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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忠聖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羅美鈴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02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293號、 113年度偵第1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忠聖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續予禁止接 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羈押被告,審判 中不得逾3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再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 、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 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 之。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 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 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 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 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92號、第653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 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三、查被告沈忠聖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經檢察官起訴移審時, 坦承認罪,並有被害人及共犯證述、LINE對話紀錄、泰達幣 買賣契約、幣安帳戶交易紀錄等證據在卷,本院認被告雖犯 罪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惟因其全部認罪,乃准被告以新 臺幣60萬元交保並諭令限制出境、出海替代。被告嗣於113 年5月6日準備程序時,一改先前移審時認罪之供述態度,全 盤否認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認被告事後翻供,係為交保後得 有滅證、串證之空間,因而認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又被 告於該次準備程序,要求傳喚多位證人,是本件有證人待傳 喚,亦有將共同被告轉換為證人詰問之必要;再加上尚有共 犯沈家豪尚在檢察官偵辦中,及「周晨」尚未到案等,足認 被告有勾串共犯尤其所屬公司員工、及覓機滅證之極大可能 ,乃經合議庭評議,裁定予以羈押禁見在案,嗣自113年8月 6日起,續予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2月。茲以 羈押期間行將屆滿(113年10月5日),經本院於113年9月30 日提訊被告及徵詢辯護人意見,暨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 罪嫌仍屬重大,本案仍有共犯偵查中,且尚待共犯間交互詰 問以釐清被告及共犯參與程度,兼以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本件集團性犯罪,被害人非在少數、受騙金額 不低,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 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本件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詐欺罪及串供、滅證之虞等之羈押禁見 事由,且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替代羈押,而有 繼續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裁定自113年10月6 日起,再予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 授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0-01

KLDM-113-金訴-166-202410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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