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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柏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 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柏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放置在鍾柏 益」補充為「放置在鍾柏益住處」;附表編號1備註欄「上 蓋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經辦人『陳明輝』印章」 更正、補充為「上蓋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 印文各1枚、『陳明輝』印文及署押各1枚」;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鍾柏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印章、偽造印文及署押,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明輝」之印章,為間接 正犯。  ㈤被告與「超夢」、「小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 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 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未遂之犯行自白不諱, 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幸經警察進行網路 巡邏進而偵查而未遂,惟仍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秩序,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2頁、第57 頁反面至58頁反面),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永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陳明輝」印文及署押, 屬於該存款憑證之一部分,已因該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 內,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章,係 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300元,雖 係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為其犯罪所得(見偵卷第58頁反面 ),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雖有為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5月1 1日許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 組「寶可夢-A」中暱稱「超夢」、「小丑」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由被告 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面交車 手」工作。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113年4月10日起,加入「超夢」、「雷丘」、「噴 火龍」、A男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姚麗茹, 再由被告持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前往面交詐 欺款項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1901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7月26日繫屬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55 號審理在案(下稱前案),有前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被告 所加入者顯為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具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是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 ,於113年8月26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8月26日新北檢貞恭113偵31044字第1139109703號函及其 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繫屬在 後之本院不得為審判,且繫屬在先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本 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44號   被   告 鍾柏益    選任辯護人 游正曄律師(已解除委任)         林禹辰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柏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許起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 機)群組「寶可夢-A」中暱稱「超夢」、「小丑」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鍾柏益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 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面交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收取 款項當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嗣鍾 柏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於113年5月11日即由「超夢」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 如附表編號6所示工作機手機1支放置在鍾柏益而交付予鍾柏 益,並旋即指示鍾柏益自行偽刻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陳明 輝」之印章1枚以供後續犯罪所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家洋LINE本中心 」、「玉琳」、「龍華富貴-助理」、「永煌智能客服」散 布假投資訊息,佯稱:可面交投資款項辦理儲值入金進而投 資獲利等語,進而欲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安裝虛偽投資APP及 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面交車手。嗣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員警於113年5月21日前之某日許,在 網路巡邏發現上開假投資詐騙,經與「林家洋LINE本中心」 、「玉琳」、「龍華富貴-助理」、「永煌智能客服」對話 ,約定於113年5月21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全家 超商板橋僑二店面交款項。鍾柏益即依「超夢」指示,攜帶 如附表編號1偽造存款憑證及上開偽造印章,鍾柏益在該存 款憑證上偽蓋「陳明輝」印文並偽簽「陳明輝」署名,並持 「超夢」所傳送之如附表編號2偽造工作證檔案至便利商店 列印後,於113年5月21日13時55分許,前往上開全家超商板 橋僑二店與喬裝民眾之員警面見面,向喬裝民眾之員警自稱 係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經理陳明輝,並出示交付上開 偽造之存款憑證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示其為永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員工陳明輝,已代表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 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輝。嗣 鍾柏益準備向喬裝民眾之員警收取10萬元後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時,旋經警方 當場逮捕鍾柏益,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進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柏益與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數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欲向喬裝員警面交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各該物品之事實。 3 喬裝民眾之員警與「龍華富貴-助理」、「永煌智能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1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喬裝員警施以詐術而相約於上開時、地面交款項之事實。 