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37號
原 告 九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欣
被 告 李玉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12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萬4,985元(註:依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欄、事實及理由所載,應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5,32
0元),嗣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9,120元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表示不願意到庭,有其到庭意願調查表在
卷可佐,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以其名義於113年7月4日20時8分許,向原告租用廠牌T
OYOTA、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租金為每日3,000元,預計承租至113年7月8日20時8分,
並簽訂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下
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租賃期間屆至後並未將系爭車輛返
還,遲至113年7月21日8時40分始將系爭車輛拖吊回原告公
司,並稱於新竹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經原告聯繫
被告繳納租車相關款項及賠付修車等費用,被告均置之不理
,尚積欠原告下述款項:
1.租金5萬1,000元:
被告租用系爭車輛期間為113年7月4日至113年7月21日,以
每日租金3,000元,計算17日之租金,共計為5萬1,000元。
2.系爭車輛維修費23萬5,200元:
原告未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維修,已以最便宜且非最新之零
件進行維修,如送至原廠維修,維修金額至少超過50萬元。
3.系爭車輛折舊6萬9,420元:
依系爭租約約定條款第十一條約定,原告得以系爭車輛維修
金額30%請求車輛折舊費,原告原得請求7萬0,560元,惟本
件僅請求6萬9,420元。
4.營業損失9萬元:
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21日因事故受損後進廠維修,至113年1
0月21日始修復完畢,依系爭租約約定條款第12條約定,原
告僅請求2個月之營業損失,並以系爭車輛每日租金之50%計
算,共計9萬元。
5.拖吊費3,500元。
6.人事費5,000元及律師費1萬5,000元。
7.以上,共計46萬9,120元。
㈡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6萬9,1
2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9,12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車輛受損照片、被告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順
合汽車修配廠簽認單、系爭租約暨約定條款、祐昌汽車修配
廠統一發票、維修單、車輛維修單(見本院卷第19、25至33
、65至67、75至77、87至97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9,120元(計算
式:租金5萬1,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23萬5,200元+系爭車
輛折舊6萬9,420元+營業損失9萬元+拖吊費3,500元=44萬9,1
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請求人事費用及律師費用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
事故支出人事費用5,000元,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可採。
2.次按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之支出,除裁判費、證人日旅費、
鑑定費、提解費等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之項目,係由法院
依訴訟結果定當事人負擔比例及金額外,其餘律師費、交通
費等訴訟成本,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我國法律均非當事
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之項目。而當事人為解決糾紛,進行訴
訟程序行為,此乃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
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被告之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
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1萬5,000元,礙難准許。
㈢基上,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44萬9,12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
9,1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即應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FYEV-113-豐簡-737-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