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柏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
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柏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放置在鍾柏
益」補充為「放置在鍾柏益住處」;附表編號1備註欄「上
蓋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經辦人『陳明輝』印章」
更正、補充為「上蓋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
印文各1枚、『陳明輝』印文及署押各1枚」;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鍾柏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印章、偽造印文及署押,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明輝」之印章,為間接
正犯。
㈤被告與「超夢」、「小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
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
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未遂之犯行自白不諱,
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幸經警察進行網路
巡邏進而偵查而未遂,惟仍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秩序,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2頁、第57
頁反面至58頁反面),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永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陳明輝」印文及署押,
屬於該存款憑證之一部分,已因該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
內,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章,係
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300元,雖
係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為其犯罪所得(見偵卷第58頁反面
),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雖有為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5月1
1日許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
組「寶可夢-A」中暱稱「超夢」、「小丑」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由被告
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面交車
手」工作。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113年4月10日起,加入「超夢」、「雷丘」、「噴
火龍」、A男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姚麗茹,
再由被告持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前往面交詐
欺款項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1901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7月26日繫屬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55
號審理在案(下稱前案),有前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被告
所加入者顯為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具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是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
,於113年8月26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8月26日新北檢貞恭113偵31044字第1139109703號函及其
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繫屬在
後之本院不得為審判,且繫屬在先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本
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44號
被 告 鍾柏益
選任辯護人 游正曄律師(已解除委任)
林禹辰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柏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許起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
機)群組「寶可夢-A」中暱稱「超夢」、「小丑」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鍾柏益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
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面交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收取
款項當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嗣鍾
柏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於113年5月11日即由「超夢」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
如附表編號6所示工作機手機1支放置在鍾柏益而交付予鍾柏
益,並旋即指示鍾柏益自行偽刻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陳明
輝」之印章1枚以供後續犯罪所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家洋LINE本中心
」、「玉琳」、「龍華富貴-助理」、「永煌智能客服」散
布假投資訊息,佯稱:可面交投資款項辦理儲值入金進而投
資獲利等語,進而欲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安裝虛偽投資APP及
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面交車手。嗣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員警於113年5月21日前之某日許,在
網路巡邏發現上開假投資詐騙,經與「林家洋LINE本中心」
、「玉琳」、「龍華富貴-助理」、「永煌智能客服」對話
,約定於113年5月21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全家
超商板橋僑二店面交款項。鍾柏益即依「超夢」指示,攜帶
如附表編號1偽造存款憑證及上開偽造印章,鍾柏益在該存
款憑證上偽蓋「陳明輝」印文並偽簽「陳明輝」署名,並持
「超夢」所傳送之如附表編號2偽造工作證檔案至便利商店
列印後,於113年5月21日13時55分許,前往上開全家超商板
橋僑二店與喬裝民眾之員警面見面,向喬裝民眾之員警自稱
係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經理陳明輝,並出示交付上開
偽造之存款憑證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示其為永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員工陳明輝,已代表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
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輝。嗣
鍾柏益準備向喬裝民眾之員警收取10萬元後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時,旋經警方
當場逮捕鍾柏益,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進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柏益與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數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欲向喬裝員警面交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各該物品之事實。 3 喬裝民眾之員警與「龍華富貴-助理」、「永煌智能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1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喬裝員警施以詐術而相約於上開時、地面交款項之事實。 4 案發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暨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113年5月21日職務報告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
、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永
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及偽造永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超夢」、「小丑」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及3所示蓋有「陳明輝」印文及簽有
「陳明輝」署押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陳明輝」印章1個,分屬偽造之印文、署押、印章,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附表編號5所示
之IPhone 12手機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贓款9,300元,係被告向永煌投資
股份有限供司「客戶」即遭詐欺之被害人收取款項所得之金
額,其中2,000元為面交贓款之抽傭,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在卷,有事實足認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洗錢犯行而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獲財產上利益,請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偽造,上蓋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經辦人「陳明輝」印章 2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 偽造,上載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明輝」、部門「服務經理」、編號「A913」 3 印章1個 刻有「陳明輝」 4 贓款9,300元 5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6 IPhone 12手機1支
PCDM-113-審金訴-2615-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