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
上 訴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 微
訴訟代理人 王道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楊芝青律師
黃思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7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前簽
訂鐵路沿線車站旅運販賣空間租賃契約,經合意於民國111
年2月28日提前終止,嗣就含系爭B區標的在內之車站旅運販
賣空間,另簽訂新租約,租賃期間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7年
7月8日止;而新租約第4條第4款後段之約定目的,係處理承
租人為原承租廠商,無需裝修繼續營業期間之使用費計收標
準;系爭B區標的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4月9日之使用費,
自應依新租約之決標金額計算。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新臺幣365萬6,085元本息,為
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TPSV-113-台上-2216-20250212-1