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年息百分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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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6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璽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9,306元,及其中新臺幣66,6 66元,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月25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 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查債務 人至民國114年3月9日止,帳款尚餘69,306元,及其中本金66 ,666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5

KLDV-114-司促-1565-20250325-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8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劉冠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7,459元,及其中新臺幣24,3 25元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12月20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 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10日止,帳款尚餘27,459元,及其 中本金24,325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迅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25

NTDV-114-司促-1680-20250325-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0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張雲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3,4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月4日全 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5月25日 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請信用 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徵 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另申 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 」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債權人 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3,471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49 ,916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9,916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280元、違約金雜費計1,275元、分期 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 ,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916元 張雲惠 自民國114 年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25

NTDV-114-司促-170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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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2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煜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4,134元,及其中新臺幣50,9 30元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 .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11月12日、112年3月17日開 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 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 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 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3月9日止,帳款尚餘54,134元,及其中 本金50,930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 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迅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25

NTDV-114-司促-1725-20250325-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08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予銣 債 務 人 李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6,125元,及自民國100年3 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新臺幣7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 算以每月1期,以3期為上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0,331元,及自民國100年3 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4

KLDV-114-司促-1008-2025032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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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8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梁逸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柒拾元,及其中 新台幣伍萬零陸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5月29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 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3月2日止,帳款尚餘54,470元 ,及其中本金50,681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 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KSDV-114-司促-4888-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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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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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8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廖玉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參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2月7日、112年8月5日開始 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 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 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 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3月10日止,帳 款尚餘94,537元,及其中本金92,182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 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 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94元 廖玉穎 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6.75% 002 新臺幣29977元 廖玉穎 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 003 新臺幣61411元 廖玉穎 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KSDV-114-司促-4887-20250324-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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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0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陳宥佳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9,076元,及其中新臺幣38,8 60元,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4

KLDV-114-司促-1504-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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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92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蔡宗翰 債 務 人 余郅毅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7,273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給付新臺幣30 0元,延滯第2個月給付新臺幣400元,延滯第3個月給付新臺 幣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 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4

KLDV-114-司促-1492-20250324-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4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何旭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3,457元,及其中新臺幣49,6 75元,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 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查債務 人至民國114年2月23日止,帳款尚餘53,457元,及其中本金4 9,675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4

KLDV-114-司促-1341-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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