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博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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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29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許嘉夏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博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 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 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17

TPDV-113-司促-1429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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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12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博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零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佰元,連 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 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4120號) (一)緣債務人張博凱於民國105年8月17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 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 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 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 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 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3年9月29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 臺幣31,506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29,829元為自民 國105年8月17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29日之消費款,新臺幣 1,677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 款

2024-10-15

TPDV-113-司促-14120-2024101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84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博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零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捌仟零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9

TPDV-113-司促-1384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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