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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623號 債 權 人 賴美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汶臻即蔡麗玲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蔡汶臻即蔡麗玲之郵局開戶情 形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並請求執行其存款及薪資債權,屬 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 設籍高雄市左營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5-01-09

KSDV-114-司執-4623-2025010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385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松山區民生東路三段109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柯柏實              送達地址: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 276號6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春美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蔡春美之勞工及商業保險投保 資料,並請求執行其薪資債權及保單解約金,屬應執行行為 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高雄市 左營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 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5-01-09

KSDV-114-司執-4385-2025010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14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孟潔              送達地址: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22巷33 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邢慧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陳明債務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依 法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設籍高雄市楠梓區,此有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是本件應屬債務人住所地法院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5-01-09

KSDV-114-司執-4144-2025010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76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翁楷忻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鄭培弘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 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時,第三人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鄭培弘於第三人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因第三人所在地位於 臺北市大安區,故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 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5-01-09

KSDV-114-司執-4768-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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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493號 債 權 人 黃榮   住○○市○里區○○路○段000巷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瑋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 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時,第三人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李瑋華開設於臺南市 ○區○○○路○段00巷00號1樓之店內動產,因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位於臺南市,故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5-01-09

KSDV-114-司執-4493-2025010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03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信義區松仁路32、36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區○○路○段000號14樓A             室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任家嫻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任家嫻之商業保險投保資料, 並請求執行其保單解約金,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 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新北市永和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5-01-09

KSDV-114-司執-4035-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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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809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松山區長安東路二段225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段000號17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謝搖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 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時,第三人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謝搖瓊於第三人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因第三人所在地位於 臺北市信義區、大安區、中正區,故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 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5-01-09

KSDV-114-司執-2809-2025010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9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26             、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咨儀              送達地址:台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三段 217號7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彩娥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劉彩娥之商業保險投保資料, 並請求執行其保單解約金,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 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臺東縣,此有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5-01-06

KSDV-114-司執-1499-2025010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06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朱淑娟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之 1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玨昇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 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時,第三人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林玨昇於第三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因第三人所在地位於 高雄市左營區,故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 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5-01-06

KSDV-114-司執-1406-2025010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77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26             、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咨儀              送達地址:台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三段 217號7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曾明義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 2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故如於強制行程 開始後,債務人死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規定,固 得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惟若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已 死亡者,則因債務人一造為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其補正 ,依上開說明,其對於該已死亡之債務人之強制執行聲請, 為不合法,自不應准許。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本院93執字第22251號債權憑證,聲請 執行債務人曾明義之財產,並請求換發債權憑證,然查,債 務人已於民國109年1月20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是債務人於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即 已死亡,洵堪認定,故本件係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 請強制執行,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 正,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5-01-06

KSDV-114-司執-1477-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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