帳戶。 於112年4月11日12時12分許,轉匯360,015元至「苡萱」指定之交易所帳號。 ①對話紀錄(偵卷第39至45頁) ②轉帳紀錄(偵卷第45頁) ③報案資料(偵卷第53、55、57頁) 陳榮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珮樺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2年3月5日經被害人劉珮樺透過籌碼K平台與其成員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透過精誠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於112年4月11日11時55分許,轉匯50,000元至被告之富邦帳戶。 於112年4月11日12時12分許,轉匯360,015元至「苡萱」指定之交易所帳號。 ①對話紀錄(偵二卷第65至115頁) ②轉帳紀錄(偵二卷第49頁) ③存摺封面(偵二卷第39頁) ④報案資料(偵二卷第29、31、33、117頁) 陳榮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蘇文惠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2年3月6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馨」之帳號聯繫被害人蘇文惠,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於112年4月11日13時22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6分,應予更正),轉匯50,000元至被告之富邦帳戶。 於112年4月11日13時55分許,轉帳692,015元至「苡萱」指定之交易所帳號。 ①對話紀錄(偵三卷第25至33頁) ②匯款紀錄(偵三卷第35頁) ③報案資料(偵三卷第37、61至65頁) 陳榮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0

KSDM-113-金簡-770-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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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簡志偉 代 理 人 陳苡瑄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68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 第6577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 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 給付、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 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 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 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對第三 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 付、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 處分,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 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 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 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68號 受理在案,而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請人在 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 險給付、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 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第6577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3 年4月10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光65773字第1134046332號扣 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2025-01-20

TCDV-114-消債全-17-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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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78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李智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其 中本金、利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年息計算,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0

TCDV-114-司促-1778-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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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91號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債 務 人 趙君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0

TCDV-114-司促-1791-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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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7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蔡佳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0

TCDV-114-司促-177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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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92號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債 務 人 林廣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0

TCDV-114-司促-179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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