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明堂

共找到 90 筆結果(第 51-60 筆)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08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美欣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333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2-23

TCEV-113-中補-4080-2024122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6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晏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 9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23

TCEV-113-中補-4364-2024122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8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楊駿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8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6日駕車,右轉彎未依規定 ,碰撞原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送修估價新 臺幣(下同)46,634元(含零件費用14,184元、工資17,900 元、烤漆14,550元),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 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 聯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參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11年1月( 推定15日),至111年7月26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以7月 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 11,13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烤漆費用,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3,581元(計算式:11,131+17, 900+14,550=43,581)。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184×0.369×(7/12)=3,0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184-3,053=11,131

2024-12-20

TCEV-113-中小-4288-202412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5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祐仁 張明堂 被 告 林玟婷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 00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63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4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2段與昌平路2段處,因 行車不慎,撞擊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 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 同)518630元(鈑金拆裝:49564元、塗裝:38122元、材料: 430944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518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 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出廠,有 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考,至發生車損之111 年10月4日共計1年11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月計)。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 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 為369/1000。是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材料部分,扣除折舊額後 應為17994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不必折舊之鈑金拆裝49564元、塗裝38122元,合計267614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267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  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 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就原告勝訴即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0,944×0.369=159,0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0,944-159,018=271,926 第2年折舊值    271,926×0.369×(11/12)=91,9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1,926-91,979=179,947

2024-12-18

TCEV-113-中簡-3150-2024121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32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盧清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4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18

TCEV-113-中小-3320-2024121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2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曾治韋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治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4,42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16

TCEV-113-中補-4226-2024121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2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代 理 人 張明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崇傑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99,4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2-12

TCEV-113-中補-4224-20241212-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2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張明堂 被 告 蔡丁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9,79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9,79 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駕駛AHK-2117號車於112年1月8日22時 許,在台中市后里區后科路三段與二圳路口處,因不遵守號 誌闖紅燈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BMV-8656號自小客車(該車為 訴外人江淑萍所有並駕駛,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嚴重,評估其修復原狀之費用已逾保單條款約定之推定 全損金額(即新台幣535,780元),故原告以全損報廢處理, 並依保險契約以車輛全損金額賠付被保險人江淑萍,共計賠 付602,000元;原告既已依汽車保險單條款約定事項依章理 賠完峻,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滯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於刑案審理移付調解之112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994號案中,與江淑萍雙方已言明,除調解成立之 金額外,不再有其他的求償,故原告應不能再對車損部分, 對被告為本件之求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本院調閱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94號案卷,調解之聲請 人係江淑萍、潘姿秀,相對人係被告;當事人間調解成立之 內容略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10萬元,另載明「兩造就本院刑 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599號車禍事故所衍生其餘一切損害賠 償請求權均拋棄。」而112年度交易字第599號刑事案件,僅 涉被告過失致人受傷罪嫌,此有該刑事判決、起訴書付卷可 參,可見該刑事案件並不涉車輛毀損之罪責,從而上述調解 聲請人所拋棄之請求權尚不包括有關車輛毀損賠償之部分。 因此,被告主張其業與江淑萍成立調解,原告應不能再對車 損部分對伊求償云云,應非可採。 (二)又查,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受損相 片、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檢附本件車禍 案卷資料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不遵守號誌 闖紅燈致撞及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 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 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江淑萍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 車輛受損之損害。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 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 如上述,依前開規定,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 據。原告無法提出系爭車輛於車禍前、後之價值鑑定資料。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者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 (五)再查,系爭車輛估計之修復費用總計553,413元(其中鈑金 工資64,528元、烤漆工資30,766元、零件458,119元),業經 原告陳報明確,並提出估價明細在卷可憑。該零件費用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 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5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迄至112年1月8日即本件車禍發生 時止,其使用期間有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324,501元,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鈑金工資64,528元 、烤漆工資30,766元後,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應為419,79 5元;雖原告實際支付保險金金額為602,000元,然保險人代 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有如上述,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仍以金額較低之修 復估價金額,作為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419,795元,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419,795元債權,既經原告 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 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19,795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 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4-12-11

SDEV-113-沙簡-522-2024121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2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原告與被告邱富銘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 ,3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10

TCEV-113-中補-4225-20241210-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9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施金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09

CHEV-113-彰小-698-202412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