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7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蔡昌佑
洪銘遠
被 告 楊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9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09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9日7時39分許,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四維東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清水區四維東路與大勇路路
口處,未依規定讓車,適有原告承保,由訴外人翁啓銘駕駛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臺中市清水區大勇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肇事路
口時,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清水小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
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454,585元(包括零件382,720元、烤漆22,965元及
工資48,9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404,000元,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扣除殘體拍賣
金額35,000元後,及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僅應負七成過失責任
,故請求被告賠償258,3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454,585元(包括零件382,720元、烤
漆22,965元及工資48,9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賠付資
料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
照片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
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
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
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本件被告飲用酒類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仍駕駛車輛,且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訴外人翁啓銘駕駛
之車輛發生車禍,造成訴外人翁啓銘所有系爭車輛受損,
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
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翁啓銘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454,585元(包括
零件382,720元、烤漆22,965元及工資48,900元)。其中
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
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106年(即西元2017年)6月出廠,有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9日
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
新零件費用為382,72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8,
272元(計算式:3827200.1=38272)。再加計不計算折
舊之烤漆22,965元及工資48,9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之損害應為110,137元(計算式:38272+22965+48900=110
137)。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訴外人
翁啓銘駕駛車輛,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經
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
翁啓銘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以
,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綜上
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77,096元(計算式:
110137×70%=77096,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404,000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
之金額僅77,096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
為限。
(七)原告拍賣系爭汽車車體殘餘物所得之價金35,000元,係原
告自由處分其財產之結果,並非與系爭汽車之毀損基於同
一原因事實所生之利益,該部分拍賣所得價金爰不予扣除
,併此敘明。
(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77,096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SDEV-113-沙簡-577-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