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方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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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79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 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吳秉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4,763元及自113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4,76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2萬4,763元:〈零件費用折舊後:6,988【計 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970÷(5+1)≒2,995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7,970-2,995) ×1/5×(3+8/12)≒10,982(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970 -10,982=6,988】〉+〈工資:10,191〉+〈烤漆費用:7,584〉=24,763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12

KSEV-113-雄小-1796-20241112-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6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伍明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柒佰捌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08

FSEV-113-鳳小-768-20241108-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3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陳品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零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07

KSEV-113-雄小-2036-20241107-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8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陳保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 零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21時32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忠誠街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撞及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朱育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28,849元(含零件18,949元、工資9,900元)。為此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8,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列 印、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右達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賠付對 象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71頁)。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 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6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22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 件殘價應為3,15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18,949÷(5+1)≒3,1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 價3,158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9,900元,共13,05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5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4日(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1-07

GSEV-113-岡小-386-2024110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67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郭逸斌 被 告 鄭韻文 葉永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660元,此 項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 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1-01

TNEV-113-南簡-1675-2024110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0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楊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4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14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密(以下逕稱黃密)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6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高雄市橋頭 區通燕路與筆秀東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2 車間並行之間隔,碰撞由訴外人孫詩評(以下逕稱孫詩評)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2,145元(均為 工資費用),原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 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南廠( 下稱原廠)第310577號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偽造, 原告並試圖以系爭估價單詐欺被告賠償,被告已對原告相關 人員提起刑事告訴。系爭估價單第1至3項及第8項並非全屬 不能折舊之工資費用,應予折舊,第4至7項非被告造成之損 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駛被告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間並行之間隔,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孫詩評並無任何 肇事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 22,145元(均為工資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原告車險保單資料表1份、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系爭估價單1份、車損及維修照 片7張、修車統一發票1張、理賠匯款資料1份、現場彩色照 片17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1】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1份、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 、第31至58頁),且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時陳 稱:我沒有爭執肇責……我承認我全責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 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 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前段規定甚明。末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被告駕車本應知 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告 機車碰撞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 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黃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黃密車損維修費用22,145元,是 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黃密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之車損 維修費用計22,145元(均為工資費用),有系爭估價單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堪以認定。是被告自應以前 開金額賠償原告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其抗辯均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1.本院於113年9月12日就系爭估價單之真正性及各修繕項目之 必要性函詢原廠(見本院卷第113頁),經原廠於113年10月 14日函覆稱:經查認後,系爭估價單為本公司LEXUS台南服 務廠所出具;估價單估定係以系爭車輛因受損進廠維修時, 根據車主主訴車輛受損狀況(右前車頭)及公司估價作業準 則去估算將車輛修復完好所需進行之項目及費用,再經保險 公司確認估價單上各個項目及價格,最終保險會勘後之估價 單經車主確認,服務廠始進行維修作業等語,此有原廠113 年10月14日陳報函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9頁)。從而 ,堪認系爭估價單係由有製作權限之原廠所製作,並非如被 告所稱(見本院卷第82頁),係原告等人偽造以詐欺被告。  2.至被告雖抗辯系爭估價單第1至3項及第8項並非全屬不能折 舊之工資費用,應予折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然查 ,系爭估價單第1至3項分別為1.前保險桿附加時間(3層塗 裝;外傷補修,單色)、2.3層塗裝調色時間(2K;1片)及 3.使用烤漆房,均係與烤漆相關之施作項目,而汽車維修實 務上,消耗性烤漆材料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即系 爭車輛本體)而存在,並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 部,且烤漆過程未涉及零件之更換,並需另行計算調色塗裝 之時間,性質上屬於工資無訛,並無再予折舊之必要。又系 爭估價單第8項之耗材費,係指拋光、打磨的砂紙、鈑金補 土、烤漆所需之松香水、漆料等一次性耗材費用,並非為系 爭車輛更換零件,自無折舊可言。  3.另被告雖抗辯:第4至7項非被告造成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 第123頁)。惟查,系爭估價單第4至7項分別為4.前保險桿 蓋:分解(大修)或更換、5.毫米波雷達感知器校正調整、 6.毫米波雷達總成拆裝及7.駐車輔助電腦初始化。而前保險 桿蓋,係位在系爭車輛遭被告機車所碰撞之右前車頭,且無 證據顯示系爭車輛除系爭交通事故外,亦遭遇他次行車事故 而損及右前車頭,故系爭估價單第4項之損害,應屬被告造 成無誤。又系爭估價單第5至6項所涉之毫米波雷達,通常安 裝在車輛兩側,進行盲區輔助偵測,辨識車輛外部靜態及動 態物體,並提供即時影像,現今更廣泛運用於停車輔助功能 。被告所碰撞之位置,為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既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位在該處之毫米波雷達相關損害,常理上亦為被 告造成,而毫米波雷達遭毀損,與其相關之駐車輔助電腦配 合從新設定、維修,亦合情合理,堪認系爭估價單第5至7項 之損害,均為被告造成,被告上開所辯,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1 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6日(寄存送 達自113年7月25日起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63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1-01

CDEV-113-橋小-802-20241101-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0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 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李侑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玖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01

KSEV-113-雄小-2503-20241101-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1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振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3,019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0-30

TNEV-113-南小補-419-20241030-1

鳳原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原小字第1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 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陳昱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0-30

FSEV-113-鳳原小-19-20241030-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0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劉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27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27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麗芬(以下逕稱黃麗芬)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燈桿前時,因駕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跨越 槽化線,致與由黃麗芬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 同)56,805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28,080元、工資費用28,7 25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黃麗芬 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8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駛被告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駕車未遵守道路 交通標線之指示而跨越槽化線,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 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56,805元(包括零件 費用28,080元、工資費用28,725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原告車險保單查詢影 本1份、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加達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族服務廠估價單2份、車損維修照片13 張、修車統一發票1張、原告理賠明細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1】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 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第39至68頁 ),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 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槽 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已明 文規定。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 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 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黃麗芬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黃麗芬車損維修費用 56,805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黃麗芬行使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56,805元( 包括零件費用28,080元、工資費用28,725元),又其中零件 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 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6 月(見本院卷第13頁之行車執照影本),迄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時即112年8月3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7,5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8,080÷(5+1)≒4,6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28,080-4,680)×1/5×(2+3/12)≒10,53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28,080-10,530=17,550】,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8 ,725元,合計為46,27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2 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6日(寄存送 達自113年7月25日起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73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0-29

CDEV-113-橋小-903-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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