4 案發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暨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113年5月21日職務報告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 、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永 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及偽造永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超夢」、「小丑」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及3所示蓋有「陳明輝」印文及簽有 「陳明輝」署押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陳明輝」印章1個,分屬偽造之印文、署押、印章,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附表編號5所示 之IPhone 12手機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贓款9,300元,係被告向永煌投資 股份有限供司「客戶」即遭詐欺之被害人收取款項所得之金 額,其中2,000元為面交贓款之抽傭,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在卷,有事實足認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洗錢犯行而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獲財產上利益,請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偽造,上蓋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經辦人「陳明輝」印章 2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 偽造,上載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明輝」、部門「服務經理」、編號「A913」 3 印章1個 刻有「陳明輝」 4 贓款9,300元 5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6 IPhone 12手機1支

2024-10-24

PCDM-113-審金訴-2615-202410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 2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啓文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 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 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 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 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 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 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 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 ,似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惟再參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 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而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然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於本案有犯罪 所得,且迄今未主動繳回,故依行為時法,則符合減刑之要 件,而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又 因被告本案所為,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適用前述減刑規定之餘地,然此部分屬 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 此敘明。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未 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 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 錢罪。 (三)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   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   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 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 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實際拿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 左右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 萬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23號   被   告 黃啓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文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 0年0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 向張瀞云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 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人員云云,致使張瀞云誤信為真,爰 依指示於113年4月25日12時12分許,將現金新臺幣(下同) 16萬元,攜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 (信義松隆門市)」,再由黃啓文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自稱「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服務經理黃啟文」而 前往上開地點向張瀞云收取上開款項,黃啓文再將所收取之 上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嗣張瀞云察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瀞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啓文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於上開時間,加入不詳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人員工作,並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佯裝指定之投資公司人員而於指定時、地,向指定對象收取指定額度之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所取之上開款項在附近公園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等事實。 (二) 1、告訴人張瀞云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3、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服務經理黃啟文」工作證、被告於113年4月25日交予告訴人收執之16萬元收據 證明告訴人張瀞云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到場自稱為「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服務經理黃啟文」之被告黃啓文等事實。 (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071號案件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黃啓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2.6.14)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8

TPDM-113-審訴-1849-20241008-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俊良為賺取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Zheng Zhong Jing」、「 順其自然」、「浩瀚人生蔡」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嗣李俊良與前揭詐欺組織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李俊良是否知悉該組織 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之方式為詐欺取財),先由不詳之詐欺 組織成員於113年6月18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榮 菊,向其佯稱:有抽中股票,惟需預繳款項等語,林榮菊因 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惟為協助員警查緝,仍假意稱願交 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款項(起訴書誤載為270萬元)。 