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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2664號 原 告 游世中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故相類似之訴訟費用(例如提解費用)之徵收,亦應以 起訴時為準。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念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然本件原告係於113年7月4日起訴,依前開說明 與裁判費概念相類似之訴訟費用的徵收應以起訴時之法律規 定為準)。另查被告陳念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所執 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 告有預納提解費以提解被告陳念慈到庭辯論之必要,是原告 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陳念慈費用1,3 30元,逾期未補,則訴訟無從進行,若不欲對被告陳念慈續 行訴訟,可撤回對被告陳念慈的訴訟後不予繳納。 三、以上總計應繳之金額為2,330元。另原告雖然曾經在民國113 年8月27日繳過1,330元之提解費用,但該提解費用已經用於 113年11月5日之言詞辯論庭,而原告於該次庭期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此係原告自己之責任,佐以被告於該次庭期中明確 表示:下次出庭也請提解我到庭,希望法院以提解之方式提 解我到庭等語,故原告既然選擇要再次開庭,就要再支付一 次提解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1-25

PCEV-113-板小-2664-2024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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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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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95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沛宗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另查被告賴沛宗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所執 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 告有預納提解費以提解被告賴沛宗到庭辯論之必要,是原告 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賴沛宗費用新 臺幣2,830元,逾期未補,則訴訟無從進行,若不欲對被告 賴沛宗續行訴訟,可撤回對被告賴沛宗的訴訟後不予繳納。 三、裁判費加計提解費,共3,33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1-25

PCEV-113-板小-3950-20241125-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37號 原 告 九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欣 被 告 李玉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12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萬4,985元(註:依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欄、事實及理由所載,應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5,32 0元),嗣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9,120元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表示不願意到庭,有其到庭意願調查表在 卷可佐,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以其名義於113年7月4日20時8分許,向原告租用廠牌T OYOTA、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租金為每日3,000元,預計承租至113年7月8日20時8分, 並簽訂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下 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租賃期間屆至後並未將系爭車輛返 還,遲至113年7月21日8時40分始將系爭車輛拖吊回原告公 司,並稱於新竹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經原告聯繫 被告繳納租車相關款項及賠付修車等費用,被告均置之不理 ,尚積欠原告下述款項:  1.租金5萬1,000元:   被告租用系爭車輛期間為113年7月4日至113年7月21日,以 每日租金3,000元,計算17日之租金,共計為5萬1,000元。  2.系爭車輛維修費23萬5,200元:   原告未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維修,已以最便宜且非最新之零 件進行維修,如送至原廠維修,維修金額至少超過50萬元。  3.系爭車輛折舊6萬9,420元:   依系爭租約約定條款第十一條約定,原告得以系爭車輛維修 金額30%請求車輛折舊費,原告原得請求7萬0,560元,惟本 件僅請求6萬9,420元。  4.營業損失9萬元:   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21日因事故受損後進廠維修,至113年1 0月21日始修復完畢,依系爭租約約定條款第12條約定,原 告僅請求2個月之營業損失,並以系爭車輛每日租金之50%計 算,共計9萬元。  5.拖吊費3,500元。  6.人事費5,000元及律師費1萬5,000元。  7.以上,共計46萬9,120元。  ㈡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6萬9,1 2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9,12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車輛受損照片、被告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順 合汽車修配廠簽認單、系爭租約暨約定條款、祐昌汽車修配 廠統一發票、維修單、車輛維修單(見本院卷第19、25至33 、65至67、75至77、87至97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9,120元(計算 式:租金5萬1,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23萬5,200元+系爭車 輛折舊6萬9,420元+營業損失9萬元+拖吊費3,500元=44萬9,1 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請求人事費用及律師費用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 事故支出人事費用5,000元,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可採。  2.次按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之支出,除裁判費、證人日旅費、 鑑定費、提解費等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之項目,係由法院 依訴訟結果定當事人負擔比例及金額外,其餘律師費、交通 費等訴訟成本,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我國法律均非當事 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之項目。而當事人為解決糾紛,進行訴 訟程序行為,此乃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 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被告之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 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1萬5,000元,礙難准許。  ㈢基上,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44萬9,12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 9,1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即應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15

