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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10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志祥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2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 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票-2910-20250319-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李慧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 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44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5月28日 1,600,000元 114年1月31日 114年1月31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3-19

CYDV-114-司票-449-20250319-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鍾木盛即木盛起重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拾捌萬玖仟陸佰元,其中之肆拾肆萬捌 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PCDV-114-司票-1448-20250319-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譚秋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4年2月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 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CTDV-114-司票-257-20250319-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黃俊傑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4年2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 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CTDV-114-司票-258-20250319-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28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台灣海記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嘉誠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萬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陸拾壹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1,400,000 元,到期日民國114年3月9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9

TCDV-114-司票-2428-20250319-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29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鄭若穎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242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請求金額 備考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3年8月2日 2,500,000元 114年2月7日 114年2月7日 2,500,000元 002 113年8月2日 500,000元 114年2月7日 114年2月7日  500,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9

TCDV-114-司票-2429-20250319-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30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許智榮即日勝裝潢工程行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 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000,000元, 到期日114年2月4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9

TCDV-114-司票-2430-20250319-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張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 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44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3年10月28日 3,000,000元 114年2月1日 114年2月1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3-19

CYDV-114-司票-447-20250319-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瑞成律師即李冠毅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李冠毅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李冠毅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保證、墊款、票據、 以債務人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及信託受益權轉讓等相 關契約所負之債務及其所衍生之所有費用,設定新臺幣( 下同)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民國141年8月2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被繼承人李冠毅於111年8月26日與聲請人簽立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付款總價為2,794,800元,約定自1 11年9月30日起至121年8月30日止,每月一付,共分120期 ,期付金23,290元。詎被繼承人李冠毅自113年5月起即未 繳款,尚欠本金共2,329,000元及延滯利息等,依約定本 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繼承人李冠毅已於113年6月 1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先於其死亡或拋棄繼承,經本院 114年度司繼字第120號民事裁定選任相對人林瑞成律師為 被繼承人李冠毅之遺產管理人,業經確定在案。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 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20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件,土地登 記謄本2件及建物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7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永康區 大灣段 7436 392.00 10000分之242 002 臺南市 永康區 大灣段 7437-1 267.00 10000分之242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71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五 層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主要 建築 材料 陽 台 花 台 面 積 單 位 001 6550 臺南市○○區○○○街00號5樓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 6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56.80 56.80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7.66 3.39 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3-18

TNDV-114-司拍-71-2025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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