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千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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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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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相 對 人 夏宇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1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2年10月21日 58,508元 112年10月28日 112年10月29日 CH396171 002 112年10月21日 124,083元 112年10月28日 112年10月29日 CH396172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2-14

MLDV-114-司票-11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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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相 對 人 張榮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4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37,84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4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396169,內載金額新臺幣37,842 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10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2-14

MLDV-114-司票-171-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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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相 對 人 林翠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 臺幣5,62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簽 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382036,內載金額新臺幣5,621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1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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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相 對 人 黃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6,28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394375,內載金額新臺幣16,283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8月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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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相 對 人 吳凱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9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9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896148,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3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2-14

MLDV-114-司票-14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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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相 對 人 彭立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7,13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896220,內載金額新臺幣7,130元 ,到期日為民國113年6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 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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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相 對 人 芎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 臺幣16,3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簽 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397226,內載金額新臺幣16,30 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11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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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相 對 人 江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4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4,94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4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394364,內載金額新臺幣4,941元 ,到期日為民國113年7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 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2-14

MLDV-114-司票-12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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