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8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江文仁
張吉祥
被 告 蘇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420元,及其中新臺幣51,747元自民國
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
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日前
繳納消費款及預借現金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款
則依約定條款第15條計算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未依約繳納,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原告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按每筆款項收取違約金100元,且
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3年10月2
8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54,420元(含本金51,747元、利息
2,013元,違約金300元、費用360元)未為清償,為此訴請被
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CYEV-113-嘉小-887-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