FYEV-113-豐簡-737-2024111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814號 被 告 林羿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 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 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 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康慈梅與被告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 所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裁定命原告康慈梅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預納提解被告費用新臺幣(下同)2,830元,該裁定已於113 年10月15日送達於原告,然原告康慈梅迄今未預納上開費用,有 本院送達證書、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足憑,致本件訴訟無從進 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之但書規定,命被告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庭墊支提解費2,830元,逾期未墊支,視為合 意停止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1-13

PCEV-113-板簡-1814-20241113-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808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威豪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5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另查被告陳威豪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所執 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 告有預納提解費以提解被告陳威豪到庭辯論之必要,是原告 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陳威豪費用新 臺幣2,830元,逾期未補,則訴訟無從進行,若不欲對被告 陳威豪續行訴訟,可撤回對被告陳威豪的訴訟後不予繳納。 三、裁判費加計提解費,共3,33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1-13

PCEV-113-板小-3808-2024111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564號 被 告 劉信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 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 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 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紫瑄與被告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 所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裁定命原告陳紫瑄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預納提解被告費用新臺幣(下同)2,830元,該裁定已於113 年10月15日送達於原告,然原告陳紫瑄迄今未預納上開費用,有 本院送達證書、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足憑,致本件訴訟無從進 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之但書規定,命被告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庭墊支提解費2,830元,逾期未墊支,視為合 意停止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1-13

PCEV-113-板簡-1564-20241113-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劉瑞端 輔 佐 人 邱孔謀 被 告 鄧聖文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複代理人 葉芸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預納 鑑定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 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 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 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之苗栗市○○段00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兩造對於原物分割 方案無法達成合意,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地政機關繪製分割方 案後,因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面積、形狀、鄰接公路通行 情形不同,均將影響其分得之土地價值,是兩造就其分得土 地價額是否與該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相當乙情,即有委 託專業鑑定機關鑑定分割土地價值與金錢找補方式之必要。 三、又本件鑑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本院卷第311 頁),確需由當事人預納該等訴訟費用,然原告經鑑定人廣 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鑑定人)通知預納鑑定費用後 ,遲未繳納,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裁定命原告限期 向鑑定人預納鑑定費用,逾期仍未繳納,有送達證書、本院 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9至320、327頁),將致訴 訟程序無法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鑑定人預納鑑定費用5 5,000元,逾期未繳,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 但書及第2項規定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12

MLDV-111-訴-293-2024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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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841號 原 告 黃佳玲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故相類似之訴訟費用(例如提解費用)之徵收,亦應以 起訴時為準。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成田誠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 被告成田誠龍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所執行中,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有預納提解 費以提解被告成田誠龍到庭辯論之必要,是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成田誠龍費用新臺幣13,360 元,逾期未補,則訴訟無從進行,若不欲對被告成田誠龍續 行訴訟,可撤回對被告成田誠龍的訴訟後不予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1-07

PCEV-113-板簡-2841-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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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840號 原 告 沈秀琴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故相類似之訴訟費用(例如提解費用)之徵收,亦應以 起訴時為準。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成田誠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 被告成田誠龍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所執行中,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有預納提解 費以提解被告成田誠龍到庭辯論之必要,是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成田誠龍費用新臺幣13,360 元,逾期未補,則訴訟無從進行,若不欲對被告成田誠龍續 行訴訟,可撤回對被告成田誠龍的訴訟後不予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1-07

PCEV-113-板簡-2840-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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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74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嘉雯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查被告李嘉 雯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所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有預納提解費以提解被 告李嘉雯到庭辯論之必要,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預納提解被告李嘉雯費用新臺幣13,360元,逾期未補, 則訴訟無從進行,若不欲對被告李嘉雯續行訴訟,可撤回對 被告李嘉雯的訴訟後不予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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