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延遲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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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5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勇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505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0855元 陳勇佐 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3-25

TNDV-114-司促-5050-202503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05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王沛緹 王宥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捌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沛緹前就讀朝陽科技大學進修部時,邀債 務人王宥勝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五筆,借 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5,741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 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二)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 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 外,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 ,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王沛緹自113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 ,迄今尚欠109,289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王 宥勝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 ,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5

TCDV-114-司促-8059-202503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06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又瑄 陳彥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貳仟零陸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又瑄前就讀朝陽科技大學進修部時,邀債務人 陳彥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三筆,借款 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9,491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 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 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二)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 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 ,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 ,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陳又瑄自113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迄 今尚欠82,068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陳彥橙 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 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5

TCDV-114-司促-8060-20250325-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潘淑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10,1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93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7673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潘淑玲於109年7月27日與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 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 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 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207,673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 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 之一十四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 。(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2,473元整。(2)延 滯期間利息:自113年10月16日起,以本金新臺幣207,673元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 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詎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 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 ,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 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 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 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 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實感德便。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影本乙份。二、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 附件

2025-03-25

SLDV-114-司促-935-20250325-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韓宇雯 相 對 人 馮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馮慶輝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①借款、透 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②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 、延遲利息、票據、保證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設定新臺 幣(下同)①1,600,000元②3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①121年5月15日②121年11月23日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 案。   ㈡嗣相對人馮慶輝於①111年5月16日②111年8月15日③110年9月 23日④111年11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①300,000元②300,000元 ③400,000元④2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3年1月1日, 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 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共1,200,00 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2件、本票影本4件、不動產 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6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官田區 葫蘆埤 1010 5905.12 全部

2025-03-25

TNDV-114-司拍-67-20250325-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05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丁學宇兼丁玉麟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柒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丁學宇(兼丁玉麟之繼承人)前就讀朝陽科技 大學進修部時,邀債務人丁玉麟為連帶保證人,向聲 請人訂借就學貸款七筆,借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 同)265,945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 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 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二)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 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 遲利息外,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照應還金額,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丁學宇(兼丁玉麟之繼承人)自113年12月4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欠131,578元及應計之 利息、違約金。另連帶保證人丁玉麟於民國105年6月 20日死亡,查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無丁玉麟相關繼 承資訊,第一順位繼承人僅丁學宇一人,狀請鈞院鑒 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5

TCDV-114-司促-8058-20250325-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69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蕭柏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無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 元,其中之貳拾貳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約定延遲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出本 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PCDV-114-司票-2969-2025032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75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陳德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無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伍萬捌仟 伍佰元,其中之貳萬肆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約定延遲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出本 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1

PCDV-114-司票-2575-202503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8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俊鼎 黃良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玖佰玖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黃俊鼎前就讀亞洲大學時,邀債務人黃良 行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八筆,借款本金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534,679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 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 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二)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 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 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 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 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另依借據約 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黃俊鼎自113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 務,迄今尚欠205,999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 黃良行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 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3-21

PCDV-114-司促-7281-2025032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7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周芷暄 周保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壹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周芷暄前就讀朝陽科技大學時,邀債務人周 保方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七筆,借 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30,998元整,並約定應 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 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二)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 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 遲利息外,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照應還金額,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周芷暄自113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 ,迄今尚欠124,116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另債 務人周保方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1

CHDV-114-司促-287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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