李俊良及其所屬之詐欺組織成員為取信林榮菊,亦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 各編號「偽造方式」欄所示方式,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文書(下分稱本案偽造員工證、本案偽造收據)後,由李 俊良依指示,於113年6月19日15時5分許,前往屏東縣○○鎮○ ○路00號林榮菊住處與林榮菊見面,並向林榮菊出示本案偽 造員工證、交付本案偽造收據向林榮菊行使,惟林榮菊仍未 陷於錯誤,並假意簽收本案偽造收據後,即交付裝有假鈔之 紙袋,李俊良於收取該紙袋時,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 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洗錢部分未及著手,由本院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 二、案經林榮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屬「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按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 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 ;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 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 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 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 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李俊良本案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 第102頁),就犯罪事實存否已無爭議,其自白亦足認為真 實,而本院雖認起訴書所主張洗錢未遂部分罪名屬「行為不 罰」,基於法律上理由而認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丙 ),此僅係「法律適用」之不同,並非因「證據不足」而無 法證明犯罪情形。故本案並無「被告或共同被告僅就部分案 情自白犯罪,或自白顯然有疑」等恐割裂事實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並非屬「不宜」行簡式審判之案件。  ㈡本院審理時,均已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洗錢未遂部分可能 屬行為不罰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 ,其等仍表示對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無意見,並無其他證據 請求調查或犯罪事實之擴張及補充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 16頁)。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時,檢察官,被告亦均到庭參 與審理與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無侵害公訴 權、或有害被告防禦權之疑問。  ㈢從而,為避免被告訟累,且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以貫徹 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與利用,並同時維護整體人民訴訟權保 障之憲法目標,本院經裁量後,認本案屬「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㈡另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且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乙、有罪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3至9、11至13、15至19頁,偵卷第57至60、115至117頁 ,聲羈卷第21至26頁,本院卷第63至67、102、11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榮菊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21至34 頁),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潮州分局 113年6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照片 、蒐證照片2張、被告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5張、告訴人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屏東地檢113年度保字第959號、第9 8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39、69至73、83至105頁,偵 卷第85、95至101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 作模式,為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首由該集團成員以 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 指定帳戶或交付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 櫃員機領款或當面取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且 為避免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 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 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 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 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 詐欺組織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組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且此等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犯罪模式 ,分工細膩,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 ,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承:「Zheng Zhong Jing」介紹我給 「順其自然」認識,「順其自然」再介紹「浩瀚人生蔡」給 我認識,我與「Zheng Zhong Jing」有視訊過,我取到錢後 ,電話不會掛斷,於叫到車後才會具體指示地點,電話才會 掛斷,會分別到指定地點交給「阿憲」、「阿章」、「張瑜 戈」、「阿裕」等人,我每次取款前,「浩瀚人生蔡」都會 用通訊軟體LINE傳給我本案偽造員工證、本案偽造收據,我 本案犯行已經收了5次,每次都不同人來跟我收錢等語(見 警卷第6、18頁,偵卷第59頁,聲羈卷第23頁),足徵被告 可預見依指示親往取款,將使詐欺組織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 財之計畫,且其於取款過程中,亦會使用偽造之員工證、收 據,並全程依上游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指定金額,並轉交 予不同人,可見參與程度甚深,且對本案詐欺犯罪有計畫性 、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更有充分認識,足 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整體詐欺計畫以及犯罪組織 之分工,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自足成立參 與犯罪組織罪,就詐欺取財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至少有 3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  ㈢次按刑法第212條對於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 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等所謂「特種文書」之偽造、變 造行為設有處罰規定。蓋因此類「特種文書」原為私文書或 公文書之一種,然或為國家機關對人民自由權利之行使附加 一定條件,用以免除一定程序、手續或義務而允許人民取得 特定權利或資格之文書;或針對特定之人,以其符合國家所 定條件,而特准其行使國家權利或取得特定資格之證書;或 文書內容涉及某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資歷、或某物 之品質、數量等性質之說明、證明或介紹書等。因偽造、變 造此種文書,多屬圖一時便利或為求職謀生,而出此下策, 祇有在特定的生活環境下始具有意義,不具普遍或擴延的性 質,其偽造、變造結果對於公共信用影響較輕,其情可憫, 故立法者特設專條科以較刑法第210條或第211條為輕之刑。 故是否為「特種文書」,除須具有與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的特徵外,並應依個案中之行為人偽造文書的目的及 情節輕重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偽造之本案偽 造員工證,係為向告訴人表達持有該證之人為「長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所屬員工,屬資格、服務的一般證明文件,且 該文書亦僅能於被告代表詐欺組織取款之特定情狀下始具意 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本案偽造員工證屬特種文書。另 被告以出示本案偽造員工證方式,向告訴人佯裝其為「長興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員工,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 為。  ㈣再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 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 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 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製作人自己名義之 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 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偽造以不詳方法製作本案 偽造收據,並蓋印「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另有於該 收據抬頭處載明係「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被告並 於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實際在長興公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 第111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屬其等偽造本案偽造收 據之方法。