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瑞成律師即李冠毅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李冠毅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李冠毅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保證、墊款、票據、
以債務人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及信託受益權轉讓等相
關契約所負之債務及其所衍生之所有費用,設定新臺幣(
下同)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民國141年8月2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被繼承人李冠毅於111年8月26日與聲請人簽立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付款總價為2,794,800元,約定自1
11年9月30日起至121年8月30日止,每月一付,共分120期
,期付金23,290元。詎被繼承人李冠毅自113年5月起即未
繳款,尚欠本金共2,329,000元及延滯利息等,依約定本
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繼承人李冠毅已於113年6月
1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先於其死亡或拋棄繼承,經本院
114年度司繼字第120號民事裁定選任相對人林瑞成律師為
被繼承人李冠毅之遺產管理人,業經確定在案。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
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20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件,土地登
記謄本2件及建物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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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7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永康區 大灣段 7436 392.00 10000分之242 002 臺南市 永康區 大灣段 7437-1 267.00 10000分之242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71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五 層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主要 建築 材料 陽 台 花 台 面 積 單 位 001 6550 臺南市○○區○○○街00號5樓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 6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56.80 56.80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7.66 3.39 平方公尺 全部
TNDV-114-司拍-71-202503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