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相 對 人 周雨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曾榆珅邀同相對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第三人蔣貴麟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詎未依約清
償,尚欠3,325,000元之債務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經蔣貴麟將對曾榆珅、相對人之前揭債權讓與聲請人,
惟相對人已發生債務危機,在外債台高築,且下落不明、逃
匿無蹤,恐有脫產逃匿之情事,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爰
依法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
事實以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5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
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
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至債務人經債權人
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
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若
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一項未予釋明,法院
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對相對人尚有前揭債權之事
實,業據提出借據、交易明細、債權讓與契約書等為證,堪
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達於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
財務顯有異常,將無法或難以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
致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則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顯未予釋明,與假扣押
之要件不符,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為釋明,仍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從而,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PCDV-113-全-211-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