另檢察官固無舉證「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是 否存在,然揆諸前揭說明,此仍無礙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亦 予敘明。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至法律變更之比較,固有認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為「法律整體適用原則」。然此係因法律有複數以上之要素同時變更(如同時具構成要件與刑度、刑度與自白減刑等情形),且具應整體適用,以維護法律內在體系與邏輯之必要者,始應將「各法律變更要素」整體比較,非謂一旦涉及「刑度」單一要素之法律變更,即應將法定刑外之任何加重、減輕或限制事由均納入考量。然按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已為近來實務通見,且倘欠缺合理正當之理由,或維繫法律內在體系邏輯之必要性時,強求法律整體適用之結果,將可能剝奪行為人原得分別適用最有利規範之機會,而對行為人不利。故法律變更之比較,是否應為「法律整體適用」,首應觀察法律有無複數以上之要素同時變更,又該等變更有無相互關聯,且具整體適用之必要時,始得據以擴張;如無整體適用之必要時,法院即得分別依各法律變更、修正之情形,分別採取最有利行為人之規範。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然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可,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分別比較之結果,詳下述二、㈣)。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並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係首次因參與犯罪組織行為遭起 訴,且先前均無因加重詐欺取財而為法院論罪科刑,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52頁),揆諸前揭說 明,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自應與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與暱稱「Zheng Zhong Jing」、「順其自然」、「浩瀚 人生蔡」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 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共同以不詳方法製作本案收據上所 載「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偽造本案偽造員工證(偽 造特種文書)、本案偽造收據(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被告出示本案偽造員工證、交付本案偽造收據向告訴人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係為詐欺同一告訴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之。  ㈣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前揭所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 輕其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增訂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就本案所惟,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 院訊問、審理時稱:之前都是向我收錢的人會給我報酬,但 我這次去領錢被抓後,就被羈押了,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 聲羈卷第23頁,本院卷第102頁),難認就本次犯行有犯罪 所得,自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⑵至被告雖於審理時稱:我有提供上游的臉書暱稱給警方,不 知警方是否查獲,本件被抓的時候有提供給潮州分局等語( 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該暱稱因涉另案,爰予隱匿),惟 據本院電詢潮州分局之結果,該局承辦員警張雅雯稱沒有因 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游,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 第119頁),且被告亦供稱:我除了提供臉書暱稱,就沒有 提供其它的聯絡方法或資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可 知其提供之資料有限,亦難認定該人為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指明。  ⒉被告前揭所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因告訴人自始未陷於錯誤而未交付款項 ,核為未遂犯。本院審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尚不生實際損失 ,裁量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前揭所為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㈤另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 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 分,本院於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 ,竟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組織之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 組織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險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甚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3人 以上共同犯罪之方式為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 所為於法難容。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於90年間因竊盜案 件,93年間因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95年因詐欺、偽造貨幣 案件,96年、97年、102年、103年、104年、105年間因竊盜 案件,106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109年竊盜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素行不佳,且有諸多與本案同質之財產犯罪前科( 部分前科雖為5年內執行完畢,惟未據檢察官主張被告有構 成累犯、或有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本院自毋庸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而僅將其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 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併 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一併評價),犯後態度 良好等有利、不利因子,兼衡其自述於組織內之角色地位屬 取款車手,未來可能取得之報酬數額為1次5,000至1萬元( 見聲羈卷第23頁),本案告訴人可能之被害金額達80萬元, 除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亦應將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輕罪之不法內涵一併 評價,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警卷第3頁,本院 卷第117頁),另被告係為金錢利益而犯本案,自有以併宣 告罰金刑之方式於經濟上阻斷其犯罪誘因之必要,因而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 增訂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為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犯罪預備之物,且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亦應沒收。經查:  ㈠被告於審理時自承:附表二所示扣案物都是我的,如附表二 編號1的手機是我與詐欺集團聯絡的手機;附表二編號2、18 中本案偽造員工證、本案偽造收據各1張,是本次犯罪給告 訴人的;如附表二編號2至25的其它工作證、收據、契約書 及合約書等,雖然不是本次出示,但是是同一個詐欺組織所 用,也預備供犯罪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揆諸前 揭說明,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及附表二編號2、18 中本案偽造員工證、本案偽造收據各1張,均為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 沒收。