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曹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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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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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0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潘子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962元,及自民國1 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200元之違約金,並賠 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21

MLDV-114-司促-170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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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00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張裕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下列金額,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下同)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㈠166,83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8.9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0日起按逾期 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第1期300元,第2期700元 ,第3期1,2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3期。 ㈡42,72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3.61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28日起按逾期還 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第1期300元,第2期700元, 第3期1,2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3期。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21

MLDV-114-司促-1700-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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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9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田文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93,8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田文安於民國113年08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291,4 06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8月21日起至民國120年08月21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8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3月17日止累計293,865元正未給付,其中283,305元為本 金;9,867元為利息;6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 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69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3305元 田文安 自民國114年03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

2025-03-21

MLDV-114-司促-169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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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11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謝佳靜即謝函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598元,及自民國 10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21

MLDV-114-司促-171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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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35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林國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876元,及自民國 10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21

MLDV-114-司促-1735-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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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26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徐國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607元,及自民國 10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21

MLDV-114-司促-172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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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40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温秋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下列金額,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下同)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㈠7,099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4,909元,及自10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21

MLDV-114-司促-1740-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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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7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柯妤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72,459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11 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72,459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 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 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 之書面,併予陳明。二、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 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釋明文件: 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3-21

MLDV-114-司促-167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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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32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徐義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194元,及自民國 10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21

MLDV-114-司促-173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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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9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邱美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80,0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邱美燕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民國119年12月13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3月17日止累計280,008元正未給付,其中272,372元為本 金;7,636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 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 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69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72372元 邱美燕 自民國114年03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2025-03-21

MLDV-114-司促-169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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