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6號
被 告 林子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4日4時4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旁人行道,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佳保所有,停放於該人行道上之
ming HeR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1,600元),復騎乘腳踏車
離去。嗣黃佳保發現腳踏車遭竊,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佳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佳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ILDM-113-簡-724-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