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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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許庭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陸拾參元,及其 中(一)新臺幣伍萬零玖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二計算之 利息。(二)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許庭萱於民國112年03 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6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3月22日 起至民國119年03月22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 分之14.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 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3月17日止累計53,396元正未 給付,其中50,999元為本金;2,397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 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 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許庭萱向 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 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 14年03月17日止累計5,767元正未給付,其中4,826元為消費 款;441元為循環利息;5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2)所示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 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 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 額信貸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 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 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5

PHDV-114-司促-388-202503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88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劉遊燕 債 務 人 鄭宇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4

TCDV-114-司促-7888-2025032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5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李曜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零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 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 920號函合併許可,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 滅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依法 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 司承受,合先敘明。 (二)爰相對人分別於(1)民國95年7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 幣7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 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 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 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 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 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 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 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 款為證。及(2)於民國93年11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1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月為一 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 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 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所借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 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 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立有個 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民法第205條 修正: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 約定,無效。) (三)查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1)新臺幣70,000元 、(2)新臺幣82,902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 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 茲為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95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0000元 李曜同 自民國95年8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82902元 李曜同 自民國95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5-03-24

CHDV-114-司促-2951-20250324-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8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黃家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286元,及其中33,7 70元自民國114年3月14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 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 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 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 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 )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下同)34,286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33,770元 整(已到期之本金33,770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 應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 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516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 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 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4

ILDV-114-司促-1286-20250324-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8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蔡余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8,583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下同)68583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8021 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8021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 應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 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50562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 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 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28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8021元 蔡余隆 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4

ILDV-114-司促-1284-2025032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7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文雄 鄭正福 被 告 陳珮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柒仟參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  楊荏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SJEV-114-重小-76-2025032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8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文雄 賴文智 被 告 廖育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壹仟肆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  楊荏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SJEV-114-重小-80-2025032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7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陳彧 被 告 陳彥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零陸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  楊荏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SJEV-114-重小-74-20250321-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0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光寶 輔 助 人 楊汶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捌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強制換頁==========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30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8944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2303號) 債務人楊光寶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 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98944元整。 (二)依 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 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437元 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新臺幣98944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三 )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約 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 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 ,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 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 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 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 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 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 本乙份。二、帳務資料。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釋 明文件:如附件

2025-03-21

TPDV-114-司促-2303-20250321-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8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A01即A05之繼承人 A02即A05之繼承人 A03即A05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4即A05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A05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向債權 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 仟貳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於被繼承人A05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1

TCDV-114-司促-778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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