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偉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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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362號 原 告 徐偉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武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本 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23號),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 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 損害,而原告起訴請求之財物損失部分,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59,212元及手錶、車膜等其他財損42,548元,為對物毀 損之損害賠償,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故 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另徵裁判費。又原告關於上開財物損害部分 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1,7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12

KSEV-113-雄簡-2362-202411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907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徐偉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 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7 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6,998元正,迭經催繳, 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0000000000、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催繳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2

TCDV-113-司促-32907-202411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6號 原 告 徐偉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桂蘭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7,17 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3,000元×1,336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3 0/21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07

TYDV-113-補-1276-202411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066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徐偉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柒萬捌仟參佰貳 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第一期計收肆 佰元,逾期第二期計收伍佰元,逾期第三期計收陸佰元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PCDV-113-司促-19066-202411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539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非訟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 債 務 人 徐偉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貳萬玖仟肆佰零 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11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壹仟貳佰元,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PCDV-113-司促-29539-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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