而附表二編號2至25所示除本案偽造員工證、本案偽 造收據外之各種物,雖非本案詐欺犯罪所用,然被告於本案 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該等物均係預備供同一詐欺組織犯 罪所用之物,仍與本案相關,故此部分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本案偽造收據雖已向告訴人行使,惟 告訴人於本案中係配合警方查緝,並無收受該收據之意思, 且該收據於當場即遭扣案,故仍應認本案收據為被告所有之 物,而毋庸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附此指明。  ㈡至被告雖於偵查時稱:扣押的1萬9,000元,其中1萬元是集團 於113年6月17日拿給我的,我前前後後已經拿到5萬元報酬 等語(見偵卷第59頁),惟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亦供稱 :報酬是收錢的人拿給我,每次領錢抽錢,大約5,000元至1 萬元,事前沒有講好如何計算報酬等語(見警卷第6頁,聲 羈卷第23頁),可知被告係於每次完成車手工作後,始由收 水之上游共犯發放犯罪所得,非一經加入詐欺組織、或於收 水前即已收受報酬,故被告於偵查所自承之報酬,是否為「 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或詐欺之犯罪所得,即有疑義。況被告 於審理時改稱:附表二編號26之現金是我做工存的錢,這次 因為被羈押了,還沒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11頁 ),且被告於113年6月19日15時5分許犯本案後,即遭員警 以現行犯逮捕,並為屏東地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 亦於113年6月20日裁定准許(見偵卷第55頁,聲羈卷第25至 27頁,本院卷第13頁),足徵被告於本案犯行未遂後,並無 機會接觸收水之共犯,亦未完成車手工作,依前揭被告領取 報酬之模式,尚難認被告就本案已能取得報酬。從而,縱使 採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亦難認該報酬為本案參與犯罪組 織、或為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起 訴書請求於本案沒收此部分之報酬(見起訴書第3頁),有 所誤會。至被告倘於本案犯行前,確因另案犯罪而收受犯罪 所得,自仍得於該另案宣告沒收,不受前揭認定之影響,附 此指明。  ㈢至本案收據上雖有載有「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惟本案 收據既已為本院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 收該偽造印文。另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 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 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該印文必為偽刻 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同不能對實體印章宣告沒收,亦予 指明。 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其它詐欺組織成員亦共同基於洗錢之 犯意聯絡,為本判決事實欄所載行為,洗錢部分因未達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並認被告所 為構成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 二、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 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 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 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 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查被告於收取裝有假鈔之紙袋後,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 事實上未取得任何特定犯罪所得,客觀上亦無從著手進行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或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能認為其已經著手進行洗錢行為,屬行為不罰,而不 能成立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經論 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丁、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2日(星期三)9時30分宣判,因遇颱 風,屏東縣政府於113年10月2日至4日宣布全天停止上班上 課,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0月7日(星期一)9時30 分宣判,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1 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文書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方式 卷頁 1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之特種文書1張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製作載有「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俊良外務專員」資訊之員工識別證之電子檔案後,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該檔案傳送予李俊良,李俊良即將該檔案列印成紙本文書,而以此方式偽造左列之特種文書。 警卷第87頁編號5照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2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1張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製作載有「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及「長興儲值證券部」偽造印文1枚收據之電子檔案後,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該檔案傳送予李俊良,李俊良即將該檔案列印成紙本文書,以此方式偽造左列之私文書。 警卷第85頁編號4照片,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 附表二(扣案物品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智慧型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屏東地檢113年度保字第98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95至101頁) 2 工作證 共17張 包含本案本案偽造員工證1張於內,共計17張,為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3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共5張 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4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共3張 5 建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 共6張 6 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共5張 7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共3張 8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共5張 9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共2張 10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共4張 11 現金回執單 共3張 12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共6張 13 現金收款收據 共5張 14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共4張 15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共7張 16 商業操作合作書 共3張 17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共9張 18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共2張 包含本案本案偽造收據1張於內,為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9 商業操作合作書 共13張 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20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共4張 21 商業合作協議書 共3張 22 保密協議書 共5張 23 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 共5張 24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共3張 25 建宇資產投資合作契約書 共4張 26 新臺幣 1萬9,000元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不能宣告沒收。 屏東地檢113年度保字第95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85頁)

2024-10-07

PTDM-113-金訴-53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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